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3民初4464号
原告:任某某,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耘勤,重庆景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潇,重庆景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佛星镇临江社区。
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冉荣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先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松,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
被告: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育才路200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男,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寨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娅,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雅,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琻瑜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胡某某、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飞公司)、中国某某保险公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邓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组织质证后本院进入鉴定程序。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耘勤、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男、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琻瑜公司、胡某某、云飞公司、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共同赔偿任某某医疗费89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99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3元、误工费2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30元,合计143946.91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19日,任某某驾驶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巴南车管所方向往界石方向行驶至巴南区东城大道百合立交路段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的丁某某驾驶渝X**号重型货车、胡某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邓某某驾驶的渝B**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任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丁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经协商未果,任某某遂诉法院。
丁某某未作答辩。
琻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渝X**号车辆系琻瑜公司出租给丁某某,双方签订有《汽车租赁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条第7款及第十一条的约定,本案事故责任应由丁某某承担,琻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琻瑜公司已经为渝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丁某某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任某某对琻瑜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渝X**车辆在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内的医疗费18000元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刚碧,伤残部分赔偿陈刚碧109159.16元。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关于具体责任比例认定,认为丁某某在本案中承担5%的责任比例。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向重庆国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渝A**号车辆的维修费21650元,要求抵扣。关于任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因投保人琻瑜公司未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责任险,故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最多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院内院外按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不认可;交通费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养老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胡某某未作答辩。
云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云飞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某某与云飞公司为租赁关系,双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承租人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承租人承担。故云飞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辩称,赣C**号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责任险,非医保用药按20%计算。交强险医疗限额18000元已经使用完毕,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还余70840.84元。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任某某的过错明显更大,胡某某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邓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任某某垫付费用,邓某某驾驶的车辆是于2021年10月7日向田某某购买,由邓某某管理和使用,但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邓某某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垫付了任某某驾驶车辆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任某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转账截图、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2.琻瑜公司提交了保单、汽车租赁经营合同,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3.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电子回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金复(2024)554号文件、(2025)011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4.云飞公司提交了保单、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5.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报案记录、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6.邓某某举示了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7.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举示了交强险保单、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赔款计算书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19日,任某某驾驶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巴南车管所方向往界石方向行驶至巴南区东城大道百合立交路段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的丁某某驾驶渝X**号重型货车、胡某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邓某某驾驶的渝B**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任某某、邓某某、乘车人陈刚碧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任某某操作不当承担主要责任,丁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妨碍任某某车辆正常通行承担次要责任,陈刚碧无责任。
任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24年8月23日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折,右侧第5-7肋骨折?)、肺挫伤等。后任某某又多次前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任某某产生医疗费8983.91元,均由任某某自行支付。
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于2025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任某某目前伤残等级属于十级,本次外伤后误工期120日左右,护理期60日左右,营养费60日左右。任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230元。
另查明,任某某于1973年5月17日出生,截止最终定残前一日已经年满52周岁。任某某的父亲任李德于1943年2月20日出生,截止最终定残前一日已经年满82周岁,任李德与配偶共生育四个子女,任李德每月领取养老金168元。
任某某驾驶的渝A**号车辆登记在重庆国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启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前任某某系国启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工资按照货运业务量计付,不固定;任某某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其从业资格显示为J-货运、J-巡游出租(主城区)。任某某陈述已于2025年8月向相关机关申请了工伤认定,目前尚在受理中,国启公司现未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
再查明,丁某某驾驶的渝X**号车辆登记在琻瑜公司名下,在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未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某某与琻瑜公司签订《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丁某某租赁渝X**号车辆,租金288000元,每年交纳管理费5000元等。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了陈刚碧18000元。
