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3民初4838号
原告:刘某,女,199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负责人:邓卢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稀涵,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组织质证后本案进行鉴定程序,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稀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赔偿刘某门诊诊疗费7835.43元、住院医疗费77079.03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52元、护理费954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4.1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816.1元,以上费用扣除某某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后,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要求周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承担50%责任,即请求周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赔偿190510.1元。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24日8时13分许,刘某骑行无牌电动二轮车沿风林路由奥特菜斯方向往风华康城方向行驶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凤林路博郡二期路段时,越过了道路中间实线,与对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手镯、手机受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因协商未果,刘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周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某某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额3000000元),有附加医保外用药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某某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仅应承担30%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向刘某垫付两笔医疗费15287.3元、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某某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医学出生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某某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举示的保单、投保单、银行回单。经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周某某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月24日8时13分许,刘某骑行无牌电动二轮车沿风林路由奥特菜斯方向往风华康城方向行驶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凤林路博郡二期路段时,越过了道路中间实线,与对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客车相接触,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刘某手镯和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于当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江南院区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损伤,右侧股骨骨折等。当日又转入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创伤外科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25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开放性右胫腓骨干骨折,骨盆骨折等。出院医嘱:出院后1、2、3、6、12月前来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持重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后刘某又于2025年2月13日又前往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康复理疗科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25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物理治疗,股骨骨折(术后)等。出院医嘱:定期门诊随访等。之后刘某多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本部战区总医院、大坪医院复查。治疗期间,刘某共产生医疗费83691.65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862.47元、军保统筹支付360.34元),其中某某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垫付18000元,剩余部分系刘某自行支付。另,刘某购买助行器、轮椅、拐杖支付了1510.13元。
庭审中,依据刘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于2025年6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某骨盆多发骨折伴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后须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等相关治疗;刘某伤后需误工时限约240日、出院后需护理时限81日,出院后需营养时限81日。刘某支付了鉴定费2890元,鉴定检查费916.1元。
再查明,渝ADA60**车辆所有人系同道公司,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0元),并投保了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某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除了垫付医疗费18000元外,还另向刘某支付了15287.3元。
还查明,刘某于1996年9月2日出生,截止最终定残前一日已经年满28周岁。刘某的女儿曾忻竹于2020年10月8日出生,截止刘某最终定残前一日已经年满4周岁。刘某陈述自2024年6月起在某私人幼小衔接托管机构工作,月薪三千元左右。
当事人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刘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周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渝X**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业险,因此,对于刘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先由某某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周某某负3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刘某自行承担。
经审查,结合刘某诉请,本院确认刘某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刘某主张84914.46元(门诊诊疗费7835.43元、住院医疗费77079.03元),根据病案、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医保统筹和军保统筹支付部分后的医疗费83691.65元。对于刘某主张的鉴定检查费926.1元,根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医疗费,即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84617.75元。
2.后续医疗费,刘某主张20000元,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主张2340元,根据病案等,本院予以支持2340元(60元/天×住院39天)
4.营养费,刘某主张2000元,根据病案医嘱、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残疾赔偿金,刘某主张99556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99556元(49778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主张22652元,根据出生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女儿曾忻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652元(32360元/年×14年×10%÷2人)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122208元。
6.护理费,刘某主张9540元,根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予以支持9540元(120元/天×39天+60元/天×81天)。
7.误工费,刘某主张24000元,刘某陈述自2024年6月起在某私人幼小衔接托管机构工作,并举示了部分微信转账截图,故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限,本院主张截至刘某定残前一日即135天,即本院予以支持13500元(100元/天×135天)
8.交通费,刘某主张1000元,结合刘某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刘某主张1514.12元,根据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助行器、轮椅、拐杖1510.13元。票据中的棉签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刘某主张289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等,本院予以支持2890元。
上述损失合计237605.88元,首先,由某某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165258.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刘某21704.33元,合计186962.46元;其余损失由刘某自行承担。扣除某某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和15287.3元后,本院予以支持某某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赔偿刘某153675.16元。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53675.1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37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373元。原告刘某已垫付受理费1800元,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1063元,同时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宸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龚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