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5442号
原告:范某,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xxxxxxxxxxxx。
负责人:汪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茁,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申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6。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申某妻子),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范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太平某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武,被告太平某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茁、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被告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诊费8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60元/天×91天),营养费1000元,xxx赔偿金199112元(4977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6.66元[(32360元/年-175元/月×12月/年)×5年×20%÷3],护理费240元(60元/天×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车方支付),误工费19999.90元(4000元/月÷30天/月×15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90元,手机损失1000元,共计247665.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某重庆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负担;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4日19时3分,申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沿太极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青龙山公墓路段人行横道时,与行人范某发生碰撞,造成范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某承担全部责任,范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某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某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XXX在我司投保,投保人为被告某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8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12月29日至2024年12月29日,交强险保险金额20万元,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万元。请求法院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调低,不支持误工费和手机损失。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8000元,应当扣除。
被告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司名下,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所述一致。
被告申某辩称,申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我方于2024年12月4日微信支付伤者儿子5000元,12月支付医院医疗费20000元,12月5日支付伤者儿子10000元,2025年1月5日支付伤者儿子生活费5000元,2月10日支付医院医药费15000元,3月5日支付给护工护理费10920元,3月5日支付伤者儿媳生活费500元,3月5日支付医院医疗费8913.84元,共计垫付75333.8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关于原告范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大学某涪陵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发票、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社会保险查询情况、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误工证明。被告太平某重庆分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损失计算书。被告申某提交的重庆大学某涪陵医院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结算单。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4年12月4日19时3分,申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沿太极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青龙山公墓路段人行横道时,与行人范某发生碰撞,造成范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某承担全部责任,范某无责任。
原告范某于2024年12月4日到重庆大学某涪陵医院进行治疗91天,于2025年3月5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73913.84元(被告太平某重庆分公司垫付18000元、被告申某垫付58913.84元)。出院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右耻骨分支骨折等。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精心护理,定期复查等。原告范某分别于2024年12月4日花费门诊费140元,2025年4月7日花费门诊费726.64元。
经本院委托鉴定,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7月3日作出渝南司鉴(医)(2025)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范某右肩、右肘、右腕关节功能均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2.范某后续诊疗项目无需特殊处理。3.范某伤后需误工时限为150日,伤后护理时限为95日,伤后营养期为95日。为此,原告范某花费鉴定费2890元。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为XXX的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某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申某系被告某公司的监事,且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为夫妻关系。
再查明:原告范某母亲罗某(1940年10月18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3名,原告范某父亲已去世。罗某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某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有被告太平某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有票据和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确认为74780.48元(73913.84元+140元+726.64元)。其中,被告太平某重庆分公司垫付18000元、被告申某垫付58913.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5460元(60元/天×91天),被告申某垫付5500元;
3.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000元;
4.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778元/年。本院确认为199112元(49778元×20年×20%);
5.被告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10086.67元[(32360元/年-175元/月×12月)×5年×20%÷3];
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为11160元(120元/天×91天+60元/天×4天),被告申某垫付10920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
9.误工费,关于误工认定问题。根据原告范某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范某在2024年12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相关劳动,以此获取一定的劳动报酬。原告范某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并不能否认其存在再就业的能力以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劳动收入减少的事实。但因原告范某不能提供收入明细及已经长期从事某一行业的证明,故本案对其误工费酌定为100元/天。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
10.鉴定费,以票据为凭,本院确认为2890元。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系为查明受害人损失所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且在商业险免责事项中未约定该费用属于免责赔付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某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11.财产损失,经被告太平某重庆分公司定损确认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费用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747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81240.48元;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有xxx赔偿金199112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6.67元,合计240058.67元。财产损失项下600元。据此,被告太平某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各项损失231455.31元(81240.48元+240058.67元+600元+2890元-18000元-58913.84元-5500元-10920元),并支付被告申某垫付的75333.84元(58913.84元+5500元+10920元)。
综上所述,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范某各项损失231455.31元,并支付被告申某75333.84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2507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64元,由被告申某、重庆市涪陵区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志富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吴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