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9民初4264号
原告:胡某某,女,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饶,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仕有,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市某某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基金中心主任。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市某某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事故社会救助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饶、龚仕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仕有、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某某事故社会救助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556906.93元(诉讼中变更为567822.23元)[其中:1.医疗费17826.98元(14911.68元+10915.3元-8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280元(238天×60元)、3.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4.护理费289760元(有发票的67600元+34天×120元+5年×365天×120元-5000元)、5.残疾赔偿金168394.25元(47435元×5年×71%)、6.鉴定费2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残疾辅助具费1350元、9.后续医疗费35000元、10.其他费用3061元];二、判令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渝A2XX**)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2XX**的小型客车,沿北环路由卫校往玻璃厂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北环路博赛路段,车头碰撞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24年2月5日出院。2024年3月25日,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胡某某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脑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2.胡某某伤后护理时限为272天,营养时限90天左右;3.胡某某后续需行颅骨修补术;4.胡某某目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肇事车辆(车牌号渝A2XX**)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侵权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案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以及附加医保外用药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对被告公司已支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予以抵扣。
被告刘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刘某某在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以及附加医保外用药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承担。3.被告刘某某也垫付了部分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2日7时13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2XX**小型客车沿北环路由卫校往玻璃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北环路博赛路段,车头碰撞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胡某某,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7月7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区交通勤务(公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对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胡某某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原告胡某某在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右侧额颞部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内血肿、脑疝、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干受压等。原告胡某某入院当天手术后转入重症医学科进行治疗,后于2023年6月25日转回神经外科继续治疗,住院治疗238天后于2024年2月5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6880.28元(其中:门诊医疗费829.83元、住院医疗费246050.45元)和专家参与手术指导费用6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合理饮食,嘱患者家属或者陪护做好看护工作,避免发生跌倒加重病情,注意休息,在家属陪同下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随诊建议患者目前存在双下肢深静脉血栓病史,目前口服利伐沙班抗凝治疗,出院后每月复查,患者右侧去骨瓣处塌陷,若患者及患者家属有手术意愿,可于神经外科住院行右侧额颞顶枕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处理等。原告胡某某出院后先后多次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自己支付了医疗费合计1966.61元(其中:于2024年3月11日支付了门诊医疗费882元,于2024年3月14日支付了门诊医疗费77.48元,于2024年3月17日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29.2元,于2024年3月29日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55.55元,于2024年4月13日到疗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71.6元,于2024年5月22日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33.69元,于2024年6月18日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17.09元)。2024年3月11日,杨仕勇(系原告胡某某之子)委托了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时限、后续诊疗项目、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24]法医临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某某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脑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2.胡某某伤后护理时限为272天,营养时限90天左右;3.胡某某后续需行颅骨修补术;4.胡某某目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胡某某因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750元。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于2024年6月25日提出对胡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渝法正[2024]临鉴字第12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渝法正[2024]精鉴字第24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胡某某颅脑损伤目前后遗左侧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胡某某目前精神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胡某某目前精神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因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475元。
另查明,渝A2X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在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以及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三者,保险金额2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在胡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转账支付了胡某某的医疗费18000元,并先后四次向胡某某转账支付了合计24000元。被告刘某某在胡某某住院期间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支付了胡某某的门诊医疗费706.83元、住院医疗费7000元和救助基金押金5000元,向胡某某的亲属支付了19000元(其中:微信转账12笔合计18000元,支付现金1000元)。第三人某某事故社会救助中心垫付了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99500元。原告胡某某在住院期间因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了13230元。从原告胡某某住院期间的2023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5日出院时止,原告胡某某的亲属雇请护工2人(每人每天护理费160元)护理原告,并自行支付了该期间的护理费。2024年2月1日,原告胡某某因购买手动轮椅车支付了1350元。
还查明,2024年4月17日,原告胡某某不慎发生跌倒导致左髋部受伤,伤后被送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24年5月6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931.13元,其中原告胡某某自己支付了医疗费8718.9元。
