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7331号
原告:游某,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玲,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男,200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州某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乙,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射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福建自贸区福州片区服务大厅二楼(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亮,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某与被告唐某甲、广州某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玲,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乙,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176037.95元(医疗费2238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元、xxx赔偿金99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320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xxx辅助器具费27.08元、鉴定及检查费2593.6元,共计251482.79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或者不赔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3月25日19时37分许,被告唐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兴华西路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游某发生碰撞,致被告唐某甲、原告游某受伤,被告唐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游某的黑色挎包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唐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游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唐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经被告某丙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了骑手雇主责任险。后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游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唐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第一,我司与被告唐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应当由某丁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第三,我司对于原告游某诉求的具体意见:医药费由法院认定;护理费按照院内120元/天计算即120元/天×20天=2400元;营养费由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误工证据,我司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凭据或者费用的支出,我司不认可;xxx赔偿金原告诉求金额过高,我司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的无异议,被告唐某甲驾驶的电动自动车,被告唐某甲是主要责任,原告游某是次要责任。第二,被告某丙公司在我司为其被告唐某甲投保了骑手雇主责任险,其中保险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游某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不在我司的赔偿项目内,保单中载明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450000元,其中物损限额是50000元,保单特别条款第十条对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建议扣除10%-15%,该条款同时约定了残疾赔偿金额计算方式,还约定了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其中误工费赔付天数不超过90天,免赔5天。第三,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限,符合保险责任,对原告游某诉求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金额以票据为准,但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金额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对误工费的计算基数有异议,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游某计算的误工时间是2025年3月25日至2025年8月17日,根据原告游某举示的证据中转账未备注工资或者佣金,无法核实是否是保险代理时所支付的佣金,且原告游某在计算误工费时也没有扣除其计算误工期间的收入,建议按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因特别约定条款第十条约定了误工天数为85天,对超出保险范围的误工天数不应由我司承担;护理费的金额无异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司不承担。第四、关于责任比例,因被告唐某甲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在本案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7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游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大学某涪陵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纳税记录、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个人代理保险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中国邮政银行流水、xxx辅助器具发票;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骑手雇主责任险电子凭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3月25日19时37分许,被告唐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兴华西路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春江花月(兴华西路口公交站)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游某发生碰撞,致被告唐某甲、原告游某受伤,被告唐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游某的黑色挎包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唐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及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唐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游某承担次要责任。
当日,原告游某被送至重庆大学某涪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1427.19元。出院诊断为左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脊髓灰质炎病史,腰椎间盘突出(L4/L5)、肺结节病、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载明口敷料包扎致术后16天,每2-3天换药一次,暂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加强左手指及掌指关节、腕关节功能锻炼,石膏托外固定4周,术后一月复片,另防止跌倒等,给予清淡饮食、补钙等对症治疗,术后1月、3月、6月复查CR片;骨折是一个慢性愈合过程,内固定钢板只能起到骨折固定支持作用,不能起到负重作用,若发生钢板断裂,自行负责,定期骨科门诊随访等内容。出院后,原告游某去重庆大学某涪陵医院复查伤情,共计花去医疗费用953.92元。后原告游某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游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外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期,后续医疗诊疗项目及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8月18日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游某左腕损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游某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游某后续需行左桡骨远端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为此,原告游某支付鉴定检查费503.60元,鉴定费2090元,总计2593.60元。
