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8民初5622号
原告:罗某某,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其丈夫),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伟,北京市东元(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娅,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雅,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牟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伟,被告牟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牟某、人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903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牟某、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11日,牟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凤栖路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凤栖路凤凰郡西门路段时,与沿路边行走的行人罗某某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罗某某衣物及购买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牟某驾驶的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牟某辩称:其只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其他费用其不管;罗某某此前是从医院转院出去的,其只认可住院37天的费用,还有一天的费用不认可。
人保公司辩称:牟某仅在其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超过的医疗费项下的赔偿事项其司不再赔付;伤残项下的各项赔偿,其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较高,其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0月11日23时07分许,牟某饮酒后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永川区凤栖路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凤栖路凤凰郡西门路段时,与沿路边行走的行人罗某某碰撞,造成罗某某、牟某两人受伤,罗某某衣物及购买的货物和牟某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牟某负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随即被送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治疗,于2024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嗅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出门带药、嗅神经损伤进行进一步检查及治疗等,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7750.45元。
罗某某出院后为复查产生医疗费616.60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0元,罗某某自付606.60元。
诉讼中,罗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及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取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1.罗某某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属十级伤残;2.罗某某目前临床治疗效果稳定,无后续诊疗项目;3.罗某某误工期以伤后180日评定为宜;4.罗某某护理期以伤后60日评定为宜;5.罗某某营养期以伤后60日评定为宜。2025年6月18日,该所针对精神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1.罗某某目前精神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2.罗某某目前的(精神)伤残等级属九级。为此,罗某某支付鉴定费4990元,其中后续诊疗项目鉴定费为650元。同时支付鉴定检查费943元。
另查明,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牟某垫付医疗费9750.45元。
同时查明,周长坤生于2011年3月22日,系罗某某与周某某所生。
根据202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罗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29300.05元(含牟某和人保公司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含周长坤生活费)222658.80元、护理费5880元(120元/天×38天+60元/天×22天)、交通费酌定6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4340元(4990元-650元)、财产损失酌定200元,288758.85元,品迭人保公司和牟某垫付费用,实际损失为261008.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人保公司作为牟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其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付罗某某18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支付200元,合计还需支付180200元;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牟某应根据其过错(100%)赔偿罗某某80808.40元。牟某辩称其无需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之外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罗某某主张的2025年3月11日医疗费,仅提供电子票据,无检查材料予以佐证,无法充分证明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无法得到支持。罗某某经鉴定无后续诊疗项目,故对应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某某18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二、由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罗某某80808.40元;
三、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加茂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美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