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02民初976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禹琴,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某租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钰棋,上海中联(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保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许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项某某,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朱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周某、某租赁公司、某财保公司、项某某、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禹琴,被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被告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钰棋、被告某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项某某及被告某保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75xx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06847.60元、护理费125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64.70元、误工费310977元、交通费58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91.40元、住宿费6680元、鉴定费1730元,合计1408868.12元;2.被告某财保公司和某保险支公司在承包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4日7时44分,被告唐某某驾驶渝Axx**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6涪陵往杉树湾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206线313KM+400M(百胜镇桂花村白瓦房路段),在超越由被告项某某驾驶的渝D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Gx**车)时,车辆右前侧先与其左后侧擦挂后,车辆左前部再与对向车道内原告驾驶的渝渝DQx**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渝DYx**)左前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渝A渝Axx**普通客车驾驶员唐某某及车上乘客、渝D渝DQx**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第50020012022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告项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渝A渝Axx**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并登记在被告某租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项某某驾驶的渝D渝Dxx**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某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唐某某辩称,1.我是2021年8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某租赁公司处开车负责接送职工上下班,本案发生时,我是履职行为,应由被告某租赁公司或者周某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实际支付了50000元后续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扣除;3.对原告各项损失意见为:门诊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应当扣除在郭昌毕医院的费用,实际以医疗费发票为准,(2023)渝0102民初4753号判决书超出的费用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过高,以法院查实为准;护理费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或每天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系数过高;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受伤前一年的实际收入,请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以质证意见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残疾辅助器具应当刨除其生活用品,以实际产生的辅助器具法院依法判决;住宿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鉴定费没有意见。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租赁公司辩称,1.被告唐某某不是我司驾驶员,实际雇主为被告周某,肇事车辆车主也为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全款买车后,因其不是公司,暂时挂靠在我司名下,等他把公司开起后再过户过去,我司并未收取管理费用,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均由被告周某自行经营管理,应当由被告周斌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与我司无关;2.对原告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在(2023)渝0102民初4753号判决书中已判决70万元医疗费,原告当时实际垫付费用仅为566300.86元,现原告仅举示了7万余元后续治疗发票,未超过当初判决的后续治疗费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系数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护理费,原告举示护理发票112天花费40320元护理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院内护理为120元/天,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支持6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有涂改或非原件,无法核实支持;亲属关系证明书载明况某某年龄为75岁,其赔偿年限应该减少;误工费的计算应当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且因本次交通事故出现减少情况,原告并未提供受伤前具有稳定收入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交通费,原告自行转至外地治疗,应当自行承担产生的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多为生活用品费用,不予认可;住宿费,非原告本人产生,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垫付150万元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垫付18000元,后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支付180000元给原告本人,我司已赔付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项某某辩称,我是无责方,不应承担赔付费用,我的车辆发生了损失,自己花了几千块修车。
被告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车辆即被告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事故认定书载明我司承保车辆与原告未发生实际接触,我司不承担责任,且有两份生效判决载明,判决我司未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与交换。关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病案、大坪医院住院病历、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住院病历、南京明基医院住院病历、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救护车转运发票、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门诊发票、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有限公司门诊发票、药房购药发票、护理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高铁票、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养老金流水、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重庆亿珊商贸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工资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唐某某提交的(2023)渝0102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010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租赁公司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等,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4日,被告唐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某租赁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渝A渝Axx**普通客车沿省道206涪陵往杉树湾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206线313KM+400M(百胜镇桂花村白瓦房路段),在超越由被告项某某驾驶的渝D渝Dxx**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渝DGx**时,车辆右前侧先与其左后侧擦挂后,车辆左前部再与对向车道内原告驾驶的渝DQ渝DQx**挂牵引车(牵引渝DY渝DYx**前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渝A**渝Axx**客车驾驶员唐某某及车上乘客、渝D**渝DQx**牵引车驾驶员李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第50020012022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告项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22年5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8583.93元,其中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8000元;后出院当日在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住院治疗91天于2022年8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82187.14元,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30万元;后于2022年8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22年9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0613.88元;出院同日在南京明基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22年10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9204.19元;出院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22年10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0303.96元;后又再次在南京明基医院住院治疗208天于2023年5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55538.2元;出院同日在南京附属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23年6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8138.33元;后于2023年6月11日在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23年6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0925.13元。