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重庆法律咨询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24)渝0116民初162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7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6民初1625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理人:焦某1,系张某某女儿,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玲,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宇,重庆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李某2,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焦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玲、郭维宇,被告李某1,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93.4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80元、营养费3000元、定残前护理费46,080元、后续护理费87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6元、残疾赔偿金348,44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其他合理损失费749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9170元等共计1,422,294.4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7日7时7分,李某1驾驶渝AG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重庆市江津区省道307线从柏林镇复兴三岔路方向往四面山镇马家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省道307线93KM+25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将车行方向左侧路边对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刮撞,导致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重医附二院宽仁康复医院住院、江津西城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66,651.44元,其中原告垫付71,893.45元,李某1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37,657.99元,道路救助中心垫付247,100元。张某某伤情经鉴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伤残等级为七级,躯体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鉴定后还需后续治疗。案涉车辆系李某2所有,当日系李某1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对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某1辩称,李某1事发当日系借用李某2的车辆,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李某1承担。具体损失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同意交强险外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李某1承担。李某1垫付的24,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2庭前质证辩称,李某2与李某1系兄弟关系,事发当天李某2将车辆借给李某1使用,李某2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具体损失:医疗费,各方垫付费用无异议,但应扣除人血白蛋白16,700元。双方协商一致交强险外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保险费用;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如果法院认为应当一并主张,最多不超过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000元;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定残后护理费不认可,如需计算建议暂时计算5年;交通费认可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一个轮椅750元,其余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双方协商精神残疾按照八级计算,伤残系数计算为3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年限计算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其他费用749元不认可;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以票据为准,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7日7时7分,李某1驾驶渝AG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重庆市江津区省道307线从柏林镇复兴三岔路方向往四面山镇马家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省道307线93KM+25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将车行方向左侧路边对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刮撞,导致张某某受伤,护栏、路沿、水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当日住院治疗165天,于2023年11月29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多发伤(车祸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挫裂伤、左侧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双侧大腿肌肉软组织积压脱套伤、骶骨左翼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腰5椎体左侧附件骨折、肺挫伤伴感染等。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侧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双侧大腿软组织脱套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脑干损伤、骶骨左翼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腰5椎体左侧附件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全身多处擦伤、创伤失血性休克、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创伤性凝血病。张某某于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出院当日开始在重庆重医附二院宽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41天,于2024年4月18日出院。2024年5月24日到2024年6月10日到江津西城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股骨骨折不连接、肌萎缩、脑外伤后遗症等。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含住院治疗、门诊治疗)466,651.44元,其中张某某垫付71,893.45元,李某1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37,657.99元,重庆市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垫付247,100元。李某2另支付张某某14,800元,共计垫付24,800元。
张某某于2024年5月23日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7月5日作出渝法正【2024】临鉴字第9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某目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张某某后续诊疗项目为右股骨干、左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7月5日作出《情况说明》,张某某的后续诊疗项目的相关费用约为18,000元至20,000元,或以临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张某某的精神伤残等级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7月5日作出渝法正【2024】精鉴字第13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目前精神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张某某目前精神伤残等级属七级。2024年12月3日,本院经张某某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精神状态、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重庆科证【2024】法临鉴H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某目前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张某某护理时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张某某需完全护理依赖。张某某对护理依赖时限提出异议。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书面咨询回复,载:护理时限并非是护理依赖程度的时限。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护理期的上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6款规定“护理依赖指躯体伤残或精神障碍者在治疗终结后,仍需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正常日常生活”;2.7款“护理依赖程度至躯体伤残或精神障碍者需要他人护理所付出工作量的大小,分为完全、大部分和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依赖程度特指治疗终结后遗留残障需要长期或终生他人帮助、护理以维持日常生活。而护理依赖程度时限应为长期或终生。护理时限与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各自独立的鉴定事项,适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及规范,不能混为一谈,在计算护理费时二者具有接续关系。张某某女儿作为申请人,向本院另案申请确认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某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2025)0116民特938号判决书,依法宣告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某某的女儿焦某1为其监护人。张某某数次鉴定产生鉴定费9170元。
张某某与配偶焦某2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焦某1、焦某3、焦某4,焦某3、焦某1已经成年,焦某4于2007年8月出生,尚未成年。李某1事发时驾驶的渝AG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是李某2,李某2和李某1均称事发当日系李某1借用李某2车辆驾驶。渝AG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张某某举示了张某某购买轮椅(两张)以及成人纸尿裤、护理垫、翻身枕、气垫床等辅助器具费的发票,金额为6250元;另举示了购买破壁机发票的金额74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2负责赔偿。李某1将车辆借给李某2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关于损失确定:重庆市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47,100元费用由其另案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人血白蛋白费用是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对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219,551.44元。被告对交强险外扣除15%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主张,因后续医疗诊疗项目与原告伤残等级伤情有重合,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9,3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定残前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24年7月4日)为46,080元(120元/天×384天);后续护理费,根据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回复意见以及张某某现在的恢复情况,本院暂时酌情按照120元/天的标准支持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5年的后续护理费为219,000元(120元/天×365天×5年),此后的护理费根据实际情况及需要再行主张;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器具费,张某某举示了相应发票,且与其病情需求相关,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6250元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主张伤残等级系数为0.35,被告对残疾赔偿金348,446元无异议,且其计算方式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焦某4在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满1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年为11,326元(32,360元/年×35%×2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为359,772元;张某某因本次受伤严重并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其伤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他费用,购买破壁机费用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917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9,5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65,080元(46,080元+21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6250元、残疾赔偿金359,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用9170元,以上合计890,203.44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9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71,318.72元【(219,551.44元-18,000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19,3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65,0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6250元、残疾赔偿金187,772元,共计652,800.72元;以上合计850,800.72元。此款抵扣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37,657.99元,实际尚应支付713,142.73元。被告李某1应当赔偿张某某医疗费30,232.72元【(219,551.44元-18,000元)×15%】、鉴定费9170元,共计39,402.72元,李某1垫付24,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尚应支付14,602.72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0,000.72元。此款抵扣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37,657.99元,实际尚应支付713,142.73元;
二、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用共计39,402.72元,抵扣已经支付的24,800元,实际尚应支付14,602.7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2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1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已经预付,经原告张某某同意,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李某1在履行上述判决书主文确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佑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静
书 记 员  刘小梅
-1–

您是否正在寻找认证合格的律师,维护你的权益?

联系我们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