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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06民初92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祸死亡民事判决书

2026-01-17 大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6民初9292号
原告:刘1,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锐,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2,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锐,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晓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1、刘2与被告万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刘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锐,被告万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晓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刘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69.15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丧葬费60635元、护理费9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48890元,合计372685元,其中精损要求保险公司交强险优先支付。扣除交强险外,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26日8时02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湘JJ6***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湾往天星桥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沙坪坝火车站下穿道入口处时,其车辆车头部与刘某某正在操作的电动轮椅车发生接触,造成刘某某倒地受伤,湘JJ6***号小型轿车和电动轮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万某某与原告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万某某就湘JJ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某某受伤住院后,经治疗无效于2024年8月10日去世,死亡证明记载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未特指。两原告系死者刘某某唯二合法继承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双方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万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万)、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刘某某自身疾病及高龄状态与交通事故为同等作用导致其死亡后果,故对于非因侵权导致的部分应当予以踢出,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同等作用50%参与度比例考虑事故的同等责任比例认定计算。医疗费中治疗自身疾病的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予以剔除。
被告万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湘JJ6***号车登记在我名下,事发时也是由我驾驶该车。保险公司所述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处理。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在沙区人民医院的急诊费用1184.5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于1939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刘1、刘2系刘某某的子女。刘某某死亡前系离异状态,刘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24年6月26日8时02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湘JJ6***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湾往天星桥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沙坪坝火车站下穿道入口处时,其车辆车头部与刘某某正在操作的电动轮椅车发生接触,造成刘某某倒地受伤,湘JJ6***号小型轿车和电动轮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万某某与刘某某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车祸伤,左侧锁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经治疗后于2024年7月13日出院。出诊断为:1、车祸伤:1)左侧锁骨远段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3)右侧第4-8肋骨折。4)左侧第4、7前肋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髋部皮肤擦伤。2、左侧股骨颈骨折。3、左侧第5、6肋陈旧性骨折。4、急性胆囊炎。5、慢性心衰急性加重。6、肺部感染。7、代谢性酸中毒。8、双侧胸腔积液。9、低蛋白血症。10、呼吸衰竭。11、肾功能不全。12、高血压。13、贫血。14、脑萎缩。15、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炎。16、冠心病。17、冠状动脉支架术后。18、喉癌。19、双肺肺气肿伴肺大泡。20、双肺支气管炎。21、多发动脉粥样硬化。22、双肾囊肿。23、前列腺增生、钙化。24、盆腔积液。25、腰4椎体陈旧性骨折。26、双肺多发实性、磨玻璃结节待查?27、腹部搏动性包块:腹主动脉瘤?刘某某在此住院期间产生住院
医疗费28240.43元,产生门诊医疗费1184.5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由被告万某某支付。
2024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入院给予ICU常规护理,I级护理,病危、吸氧,低盐、低脂饮食”。2024年8月10日,刘某某死亡,病历记载死亡原因:呼吸衰竭。刘某某在此住院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273.15元,产生住院医疗费71837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32326元,职工大病医保支付22257.8元,原告自行支付17253元。
刘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请护工护理33天,支付护理费8020元。被告万某某及某公司均不予认可护工费,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120元每天,但应扣除ICU期间的天数。
审理中,被告某公司申请对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与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刘某某住院期间因治疗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的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9月1日出具渝法医所[2025]病C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头胸部多发性损伤)后,继发重症肺炎导致呼吸衰竭死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与刘某某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和刘某某自身疾病因素及高龄状态是同等作用因素导致刘某某的死亡后果。2、审查刘某某2024年6月26日至2024年7月13日重庆红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5页,共计人民币28240.43元(贰万捌仟贰佰肆拾圆肆角叁分),其中人民币261.79元(贰佰陆拾壹圆柒角玖分)系治疗自身疾病所需,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3、经审查刘某某2024年7月13日至2024年8月10日重庆红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6页,共计人民币71837元(柒万壹仟捌佰叁拾柒圆),其中人民币298.84元(贰佰玖拾捌圆捌角肆分)系治疗自身疾病所需,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某公司缴纳鉴定费10100元。
另查明,湘JJ6***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万某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根据自身疾病为同等因素按50%比例扣除后,再计算交强险赔偿部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原告认为刘某某的死亡是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其本人并不存在导致死亡的高危疾病,故虽然刘某某自身疾病及高龄状态与交通事故是同等因素,但仍应由侵权责任承担其死亡赔偿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离婚协议、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重庆市医疗保险个人费用结算单,被告某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伤与刘某某自身疾病因素及高龄状态是同等作用因素导致刘某某死亡。故在计算刘某某死亡后果相关的损失时应当考虑刘某某自身原因的参与度。根据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本院确定针对刘某某自身疾病参与度,其应承担相应损失的50%的责任。针对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比例,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于刘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因其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系实际产生的损失,该费用不应再计算自身疾病的参与度。
关于刘某某受伤并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刘某某第一次住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28240.43元,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中有261.7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当剔除。刘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71837元,其中个人支付17253元,医保统筹及职工大病医保支付的54584.28元并非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不应纳入本案损失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书,其中298.8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费用被告要求剔除,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费用医保支付和自费部分分别为多少,无法予以扣除。刘某某治疗期间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457.71元。综上,刘某某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共计46689.35元。
关于护理费,刘某某共住院45天,其第二次住院虽在重症监护室,但仍需家属配合医院提供病史、缴费、交材料、签署文件等并为病人提供饮食,故重症监护室治疗并不能完全免除家属的陪护责任,对于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20元/天。对其请护工超额支付的部分护理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事前与被告协商一致,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刘某某受伤住院产生的护理费损失为5400元(120元/天×45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住院45天,原告按照6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病历记载,刘某某第二次住院在重症监护室期间,需“低盐、低脂饮食”,故被告某公司认为刘某某在ICU期间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刘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248890(49778元/年×5年)。根据刘某某自身疾病及高龄因素,本案应纳入交通事故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124445元(248890元×50%)。
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故丧葬费为60635元(121270元/年÷12月×6个月)。根据刘某某自身疾病及高龄因素,本案应纳入交通事故赔偿的丧葬费为30317.5元(60635元×5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死者刘某某自身疾病参与度及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综上,刘某某产生的医疗费46689.35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剩余的17213.6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11475.74元,由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即17213.61元。刘某某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由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即16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80元。刘某某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万某某垫付的1184.56元抵扣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后,剩余的部分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1、刘2因刘某某受伤并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6689.35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30317.5元、死亡赔偿金124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17851.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5296.11元,扣除被告万某某代为垫付的184.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尚应赔偿205111.5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2、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1、刘2负担1263.43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1000元(抵扣后无需再支付);鉴定费10100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真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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