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6民初4100号
原告:姜某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均,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3,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瀚,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均,被告某某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923.81元、护理费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49,316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7.6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5642.7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27,420.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15日20时7分许,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九江大道双福南下道口,原告驾驶渝D****6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九江大道往津福花园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S****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九大队认定,原告姜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黄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D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保险。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确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案涉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共享保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护理费鉴定期限90日认可,其中住院护理费应当扣除ICU住院17天,即14天×120元,院外护理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60元/天,应当扣除ICU住院17天,即14天×60元。误工费结合医嘱载明伤后三个月,即90天,误工费标准应当以100元/天作为计算依据。营养费酌情主张8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交通费酌情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续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主张。财产损失定损2000元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15日20时7分许,姜某某驾驶渝D****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九江大道往津福花园方向行驶,在双福南收费站处左转弯时与黄某某驾驶的粤S****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当日,姜某某被送到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次日,姜某某通过120急救车转至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1.创伤性小脑血肿;2.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左侧颅骨修补术后、全身多处擦伤,住院31天后于2024年10月17日出院,其中在ICU住院17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月,必要时去康复医院行康复治疗、高压氧治疗……3.术后第1、3、6、12月返院复查……4.1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
姜某某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2,994.78元,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新桥医院)产生医疗费123,929.03元(含出院后复查费用),其中某某保险东莞分公司支付18,000元,黄某某支付21,000元,其余由姜某某支付。另姜某某在住院期间,雇请上海某某医院管理公司专业护工4天,支付护理费92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姜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5年6月11日,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两份鉴定意见,其中一份鉴定意见为:1.姜某某目前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2.姜某某伤残等级(精神类)为九级。另一份鉴定意见为:1.姜某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12.4%以上,伤残程度属十级;2.姜某某后续诊疗项目:需行营养神经、内固定取出术及术后康复训练等;3.姜某某误工时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限为90日。同时,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后续诊疗项目费用参考,姜某某后期行营养神经、内固定取出术及术后康复训练等需1.5万元左右,费用仅供参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姜某某支付检查费952.76元、鉴定费4690元。
另查明:姜某某自2024年8月25日起在重庆一顺佳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卸货工作,2024年8月25日至8月31日工资为1100元,2024年9月1日至9月15日工资为2745元。黄某某驾驶粤S****D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某某保险东莞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300万,附加医保外用药。某某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姜某某驾驶的渝D****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定损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黄某某驾驶粤S****D号小型客车在双福南收费站处将骑行渝D****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姜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姜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姜某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某赔偿50%。黄某某赔偿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某某保险东莞分公司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姜某某的合理损失。
关于姜某某的合理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126,923.81元(2,994.78元+123,92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询病历,姜某某在ICU期间通过半流质饮食,已经计入医疗费,不应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40元(60元/天×14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和伤情,酌情支持1,2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4年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2,36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9,067.6元(49,778元/年×20年×21%);5.护理费,姜某某主张7,610元(920元+120元/天×27天+60元/天×59天),经鉴定,姜某某的护理时限为90日。某某保险东莞分公司认为姜某某在ICU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ICU期间有医护人员24小时护理,无需额外的护理,故姜某某在ICU的17天不计算护理费。其雇请专业护工的4天支付的护理费920元,有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为5,660元(920元+120元/天×10天+60元/天×59天);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姜某某主张49,316元(5500元/月÷30天×269天),经查,姜某某受伤时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交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虽在物流公司工作,但并非从事运输工作,而是搬运、卸货,本院按照202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129元/天(47,286元/年÷365)计算,其持续误工至鉴定前一日,误工费为34,701元(129元/天×269天);7.交通费,姜某某主张1000元,无证据证明,但其出院、复查、鉴定,客观上需要交通,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姜某某主张7000元,因其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负事故同等责任,酌情支持4,000元,此项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偿;9.鉴定检查费5,642.76元,系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姜某某主张1.5万元,因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后续诊疗项目费用参考,姜某某后期行营养神经、内固定取出术及术后康复训练等需1.5万元左右,费用仅供参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因费用不明确具体,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11.财产损失,某某保险东莞分公司定损2,0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390,635.17元。
以上损失,由某某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190,635.17元,由某某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5,317.58元(190,635.17元×50%)。某某保险东莞分公司一共应赔偿295,317.58元(200,000元+95,317.58元),其已经支付18,000元。黄某某已支付21,000元,其应负担案件受理费5144元,超出部分15,856元,在某某保险东莞分公司向姜某某支付赔偿款时抵扣,某某保险东莞分公司向黄某某理赔15,856元。某某保险东莞分公司直接向姜某某赔偿261,461.58元(295,827.58元-18,000元-15,85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检查费共计261,461.58元(已经扣除垫付部分);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2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256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144元(已作抵扣,无需再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鹃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宇
书 记 员 周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