以上实际产生医疗费3095494.76元,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30万元,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8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150万元,被告周某垫付711193.9元,周某另垫付了原告在2022年9月12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39960元,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566300.86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胰腺破裂等,病情严重,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23年5月19日的诊断证明处置意见为:患者病情复杂,合并肠瘘及营养不良,目前存在肝内外胆结石等,肝功能差,治疗效果不能确定,医疗费用高,预计后续费用15万元左右。2023年7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23)渝010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某、某租赁公司连带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万元;2023年9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23)渝0102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某、某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0万元(其中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66300.86元,其余部分作为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最终金额以原告治疗终结后确定的金额为准)。上述两案已生效。
从2022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31日止,原告支付112天护理费合计4032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就医,于202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1月13日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35617.47元;于2023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28日在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14676.51元;于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8日在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22145.04元;于2024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28日在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10252.84元;于2024年5月19日至2024年5月27日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30279.52元;以上合计住院医疗费为112971.38元。
从2022年8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原告为复查及转院、救护车、购药共花费医疗费52998.42元。
2025年4月16日,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弘正所[2025]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因外伤致肋骨骨折,残疾等级为九级;胰头合并十二指肠切除术后,残疾等级为五级;胆肠吻合术后,残疾等级为八级;胃部分切除术后,残疾等级为九级;肠部分切除术后,残疾等级为九级;胆囊切除术后,残疾等级为九级;2.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60日(即院外护理期为2024年5月27日出院后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30元。
另查明:原告之子李某甲于2012年10月24日出生;父亲李某乙于1948年9月14日出生,母亲况某某于1950年5月25日出生,其父母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李某乙每月社保收入160元,况某某每月社保收入1897.53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及其配偶前往南京就医花去交通费5852元。
最后查明:上述案件判决后,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唐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全部事故损失。又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周某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某租赁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唐某某是被告周某雇请的驾驶员,系履职行为,故被告唐某某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周某承担,被告某租赁公司在被告周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某财保公司已在承保范围内支付完毕,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项某某驾驶的案涉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无接触,且被告项某某无责,即被告项某某驾驶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项某某及被告某保险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本院已生效的(2023)渝0102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某、某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0万元(其中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66300.86元,其余部分作为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且判决后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后续治疗费50000元),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知,不包含在上述判决中确认的医疗费,原告现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合计为165969.80元(112971.38元+52998.42元),而实际前述判决确认的医疗费加上被告唐某某判决后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为183699.14元(700000元-566300.86元+50000元),也就是说现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未超过其通过生效判决确定及实得医疗费之和,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医疗费,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补交的2024年9月13日和2025年3月7日的医疗费发票,因无相应的病历等佐证,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但是如原告后续能有证据证明2024年9月13日和2025年3月7日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以及后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继续治疗另实际产生医疗费用,原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计住院468天,本院确认28080元(60元/天×468天);
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受伤情况,酌定20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四个九级伤残,故本院确认696892元(49778元/年×20年×70%);
5.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票据的112天护理费4032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104460元(40320元+120元/天×356天+60元/天×357天),被告周某已垫付3996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儿子李某甲已年满12岁,本院确认67956元(32360元/年×6年×70%÷2人);原告父亲李某乙已年满76周岁,本院确认35513.33元【(32360元/年-160元/月×12月)×5年×70%÷3人】;原告母亲况某某已年满74周岁,本院确认13425.50元【(32360元/年-1897.53元/月×12月)×6年×70%÷3人】,以上合计116894.83元(67956元+35513.33元+13425.50元);
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5年4月15日,合计1087天;同时,虽然原告举示了银行流水及微信转款记录等证据佐证,但是通过分析上述证据可发现,仅有转款的事实,却无法核实上述转款流水的款项性质,再结合原告系从事驾驶员工作,故本院参照2023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94790.40元(65408元/年÷365天×1087天);
8.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和第十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前往重庆主城及外地就医属实,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凭据,再结合就医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852元。至于住宿费,原告的情形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一致,故对该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护理垫等票据虽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但护理垫是原告受伤期间必要的生活费用支出,故本院确认为3555元,对于其他用品,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有票据为凭,本院确认1730元。
以上费用合计1174254.23元(28080元+2000元+696892元+104460元+116894.83元+194790.40元+5852元+20000元+3555元+1730元),扣除被告周某已支付39960元、被告某财保公司已支付180000元,被告周某及某租赁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4294.2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租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合计954294.2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0元,减半收取87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820元,由被告周某、某租赁公司连带负担5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慧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娟娟
书 记 员 甘元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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