诉讼中,1.原告胡某某提供了购买尿不湿、纸巾、湿巾、雾化罩、棉垫等日常用品的收据6张(金额合计2145元),购买药品的收据1张(金额为72元)、购买鞋的收据1张(金额为165)元、购买破壁机的收据一张(金额为679元),拟证明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产生了上述其他费用合计3061元,被告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2.对于原告胡某某提交的第二次住院期间(即2024年4月17日至2024年5月6日)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历,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3.对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5000元,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4.对于第三人某某事故社会救助中心垫付的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99500元,原告胡某某和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均认可在本案中不予处理。5.被告刘某某提出其垫付的救助基金押金5000元由其自行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申请退还;对其支付的医疗费7706.83元和向胡某某的亲属支付了19000元,其自愿在法院判决标准外补偿原告胡某某3000元护理费,该款在已支付的费用中抵扣后,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增值税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据、住院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商业险免责声明、电子支付凭据,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住院预交款付费记录、微信聊天转账信息及统计表,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渝A2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胡某某的损失首先依法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对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胡某某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同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渝A2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以及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三者保险金额200万元),因此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对于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和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合计246880.28元(其中:门诊医疗费829.83元、住院医疗费246050.45元)、专家参与手术指导费用6000元和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3230元,原告胡某某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情况说明》,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胡某某出院后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所支付医疗费合计1966.61元,原告胡某某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胡某某在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即2024年4月17日至5月6日)自己支付的医疗费8718.9元,由于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提出该次治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胡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亦显示系原告不慎摔倒所导致,因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故,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共计为268076.89元(246880.28元+6000元+13230元+1966.61元)。由于原告胡某某和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均认可第三人某某事故社会救助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9950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即68576.89元(268076.89元-199500元)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第三人某某事故社会救助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99500元由第三人另行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2.后续医疗费。对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5000元,由于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因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胡某某可待该后续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2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80元(60元/天×238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胡某某受伤情况和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胡某某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和原告从2023年6月27日起雇请两名护工护理情况,本院对原告胡某某在受伤后即2023年6月12日至6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人护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15天×120元/天);对原告胡某某在2023年6月27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2人护理进行计算,其护理费为53520元(223天×120元/天×2人)。由于原告胡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出院后仍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本院对该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费120元/天标准的80%即96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暂按5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75200元(96元×365天/年×5年)。故,其护理费为230520元(1800元+53520元+175200元)。对于原告胡某某雇请护工护理支付的超出120元/天标准的护理费部分,由原告胡某某自行负担。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重新鉴定为一个四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同时原告胡某某在鉴定时已经年满七十八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68394.25元(47435元/年×5年×71%)。7.鉴定费。原告胡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750元属于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相应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一个四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同时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原告胡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原告胡某某购买手动轮椅车支付的1350元,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其他合理费用(尿不湿、纸巾、雾化罩、棉垫、鞋、破壁机等费用)。由于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购买药品的收据的时间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且其无其他证据证明从外购买该药品的必要性,因此本院对该药品费用72元不予确认;由于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购买鞋产生的费用165元和购买破壁机所产生的费用679元,并非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胡某某在住院期间购买尿不湿、纸巾、雾化罩和棉垫等生活用品的费用合计2145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后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合计为515016.14元[医疗费685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30520元+残疾赔偿金168394.25元+鉴定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其他合理费用2145元]。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15016.14元(注:不含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199500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元;不足部分317016.14元,由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胡某某赔偿款合计515016.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费用合计42000元(18000元+24000元)后,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实际还支付赔偿款473016.14元。对于被告刘某某支付的费用合计26706.83元(7706.83元+19000元),被告刘某某提出自愿在法院判决护理费标准外补偿原告胡某某3000元护理费,该款在已支付的费用中抵扣后,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某某财保南川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473016.14元时,应支付给原告胡某某449309.31元,应支付给被告刘某某2370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73016.1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胡某某449309.31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23706.83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0元,减半收取4685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68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云伟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梦怡
书 记 员 宋小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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