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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9民初24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2433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李元元,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何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汉族,1993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不详。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某、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审理中,经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并于202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19023.2元(49778元/年×20年×22%)、护理费6120元(院内150元/天×28天+院外60元/天×32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器具费1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550元,合计257404.2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20日7时17分许,张某驾驶渝DX**重型半挂牵引车、渝X**重型栏板半挂车由北固高速收费站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至南川龙江大道永生村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同向行驶的喻某驾驶并搭乘王某的电动二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喻某、王某受伤,两人衣物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川交警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喻某、王某无责。渝DX**牵引车所有人系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渝渝X**挂车所有人系重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伤后,被送至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治26天,被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头皮挫伤、双侧肋骨骨折、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背软组织损伤等。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渝DX**牵引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该车未投保医保外用药附加险,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超交强险医疗费按20%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3、事发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王某医疗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8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每天120元;器具费由法院依法核实。5、王某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工作证明和银行流水表明其受伤后存在收入减少,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渝DX**牵引车属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渝渝X**挂车属重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张某在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上班。3、事发后,张某支付王某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940.63元)以及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1259.39元),支付护理费1650元、生活费2000元,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0日7时17分许,张某驾驶渝DX**重型半挂牵引车、渝渝X**型栏板半挂车由南川北固高速收费站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至南川龙江大道永生村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喻某驾驶并搭乘王某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喻某、王某受伤,喻某、王某衣物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5年12月25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区交通勤务(公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喻某、王某无责任。
王某受伤当日,被救护车送往南川中医院门诊诊疗,张某支付门诊费3529.67元。随即,王某入骨伤科住院治疗,医治2天后,于2024年12月22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顶部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颅内血肿(左额顶部)、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侧4-7肋、右侧5、6肋)、头皮挫伤、上颌窦筛窦炎、蝶窦炎、颈椎退行性病变、肺结节病、左髂骨骨病变、陈旧性腰椎骨折(腰2椎)、营养风险;出院医嘱:继续正规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支付住院医疗费2940.63元。
王某从南川中医院出院当日,前往南川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医治26天后,于2025年1月17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顶部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头皮挫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社区获得性肺炎、双侧肋骨骨折、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骨质疏松;医嘱:……,营养指导:加强营养,……,随诊建议,1、……,4、建议1月后于神经外科门诊随诊,……。此次住院,张某支付医疗费11259.39元、生活费2000元,同时,王某购买翻身枕、胸带等器具费支付175元。
2025年2月3日、2月4日,王某前往南川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支付医疗费1396元。
2025年5月6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受理王某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的评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5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某左侧第2-9肋及右侧第3-8肋骨折、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颅脑损伤与2024年12月20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2、王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胸7、8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3、王某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60天左右。王某支付鉴定费2550元。鉴定检查费2460元。
另查明,一、王某住院期间,张某雇请护工从2024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护理王某,支付护理费1650元,同时,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南川人民医院支付王某医疗费9000元、喻某医疗费9000元。王某出院后,王某收到南川人民医院退还的医疗费9000元。
二、渝DX**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渝X渝X**车登记所有人为重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渝DX**牵引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张某是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张某是履行职务。
审理中,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对王某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5月14日接受本院委托,于2025年7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某2024年12月20日交通事故为导致其颅脑损伤、左侧第3~9肋骨骨折、右侧第3~7肋骨骨折、第7、8胸椎压缩性骨折之完全原因;2、王某12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此次鉴定,王某前往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检查,产生交通费64元。
同时,王某陈述:王某和喻某是夫妻关系,平时和喻某一起务工。庭审后,王某提供南川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兹有南川某村村民王某(身份证号码XXX),平时跟随丈夫喻某在工地务工,农忙时在村种植玉米、水稻等农作物”。
此外,本院受理喻某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某、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与喻某协商一致,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限额内的赔付,各自享有50%。
以上事实,有王某、张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人费用明细、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电子发票、CT影像检查报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护理费发票、微信支付记录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事故调查、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喻某、王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肇事渝DX**牵引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鉴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王某医疗费9000元、喻某医疗费9000元,且王某与喻某就交强险死亡及伤残限额的分配协商一致,故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50%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王某的损失;交强险限额的50%不足以赔偿王某相应损失的,肇事渝DX**牵引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张某承担全部责任,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或超保险限额的王某损失,因张某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损失由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证据显示重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其对王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王某各项损失的认定。为明晰各方当事人承担的具体损失,张某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应纳入本案计算。下面对王某各项损失评析:1、医疗费。王某受伤后,在南川中医院、南川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9125.69元,结合鉴定意见,足以认定该费用均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检查伤情的费用,符合诊疗原则,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两次住院共计28天,伙食补助的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60元/天×28天)。3、营养费。南川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王某需加强营养,增加营养物品的摄入有助于王某伤情的恢复,结合王某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778元/年、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两处九级伤残,并结合该鉴定结论做出时王某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219023.2元(49778元/年×20年×22%)。5、护理费。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伤后的护理时限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时,以实际发生为准;未雇请护工时,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无证据显示王某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王某出院后32天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王某的护理费为5610元[1650元+120元/天×(28天-11天)+60元/天×32天]。6、误工费。王某受伤时年满55周岁,其陈述事发前与喻某一起务工,鉴于我国农村地区中老年人从事劳动生产的情况十分普遍,且王某提交的《证明》亦能佐证该事实,从有利于受害人角度出发,应对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正常务工,存在误工的事实予以认定。王某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调减为每天70元。王某按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时限15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结合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作出时间,予以支持。王某的误工费为10500元(70元/天×150天)。7、交通费。王某受伤后治疗伤情、鉴定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结合王某受伤程度、治疗病情和司法鉴定的次数、居住地至医院、鉴定机构等地的路程,本院酌情考虑王某的交通费按500元计算(含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交通费6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某购买翻身枕、胸带等支付175元,具有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其伤情,确有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必然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受伤程度以及本地经济水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王某支付鉴定费2550元、鉴定检查费2460元,属为确定损失的客观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纳入本案计算的王某损失为267623.89元(医疗费191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9023.2元、护理费561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5010元)。
综上,王某的损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9000元(医疗费9000元)、死亡及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101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4023.2元、护理费561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5010元,共计168623.89元,无相关证据显示商业三者险免责,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张某已支付王某医疗费17729.69元、生活费2000元、护理费1650元,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王某医疗费9000元,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还应赔付王某237244.2元(267623.89元-21379.69元-9000元)。至于张某支付的上述21379.69元,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诉累,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付237244.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1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302元、被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亮宇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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