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重庆法律咨询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08民初32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5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8民初3266号
原告:隆某会,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监护人:张某,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庆,重庆诺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翰卿,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康,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翰卿,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康,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某会与被告陈某、某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庆,被告陈某及某重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翰卿、周豪康,平某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某重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80545.55元,被告平某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重庆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8日,陈某驾驶车牌为渝A****S小型普通客车,由四公里立交往巴南立交方向行驶至G65包茂高速重庆市内环快速路南岸段雷家桥立交至鹿角立交20公里上行出,与由左至右横过内环快速路的行人隆某会发生剐撞,造成隆某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4400120230000053号),认定原告隆某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隆某会前往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江南院区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多处损伤(严重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多发性骨盆骨折、双侧创伤性血气胸等等,因此产生了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后隆某会转院至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继续治疗,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处病情恶化,现仍处于昏迷状态且意识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每日需承担高昂的医疗费用。陈某所驾驶的渝A****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某重庆公司,某重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该车辆在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隆某会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请。
被告陈某、某重庆公司辩称:1、对于基本事实无异议;2、陈某系某重庆公司聘用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最终判定由陈某承担部分某重庆公司自愿承担;3、某重庆公司在平某重庆公司处就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由平某重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某重庆公司承担。
被告平某重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2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23年11月3日23:59:59止,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期限同上;2.对于本案事实及责任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本案中原告在内环快速路上穿行,内环快速路是行人禁行区域,我司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3.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我司不承担超过医保标准的金额,计算方式为以超过交强险18000元的医疗费用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进行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应承担;4.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23年10月18日0时48分许,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S小型普通客车,由四公里立交往巴南立交方向行驶,在G65包茂高速重庆市内环快速路南岸段雷家桥立交至鹿角立交20公里上行处,夜间行驶不但未降低行驶速度,反而超过限速行驶(限速100km/h,鉴定车速约为113km/h)。与在此处由左至右横过内环快速路的行人隆某会发生剐撞,造成渝A****S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隆某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程度,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规定,认定:隆某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隆某会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江南院区住院治疗,并于2023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处损伤(严重多发性伤)2.失血性休克3.弥漫性轴索损伤4.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性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6.双侧创伤性血气胸7.粉碎性鼻骨骨折8.鼻中隔骨折9.右侧舌骨骨折10.双侧锁骨骨折11.右侧肩胛骨骨折12.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13.右侧跖骨基底骨折14.肋骨多处骨折15.双眼眼睑裂伤、右眼睑外翻16.双眼眼挫伤17.足多处骨折(右足跟骨、骰骨、内中外侧楔骨、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18.颜面部缺损19.头皮裂伤20.双眼结膜下出血21.有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22.左外踝骨折23.皮肤裂伤24.皮肤挫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
2023年11月23日至2024年1月13日,隆某会在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发严重损伤;3.多发性大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5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酪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6粉碎性鼻骨骨折;7.鼻中隔骨折;8.右侧舌骨骨折;9.双侧锁骨骨折;10右侧肩胛骨骨折;11.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12.右侧跖骨基底骨折;13.肋骨多处骨折;14.双侧创伤性血气胸;15.双眼眼睑裂伤、右眼睑外翻;16.双眼眼挫伤;17.双眼结膜下出血;18.足多处骨折;19,颜面部缺损;20头皮裂伤;21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22.左外踝骨骨折;23.皮肤裂伤;24.肺部感染;25.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如长期卧床,予以依诺肝素钠2000IU抗凝预防血栓,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等。2.动态随访骨盆及左下肢、右侧肩胛骨、双侧锁骨DR片或者CT,头部及颌面部CT,患者骨盆、下肢骨折有手术指征,根据情况骨科专科门诊随访评估手术治疗。3.我科、神经外科、眼科、骨科、颌面外科等门诊随访,若有不适,立即就诊。
2024年1月13日至2024年5月21日,隆某会在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康复训练,加强营养,避免熬夜受凉;2.我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本案审理过程中,隆某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平某重庆公司申请对隆某会的住院时长合理性进行鉴定。
2025年1月22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24]精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隆昌目前精神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2.隆某会目前精神伤残等级属五级;3.隆某会需部分护理以来。
2025年1月2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24]临鉴字第1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隆某会完全运动性失语、面部瘢痕形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畸形愈合、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右侧眼睑轻度畸形、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右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分别属五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法医临床)。2.隆某会后续诊疗项目如下:(1)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2)目前符合脑积水征象,可行脑室分流术。3.隆某会误工时限综合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综合评定至定残前一日;4.隆某会2023年10月18日至2024年5月21日住院时限应视为合理。同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被鉴定人隆某会的后续诊疗项目如下:(1)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并咨询相关专家意见,该项目的相关费用约为人民币300元-500元(叁佰圆至伍佰圆)/月,或以临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2)目前符合脑积水征象,可行脑室分流术,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并咨询相关专业专家,该项目的相关费用约为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圆),或以临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2024年11月5日,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1.《亲属关系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王某英,身份证号码为5122************40,兹证明隆某锋,已死亡50年,无身份证号。王某英与隆某锋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5名子女,分别为:隆某明,身份证号:5122************34;隆昌伯,身份证号5122************73;隆某寿,身份证号码:5122************55(已死亡);隆某福,身份证号码:5122************59;隆某会,身份证号码5122************49。2.《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新田镇西村1组村民隆某锋,男,于1974年死亡;因死亡年限久,无身份证号,情况属实。3.《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新田镇西村1组村民隆某寿,男,身份证号:5122************55,已于2018年6月16日死亡,情况属实。