庭审中,原告游某与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比例按照原告游某承担30%,被告唐某甲承担70%。
另查明,被告唐某甲系被告某丙公司众包骑手,属灵活用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唐某甲是在送餐途中。被告某丙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为被告唐某甲购买了骑手雇主责任险,保险约定保险责任为骑手本人、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450000元,其中物损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5年3月25日00:00:00时起至2025年3月26日02:00:00时止;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丙公司及其指定雇员在中国境内为雇主提供“饿了么”订单配送服务或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国法律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1.第三者死亡赔偿金。2.第三者伤残赔偿金,其中责任比例为十级10%。3.第三者医疗费用,三者医疗按照在中国境内二级及二级以上公立医院事故所发生地社保主管部门固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前诉列明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及相关合计赔偿限额不超过450000元。4.第三者误工费等,每天赔付标准按事故发生前三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无法提供工资流水或工资证明的按照100元/天给付,误工费计算需减去免赔5天(自然日),单次事故累计赔付天数不超过90天(自然日)。但三者用人单位已经补偿的工资部分,需要扣除,理赔时需要提供工资流水、收入证明等。月收入高于5000元的,须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理赔时若通过税单工资流水、工资流水已证明劳动关系和工资水平的,无需提供劳动合同。三者营养费、护理费按照当地道路交通事故安全事故标准赔付,以当地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最高赔偿标准,该三者在评定伤残等级取得伤残等级报告后,三者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责任终止。5.前述列明的“第三者死亡赔偿金”、“第三者伤残赔偿金”、“第三者医疗费用”、“第三者误工费用”、“第三者护理费”、“第三者营养费”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赡养费、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等。保险条款中关于赔偿限额与免赔部分约定,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人赔偿限额、死亡每人赔偿限额、伤残每人赔偿限额、误工费用每人赔偿限额、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每次事故免赔额、每次事故医疗费用每人免赔额由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再查明,原告游某伤前系中国某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保险代理销售人员,某甲公司根据原告销售保险后,根据险类支付相应的佣金。原告在2024年3月至2025年7月期间,共计缴纳个人所得税12280元。在2024年1月3日至2025年5月7日期间,中国某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转账17次,金额共计398185元,原告游某自愿按照该期间计算月平均工资为23422.64元(398185元÷17月)。中国某有限公司在2025年5月7日至2025年10月17日期间,未再向原告游某该账户转账。
最后查明,原告游某的母亲系薛某,于1944年12月18日出生,共有5名子女,现每个月领取社保2099.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游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唐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游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某甲与被告某丙公司虽是灵活用工,但被告唐某甲是在送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加之被告某丙公司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免赔的相关内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对双方签订骑手雇主责任保险,一并处理。被告某丙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已为被告唐某甲投保骑手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在骑手雇主责任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即原告游某进行赔偿,不赔付部分和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丙公司赔偿。
结合当事人的辩论,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游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22381.11元(21427.19元+953.92元),被告某乙公司抗辩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构成及不可替代性,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2.xxx赔偿金99556元(49778元×20年×10%);
3.护理费4800元(120元/天×20天+60元/天×40天);
4.营养费900元(本院酌定);
5.误工费111658.61元(23422.64元×12个月÷365天×145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游某提供了完整的完税证明和完整的工资银行流水,故对其工资标准予以认可,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予以认可。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根据骑手雇主责任险的约定,误工期应扣除免赔5天,单次事故累计不超过90天;误工费应扣除原告用人单位已补偿的部分。从原告游某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游某是按照销售保险获得公司的佣金,合同中未约定其享有基础性工资等情况;原告游某提供其伤后至2025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水流,其分别在2025年4月2日、2025年5月7日收到中国某有限公司的9789.99元、5556.31元两笔转账,2025年5月7日至2025年10月17日期间未再收到公司转账,结合其住院(2025年3月25日)、出院(2025年4月14日)的情况,可知原告游某在伤后收到的两笔转账应为之前销售保险的佣金,其受伤后2025年5月7日至2025年10月17日未收到相应的工资;加之被告某乙公司也未提交原告游某已获公司补偿工资的相应证据,故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扣除用人单位已补偿的工资标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免赔期5天以及累计不超过90天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20天);
7.被扶养人生活费716元【(32360元-2099.96元×12月)×5年×10%÷5人】;
8.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定);
10.xxx辅助器具费27.08元,虽医嘱、鉴定意见书上未载明需使用残疾辅助器具,但原告受伤骨折属实,使用xxx辅助器具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
11.鉴定费及检查费2593.60元。
前述损失共计244332.4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原告游某自行承担30%责任即73299.72元(244332.40元×30%);被告某乙公司在骑手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1至5项损失,即135164.51元[(医疗费22381.11元+xxx赔偿金99556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3422.64元×12个月÷365天×85天)×70%];被告某丙公司还应承担37868.17元(244332.40元+2000元-73299.72元-135164.51元)。
综上所述,原告游某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骑手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游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164.51元。
二、被告广州某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游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868.17元。
三、驳回原告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原告游某负担33元,被告广州某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娥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