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5民初12935号
原告:程某某,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帮华,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雨,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香,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冉某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被告朱某某、被告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帮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2350.84元,其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冉某某、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冉某某驾驶渝X**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47线由后叶往江口方向行驶,14时13分许,该车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国道347线1681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口公巡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判定:冉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查,渝X**轻型厢式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案经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渝0235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本次主张的费用未发生,法院在该案中不确认,现原告再次手术并产生了医疗费,故诉请法院再次依法判决。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朱某某未为该车辆投保非医保用药责任险,故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由朱某某承担。在(2025)渝0235民初1170号案件中,原告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病历中记载手术名称为右侧胫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我司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并判决处理。另外该案已确认原告误工期为365天,按100元/天计算为36500元,该案判决由我司承担的205380.67元(含垫付)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我司也不认可。
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渝X**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朱某某,冉某某是朱某某为该车雇佣的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2024年5月7日,冉某某驾驶渝X**厢式货车沿国道347线由后叶往江口方向行驶,14时13分许,该车行至347线1681公里100米路段时,与程某某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4年5月15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口公巡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9月3日出院,之后原告在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25年6月26日,重庆巴南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某某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目前属十级伤残;其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目前属十级伤残。
202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25)渝0235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确认程某某后期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2000元,同时确认在交强险限额外按10%认定非医保费用。另外,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已对本次事故伤者程某某和付某某进行过赔偿,已赔偿金额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
另查明,2025年8月4日,原告因胫骨骨折不连接进入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行“胫骨死骨去除术、髂骨植骨术、胫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髂骨切除术用作移植物、胫骨人工骨植骨术”手术。2025年8月17日,原告出院后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不连接;2.2型糖尿病;3.骨折术后(右胫腓骨)。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院外每2-3日换药,术后2周后根据切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3.骨折未完全愈合前禁止负重活动,可在保护下适度旋前或旋后活动,定期(术后1月、3月、6月、12月)复查,根据X片或CT结果决定具体负重时机、康复方案及后续进一步处理措施、内固定物取出时机;4.2型糖尿病出院后密切监测血糖,并控制血糖,血糖控制不佳切口容易不愈合,甚至造成切口感染,建议出院后继续内分泌科调整血糖治疗。2025年11月13日,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作出DR摄影检查报告单。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部位:右侧胫腓骨中下段侧位+右侧胫腓骨中下段正位。检查可见: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部分内固定取出术+髂骨取骨植骨术后:折线可见,折端对位对线良好;周围见斑点结节状骨质密度影。胫骨中下段见多个钉道影。金属内固定物在位,未见确切断裂及松脱征象;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右侧腓骨下段骨折,折线模糊,折端对位可。邻近右踝关节未见确切脱位征象,关节间隙未见明显变窄。程某某进行前述住院和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3075.48元。庭审中,经本院电话核实程某某本次住院的主治医生,确认行“胫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是基于行髂骨取骨植骨术需要而进行拆除,并非已全部拆除原告体内之前安装的内固定,且该拆除不会影响原告后续行取出内固定手术的实际治疗费用。
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025)渝0235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保险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前次生效判决确认,且原告在该次判决后产生的新的后续治疗费用和损失,与交通事故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本次治疗不属于前次判决中已经双方认可并处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原告因本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各方责任予以承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损失已经处理或部分进行处理,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上次判决中,本院已确定由朱某某对程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朱某某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朱某某进行赔偿,本院再次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本次治疗损失,医疗费33075.4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费用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辩称应按20%计取医保外药品费用,但却未能提供计取依据,故本院按上次判决中确认的10%予以计取更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560元,计算天数与住院天数一致,计算标准符合本地相应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未能举示实际支出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和本地交通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和复查情况,原告主张计算10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按100元/天计算未扣除误工期间已享受的残疾赔偿金不当,经折算扣减后,应按85元/天(100-49778×0.11÷365)计算更为恰当,由此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8755元。原告前述损失共计44670.48元,由于本次事故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故其中70%的部分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8954.06元(44670.48×0.7-33075.48×0.7×0.1),由朱某某承担2315.28元(33075.48×0.7×0.1)元。
综上所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8954.06元,朱某某应赔偿原告231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8954.06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非医保费用)2315.28元;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按40%计取为1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江陆清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张书春
书记员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