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42民初408号
原告:田某英,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港丽,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琴,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伟,男,1994年8月10日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生,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何某。
原告田某英诉被告侯某琴、冉某伟、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酉阳支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港丽,被告侯某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被告冉某伟、被告某财保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侯某琴支付原告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86400元、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36999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559.4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11132.40元(扣减已付20000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7日10时06分许,被告侯某琴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型轿车在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某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某大道中路某百货路段,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礼让,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于当日进入重庆某某附属第一医院酉阳医院入院抢救,经诊断为:(车祸伤)右侧额部及左侧额颢顶部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左侧额叶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左侧额顶部急性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双侧顶骨骨折;右侧部分不全性肋骨骨折;胆囊结石;右肾结石;肺部感染;电解质代谢紊乱;贫血;低蛋白血症;肝功能不全;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日期为2023年11月17日至2024年2月22日。经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琴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侯某琴驾驶的车辆XX在某财保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加盖了保单专用章,两保险公司理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应依法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丧偶仅育有一子溺亡,长期靠打零工维持生活,事故导致原告失去生活来源,现生活经济极其困难,因被告未出面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侯某琴、冉某伟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责任不持异议;误工费被告侯某琴认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虽然原告方有伤残鉴定报告,对于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有鉴定,但是鉴定结论不清晰,是每项24个月还是三期共计24个月;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合理部分请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在住院期间,以6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虽然在鉴定报告上有所显示,但是结论是4-5万元之间,到底是多少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需实际产生才能支持;伤残赔偿金需要具体的赔偿清单,核实标准和年限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已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法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侯某琴已垫付医疗费4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退还被告侯某琴。
被告某财保酉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期已经进行伤残等鉴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误工费由于原告年满68岁按照国家规定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120元每天计算,抢救期间的不应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期应该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指导意见,出院后按照6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费用偏高;住宿费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是不予认可的,对于住宿费也基本没有判例;伙食补助费60元每天有法律规定;营养费请法院在300-2000之间酌情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年满68岁,请法院酌情支持;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是本案被告与侯某琴的车子是合同关系,作为侵权人来承担合同之外的责任;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待原告产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田某英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平安百万车甲保渝2.0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住院病案资料;5.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6.重庆市某医院某院《司法鉴定意见书》;7.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侯某琴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保单;3.原告的医疗费发票;4.医疗费预付款凭条6张,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财保酉阳支公司提交了预支付回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冉某伟、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3年11月17日10时6分许,侯某琴(具有准驾资质)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型轿车在重庆市酉阳县某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某大道中路某百货路段左转弯时,刮撞行人付某娣、田某英,致付某娣、田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琴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娣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田某英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当日,田某英被救护车送往酉阳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2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97天(其中40天由侯某琴雇人护理),产生医疗费100881.90元(均由被告方支付)。出院诊断:右侧额部及左侧额颢顶部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左侧额叶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左侧额顶部急性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双侧顶骨骨折;右侧部分不全性肋骨骨折;胆囊结石;右肾结石;肺部感染;电解质代谢紊乱;贫血;低蛋白血症;肝功能不全;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再次受伤;2.术后1年左右返院行颅骨修补术(届时根据患者恢复情况再评估手术时间),神经外科随访;3.针对患者右侧部分不全性肋骨骨折,每月1次复查肋骨CT重建直至骨折愈合,胸外科门诊随访;4.如有不适及病情变化,神经外科及时就诊、随访。
诉前,田某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以及后续医疗诊疗项目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某医院于2024年11月6日出具“某院(2024)司鉴字第2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英颅脑损伤后致肢体瘫痪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五级标准;后续诊疗项目为根据情况住院行颅骨修补治疗;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24个月为宜。为此,田某英支付检查费659.40元(22元+637.40元),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冉某伟,在某财保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以及平安百万车家保渝2.0(驾驶或乘坐意外残疾80万元/每人/份,驾驶或乘坐意外医疗80万元/每人/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某财保酉阳支公司于2024年3月7日向田某英预付20000元赔款。庭审中,针对侯某琴垫付的医疗费,侯某琴、冉某伟、某财保酉阳支公司一致同意自行协商处理;针对侯某琴垫付的护理费,某财保酉阳支公司陈述如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则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支付给侯某琴。此外,关于案涉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付某娣的相关损失,田某英与某财保酉阳支公司一致同意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外,交强险其余部分全部预留给付某娣,田某英相关损失在商业险中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侯某琴驾驶XX小型轿车,导致田某英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侯某琴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娣、田某英不承担责任。故,侯某琴应对田某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本案中,冉某伟虽为案涉车辆所有人,但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实际承保人系某财保酉阳支公司,故对要求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上述规则进行赔偿。
综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鉴定产生检查费用659.40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酉阳县某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00881.90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方支付,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97天,本院支持5820元(60元/天×97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4.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24个月,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雇请护工为其护理40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81360元[120元×(24个月×30天-40天)]。关于被告侯某琴、冉某伟辩称鉴定结论中未明确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是否是每项均为24个月的理由,在鉴定报告“五、分析说明”中明确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3‘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以及附录A.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之规定,结合被鉴定人田某英伤情、身体状况以及治疗情况,简易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24个月为宜”,结合该“分析说明”,能够认定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应为24个月,而非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共为24个月,对于被告侯某琴、冉某伟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财保酉阳支公司辩称出院后误工费应按60元每天计算的理由,结合田某英伤残程度、身体状况,无证据证明原告属于部分依赖护理,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6.鉴定费,系其确认损失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年满67周岁,故原告主张369993元(47435元/年×13年×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
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0.住宿费,无相关凭证证明原告具有该项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11.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6周岁,且未提供证据其具有误工能力及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480232.40元。因案涉车辆在某财保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庭审中,原告与某财保酉阳支公司一致同意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外,交强险其余部分全部预留给案涉事故另一伤者付某娣,原告相关损失在商业险中赔付。故,扣除某财保酉阳支公司预付的20000元外,由某财保酉阳支公司向原告支付460232.40元(480232.40元-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某英支付460232.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田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4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8元,由被告侯某琴承担1301元,由原告承担427元,原告预交3456元,退回原告3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徐 锒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琴
书 记 员 冉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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