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8639号
原告:韦某甲,男,汉族,1966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韦某乙,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韦某丙,女,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韦某丁,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程某,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与被告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肇事方赔偿医疗费66144.58元、护理费2280元、死亡赔偿金405845元、丧葬费43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18日15时49分许,程某驾驶无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在重庆某医院附近,货箱内装载的钢筋床垫掉落,砸中行人骆某脑部,导致其受伤并最终死亡。经事故认定:程某承担全部责任。特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程某赔偿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10000元。
被告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8日15时49分许,程某驾驶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南(川)-水(江)路由卫校路口方向往太行驾校方向行驶,至佛山医院路段时,货箱内装载的床垫掉落,货物掉落后刮撞沿道路步行的行人骆某,造成骆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9月7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区交通勤务(公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程某承担全部责任、骆某无责任。
骆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南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神经内镜下脑内血肿清除术+颅内压传感器置入术”,医治20天,于2024年9月7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枕叶脑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脑疝、右侧额颞顶枕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枕骨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急性呼吸衰竭、社区获得肺炎、双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右下肢大隐静脉曲张伴血栓性静脉炎、肝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血脂异常、头皮血肿、低钾血症、便秘、营养风险;医嘱:继续住院治疗。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66144.59元。
2024年9月11日,骆某去世。
2024年12月9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区交通勤务(公巡)大队就案涉交通事故骆某的损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载明,“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骆某的医疗费除去程某前期垫付费用外,程某再赔偿骆某10000元整。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1、2024年12月9日程某向骆某家属韦某乙支付现金10000元整;2、以上费用履行后,今后双方不再就程某、骆某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产生任何纠纷”。韦某乙、程某在赔偿调解书中当事人和代理人处签名、捺印。
2025年9月17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骆某系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母亲。
二、肇事正三轮摩托车系程某所有,该车未登记注册、未投保交强险。
审理中,四原告陈述:1、四原告父亲韦某戊在1994年去世,无其他兄弟姐妹;2、调解协议达成后,程某支付了2000元,还差8000元未给;3、本案按调解协议主张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骆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鉴于其已死亡,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作为骆某的近亲属,有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事故调查、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承担全部责任、骆某不承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程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造成骆某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骆某去世后,韦某乙与程某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下就骆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韦某甲、韦某丙、韦某丁庭审中明确以调解协议主张赔偿款,视为认可该协议内容,其对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程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支付期限已届满,无证据显示程某已足额履行,本院结合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的自认,确定程某未付赔偿款为8000元,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的支付责任。本院对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符合该数额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支付赔偿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已预交),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亮宇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丽竹
书 记 员 吴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