胡某某驾驶的赣C**号车辆登记在云飞公司名下,在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未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云飞公司与胡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胡某某租赁渝X**号车辆,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19年11月至2029年11月等。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了陈刚碧18000元。
邓某某与案外人田某某于2021年10月7日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约定田某某向任某某出售渝B**号车辆。之后田某某向邓某某交付了渝B**号车辆,但车辆未办理产权过户。邓某某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刚碧与任某某、国启公司、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2025)渝011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认定“审理中,陈刚碧、任某某陈述二人系夫妻关系,任某某同意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优先赔付给陈刚碧”,并认定“任某某系国启公司工作人员,任某某应负的民事责任应由国启公司承担。本院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认定陈刚碧的损失,应由国启公司、丁某某、胡某某、任某某按照55%,15%、15%、15%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约定,丁某某需要向琻瑜公司支付管理费,琻瑜公司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挂靠关系,故琻瑜公司应当对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某某与云飞公司签订租期为十年的租赁合同,云飞公司允许胡某某以云飞公司的名义长期从事运营,云飞享有运营利益,故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挂靠关系,也应当对胡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分别赔付127159.16元,合计381477.49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679.39元、1003.47元与1003.47元,任某某赔偿1059.71元、国启公司赔偿206.22元、丁某某赔偿56.24元、胡某某赔偿56.2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各赔付了18000元还应分别赔付112838.56元、110162.63元、110162.63元”,并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刚碧112838.56元;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刚碧110162.63元;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刚碧110162.63元;四、被告重庆国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刚碧206.22元;五、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刚碧56.24元;六、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刚碧56.24元;七、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刚碧1059.71元;八、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第五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第六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原告陈刚碧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邓某某与任某某、国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作出(2025)渝0113民初5516号民事判决,认定“诉讼中,国启公司认可任某某为其工作人员”,并认定“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邓某某人身损害41039.5元,合计123118.5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邓某某人身损害6381.4元、1740.38元、1740.38元,国启公司赔偿非医保部分医疗费966.98元、丁某某赔偿非医保部分医疗费263.72元、胡某某赔偿非医保部分医疗费263.72元……”,并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47420.9元;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44039.88元;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46039.88元;四、被告重庆国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966.98元;五、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263.72元;六、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263.72元;七、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第五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第六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因各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本院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认定任某某的损失,应由丁某某、胡某某、邓某某按照15%,15%、15%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任某某自行承担55%的责任。同时,根据约定,丁某某需要向琻瑜公司支付管理费,琻瑜公司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挂靠关系,故琻瑜公司应当对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某某与云飞公司签订租期为十年的租赁合同,云飞公司允许胡某某以云飞公司的名义长期从事运营,云飞享有运营利益,故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挂靠关系,也应当对胡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某某向邓某某出售车辆并已经交付给邓某某,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受让人邓某某承担,田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损失的认定。经审查,结合任某某的诉请,本院确认任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费用为:
1.医疗费,任某某主张8983.91元,本院结合医疗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8983.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任某某主张240元,根据病案、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40元(4天×60元/天)。
3.营养费,任某某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以及伤情等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4.护理费,任某某主张3840元,根据病案等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即6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840元(4天×120元/天+56天×60元/天)。
5.残疾赔偿金,任某某主张99556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9556元(49778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任某某主张父亲任李德3793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任某某的父亲任李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93元[(32360元/年-168元/月×12个月)×5年×10%÷4];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103349元。
6.误工费,任某某主张21504元,根据鉴定意见等证据,任某某系国启公司工作人员从事货运工作,持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且受伤时正驾驶案涉货车,故本院按照重庆市2023年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5408元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21504元(65408元/年÷365天×120天)。
7.交通费,任某某主张800元,本院考虑到伤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支持1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任某某主张2000元,因任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任某某主张223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230元。
上述损失合计140746.91元。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因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经分别赔付陈刚碧127159.16元(含医疗限额内18000元),赔付邓某某41039.5元,即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剩余29801.34元(198000元-127159.16元-41039.5元);故本案应当先由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任某某9723.91元,由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任某某29801.34元、29801.34元、69190.32元;不足部分,由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中按15%、15%分别赔偿任某某334.5元;再不足部分由邓某某按照15%赔偿任某某334.5元。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任某某30135.84元(29801.34元+334.5元),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赔偿任某某30135.84元(29801.34元+334.5元),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赔偿任某某78914.23元(9723.91元+69190.32元),邓某某赔偿任某某334.5元。被告丁某某、琻瑜公司、胡某某、云飞公司、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30135.84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30135.8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78914.23元;
四、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334.5元;
五、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元,被告丁某某负担553元,胡某某负担553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781元,原告任某某负担291元。任某某已垫付诉讼费20元,限被告丁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原告任某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本院缴纳受理费553元、553元、1781元、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宸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