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5民初9905号
原告:熊某春,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军,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巴南区。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栋。
被告:谭某云,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熊某春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谭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军、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被告谭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54832.2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254.26元(医疗费303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护理费1560元、院外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32259.80元、残疾赔偿金27079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49.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376934.6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98000元的按70%计算)。事实及理由:2024年12月1日,谭某云驾驶渝DS***7的重型自卸货车由黄石往新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曙光立交路段,与唐某军驾驶渝DT***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熊某春)正平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熊某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谭某云负主要责任,唐某军负次要责任,熊某春无责任。渝DS***7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谭某云负主要责任,唐某军负次要责任。渝DS***7车辆在某某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某某财险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医疗费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某某财险不承担。某某财险垫付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谭某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由某某财险先行赔付,非医保用药同意某某财险意见按20%扣除。认可后续治疗费12000元。渝DS***7车辆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每年缴纳管理费4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1日,谭某云驾驶渝DS***7重型自卸货车由黄石往新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曙光立交路段,与唐某军驾驶渝DT***1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熊某春)正平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熊某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3500120240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春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2024年12月1日)。同日,原告转院到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2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14日),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多发性面骨骨折(左侧颞骨、颧弓、左侧蝶窦及左眼眶外侧壁);3.肋骨骨折;4.左眼视神经损伤;5.皮肤裂伤(左面部);6.左眼眼睑裂伤等。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逐步加强营养,避免辛辣刺激性食物;2.就左眼光感消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出院后左前臂继续石膏固定3-4周……4.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来我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恢复情况,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钢板时间(一般为术后1年左右),如骨折延期不愈合,必要时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复查、治疗。上述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0373.25元。被告某某财险垫付18000元。
被告谭某云驾驶的渝DS***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谭某云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将渝DS***7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进行营运,谭汉洋向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费。
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4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5]临床鉴字第479号),鉴定意见为:1.熊某春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九级;2.熊某春后期可行左侧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等相关治疗(预估手术费12000元);3.熊某春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5]临床鉴字第792号),鉴定意见为:1.熊某春左眼盲目5级的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八级;2.熊某春左侧蝶窦及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后遗左眼盲目5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原告熊某春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务工。熊某春的母亲张某珍生于1935年8月10日,张某珍育有子女6人,每月领取养老金17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唐某军的起诉,并明确自愿放弃唐某军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庭审中,原告熊某春、被告某某财险、被告谭某云均同意按照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熊某春的相关赔偿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存折明细、张某成及唐某军的证言,被告某某财险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熊某春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熊某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熊某春受伤治疗实际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0373.25元。原告熊某春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某某财险及谭某云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熊某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60元/天×13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熊某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熊某春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的营养费为80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熊某春住院治疗13天,其主张住院期间按1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为90日,其主张后期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7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本院确认原告熊某春护理费为6180元(13天×120元/天+77天×60元/天)。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熊某春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在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务工有收入来源,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标准,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时限为187天,本院确认原告熊某春的误工费为18700元(100元/天×187天)。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因原、被告均同意按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计算,故原告熊某春的残疾赔偿金为262330.06元(49778元/年×17年×31%)。原告母亲张某珍出生于1935年8月10日,其每月领取养老金175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17.17元【(32360元/年-175元×12个月)×5年×31%÷6人】。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0147.23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熊某春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用进行佐证,结合原告熊某春治疗情况及本地交通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熊某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本院根据原告熊某春的伤残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熊某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必要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39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熊某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0373.2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6180元、误工费18700元、残疾赔偿金270147.2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351380.48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谭某云驾驶渝DS***7重型自卸货车与唐某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熊某春)发生事故,造成熊某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某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谭某云、唐某军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唐某军承担30%的责任,谭某云承担70%的责任。因案涉渝DS***7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某某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谭某云、唐某军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熊某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351380.48元,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98000元(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6180元、误工费18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662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153380.48元由谭某云、唐某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谭某云应赔偿的费用为107366.34元(153380.48元×70%),其中非医保医药费用4874.65元【(42373.25元-18000元)×20%】及鉴定费2730元(鉴定费3900元×70%)不属于保险责任由被告谭某云自行承担,余下99761.69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唐某军应赔偿的费用为46014.14元(153380.48元×30%),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应由唐某军承担的费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费用与被告某某财险垫付费用18000元相品除后,被告某某财险应支付原告279761.6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车辆渝DS***7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故被告某某公司应与被告谭某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熊某春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79761.69元(已扣减垫付费用18000元);
二、被告谭某云、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春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共计7604.65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计949元,由原告熊某春负担284元,由被告谭某云、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再波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宏窑
书 记 员 胡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