另查明,王某英目前每月养老金为2023.13元。
再查明,2024年5月31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4)精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隆某会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4年6月2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01民特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申请人隆某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申请人张某为被申请人隆某会的监护人。
还查明,渝A****S小型轿车登记在某重庆公司名下,其在平某重庆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庭审中,隆某会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
医疗费248379.17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江南院区门诊医疗费11608.4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江南院区住院医疗费159265.01元+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医疗费48439.63元+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27286.8元+复查医疗费1779.32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28300元、平某重庆公司垫付18000元,前述费用扣除后,在本案中请求102079.17元)。平某重庆公司认为根据隆某会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中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江南院区住院的两张发票(票面金额30965.01元、128300元)加盖了“已开红票”字样,不能作为达到其证明目的;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江南院区门诊医疗费11608.4元无异议。
营养费4000元。张宏、某重庆公司、平某重庆公司认可1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0元。张宏、某重庆公司、平某重庆公司无异议。
续医费75000元(1.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500元/月×12个月×5年;2.脑室分流术45000元)。张宏、某重庆公司、平某重庆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残疾赔偿金686936.4元(49778元/年×20年×69%)。张宏、某重庆公司、平某重庆公司认为应按照47435元/年的标准计算。
护理费170280元(1.2023年11月24日至2024年1月13日:220元/天×51天;2.202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1月23日、2024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23日:120元/天×413天;3.2025年1月24日至2030年1月23日:60元/天×365天×5年)。张宏、某重庆公司、平某重庆公司认为住院期间216天按照120元/天,出院后按照60元/天计算,时间应计算5年。
误工费73802.2元(2023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8192元/年÷365天×463天)。张宏、某重庆公司、平某重庆公司认为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462天,共计46200元。
交通费1000元。张宏、某重庆公司、平某重庆公司认可5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6256.1元[王某英:(31531元/年-2023.13元/月×12个月)÷4人×5年×69%]。张宏、某重庆公司认为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证明其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平某重庆公司无异议。
鉴定费(含出诊费)12050元(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及出诊费2900元+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9150元)。张宏、某重庆公司对该费用金额无异议。平某重庆公司认为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及出诊费2900元不应在本案中主张。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张宏、某重庆公司、平某重庆公司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垫付支付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张宏系某重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某重庆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某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某重庆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隆某会自行承担60%责任。
对于隆某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评述如下:
医疗费。隆某会主张102079.17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248379.17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28300元,隆某会不在本案中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平某重庆公司垫付的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该项费用为120079.17元。
营养费。隆某会主张4000元,其受伤后,两次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隆某会主张12960元,张宏、某重庆公司、平某重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续医费。隆某会主张75000元,其经鉴定后续诊疗项目为1.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2.脑室分流术,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隆某会主张五年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的费用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脑室分流术的医疗费45000元,该费用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隆某会可另案主张。
残疾赔偿金。隆某会主张686936.4元,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年限、系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隆某会主张170280元,其经鉴定护理时限综合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即2023年10月18日至2025年1月21日,合计462天;根据隆某会提交的证据,2023年11月24日至2024年1月13日合计51天其产生护理费112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1月23日及2024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21日期间护理费,其请求按1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49320元[120元/天×(462天-51天)];对于鉴定之后的护理费,其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60元/天计算五年(2025年1月22日至2030年1月21日),符合法律规定,其自愿请求1095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该项费用为170040元。
误工费。隆某会主张73802.2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其受伤前从事建材销售行业,其主张依照2023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8192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于2025年1月22日经鉴定为精神伤残等级属五级,误工期应为2023年10月18日至2025年1月21日,合计462天;故该项费用应为73656.72元(58192元/年÷365天×462天)。
交通费。隆某会主张1000元,其受伤后,产生交通是必然的,本院结合其伤情、治疗就医情况,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隆某会主张6256.1元,其主张的计算方式、标准、系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含出诊费)。隆某会主张12050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因鉴定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时限、误工时限产生鉴定费9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及出诊费29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项费用应为915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隆某会主张10000元,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112078.39元。
就本案看,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20079.1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65039.17元,由平某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元。
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700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56.1元、误工费73656.72元,共计937889.22元,由平某重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0000元。
在交强险不赔偿部分,由平某重庆公司赔偿361971.36元[(165039.17元-18000元)×40%+(937889.22元-180000元)×40%]。
对于鉴定费9150元,平某重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华润公司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故该项费用应由平某重庆公司赔偿3660元(9150元×40%)。
综上,平某重庆公司应赔偿隆某会563631.36元(18000元+180000元+361971.36元+3660元),余下部分由隆某会自行承担。品迭垫付情况后,平某重庆公司还应支付隆某会545631.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隆某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12078.39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563631.36元(已支付18000元,余款54563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隆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5元,由原告隆某会负担5673元,由被告某置地(重庆)有限公司负担3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竹芊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文娟
书 记 员 刘 静

您是否正在寻找认证合格的律师,维护你的权益?

联系我们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