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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02民初11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119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禹琴,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负责人:杨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涪陵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任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罗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某物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保险长寿支公司、某保险涪陵支公司、重庆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禹琴,被告罗某,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被告某保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7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08072.04元、护理费9660元、误工费22161.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90元、鉴定检查费1209元,合计275476.2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30日17时48分许,被告罗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5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渝DZx**),由涪陵长江大桥沿国道351往涪陵长江三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国道351线2298公里500米处时,渝渝DZx**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渝GLxx**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对向王伟驾驶的渝B渝B6xx**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出具第500200420240003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当事人王伟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罗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伟驾驶的渝B渝B6xx**货车在某保险涪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由被告物流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2.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共计63500元;3.我司主张由肇事方承担按20%计算的非医保费用;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垫付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情况说明只是建议费用,10000元合适;残疾赔偿金法院依法确认;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即使支持,也应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检查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某保险涪陵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渝B渝B6xx**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被保险人是梅继权;2.原告系与被告罗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受伤,与案外人王伟驾驶的渝B渝B6xx**无接触,且王伟在本次事故中也是无责任的受害方,故原告受伤系被告罗某的驾驶行为导致,与王伟的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辩称,我是被告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职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与交换。关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报告单、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门诊发票、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函,鉴定费发票、复查门诊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提供的电子保单、计算书列表,被告罗某提供的参保证明等,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30日17时48分许,被告罗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渝D5xx**型半挂牵引车(挂:渝D渝DZx**由涪陵长江大桥沿国道351往涪陵长江三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国道351线2298公里500米处时,渝DZ渝DZx**对向车道,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渝GLxx**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对向王伟驾驶的渝B**渝B6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出具第500200420240003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当事人王伟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治疗71天,用去医疗费74191.36元。出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袖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小心护理、适当加强营养、门诊复查等。原告出院后至鉴定结论出具前,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1693.40元。
2025年5月22日,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弘正所[2025]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因外伤致肋骨骨折,残疾等级为九级;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残疾等级为十级;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残疾等级为十级;2.后续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时限71日、出院后护理期19日)。2025年6月6日,该所针对上述意见另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后续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9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1209元,合计3599元。
另查明,案涉渝D**渝D5xx**物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63500元,被告物流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691.36元;被告罗某系被告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罗某系履职行为;案涉渝B**渝B6xx**某保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于重庆市涪陵区某码头从事装卸搬运工工作,从2023年1月至2024年4月止,合计16个月原告共收入4996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4年5月收入工资5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罗某系被告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职行为,且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涪陵支公司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某保险涪陵支公司承保的渝B**渝B6xx**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直接接触,原告受伤系因被告罗某驾驶的车辆侧滑导致,渝B**渝B6xx**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存在及具体构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某保险长寿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有票据和费用清单等证据为凭,原告产生医疗费用合计75884.76元(74191.36元+1693.40元),其中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垫付63500元,被告物流公司垫付10691.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1天,本院确认4260元(60元/天×71天);
3.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受伤情况,酌定1000元;
4.后续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文件,从一次性解决矛盾出发,酌定150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又因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本院确认208072.04元(49778元/年×19年×22%);
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故本院确认9660元(120元/天×71天+60元/天×19天);
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180日即6个月,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22.69元(49963元÷16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18162.14元(3122.69元/月×6个月-574元);
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酌定500元;
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
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有票据为凭,本院确认3599元(2390元+1209元)。
以上费用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7588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合计96144.76元;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208072.04元、护理费9660元、误工费18162.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40394.18元。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由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并未将鉴定费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且现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针对该鉴定费用免除问题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故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3599元。据此,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5946.58元(96144.76元+240394.18元+3599元-74191.36元),并支付被告物流公司10691.3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和商业三者险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含鉴定损失)265946.58元,并支付被告重庆某物流公司10691.3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271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4元,由被告重庆某物流公司负担2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慧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邓娟娟
书 记 员  甘元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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