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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4)渝0242民初40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6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242民初4028号
原告:崔某甲,男,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男,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崔某甲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莎,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生,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莎,被告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抚养人、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23241.56元(详见清单),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21日21时58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的小型客车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简称酉阳县)某某大道中路行驶至某某大道中路某某公园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甲无责任。经核实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某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24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左侧额叶记右侧侧脑室三角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颅腔积气;右侧颞部颅骨骨折,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等,被告某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因颅脑损伤导致行为异常,经常乱吼乱骂,无故打人,冲动毁物,后经某某县精神病医院门诊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现一直在该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为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保额为200万元。本案以鉴定结论对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终生护理费两年支付一次,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误工期不予认可,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营养费在300元至2000元内由法院依法认定,伤残等级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2.被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肇事车辆行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保险信息;3.事故认定书;4.住院病案;5.村委会及崔某甲工友证明;6.某某县精神病医院预交费凭证(支付费用1000元);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崔某甲工友证明;9.被扶养人冉某甲身份证、户口筹、村委会证明;10.(2025)渝0242民特214号民事判决书、渝法医所〔2025〕精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在人行道上通行,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人行道承担次要责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治疗自身疾病的病症;证据5村委证明违反了一章两签的规定,是否采信请法院认定;工友证明不认可,证人应当庭出庭作证,证明三性持异议。证据6三性由法院核实,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用的收费标准偏高,营养期的鉴定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营养期鉴定费用是原告自身扩大损失,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证据8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庭出庭作证,证明三性持异议;证据9村委证明违反了一章两签的规定,不足以证明冉某甲需要原告来抚养;证据10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4,6-10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村委会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工友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收条(冉某乙)一张。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支付护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只同意按照120元/天抵扣91天的护理费,即1092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4年2月21日21时58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的小型客车沿酉阳县某某大道中路行驶至某某大道中路某某公园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同日,原告被送至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5月22日出院,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左侧额叶记右侧侧脑室三角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颅腔积气;右侧颞部颅骨骨折,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右肾解释;贫血;低蛋白血症;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双上肢及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患者伤后存在精神障碍,对症治疗后无确切改善,院外需要长期陪护、照料,加强营养,避免再次受伤;2.出院后1月复查头部CT,我科随诊;3.如有不适及病情变化,我科及时就诊、随访。2024年3月4日,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崔某甲无责任。
2024年7月23日,原告前往某某县精神病医院检查,医生建议:“考虑到患者此次发病系颅脑外伤所致,我院条件有限,建议综合医院就诊,患者家属要求在我院门诊只治疗,已告知患者目前冲动伤人风险极高,建议综合医院住院治疗。家属表示会严加看管,已告知相关是相关事项,家属表示同意理解,承担一切风险,目前暂以利培酮1mgBID对症治疗,严加观察,必要时转综合医院诊治。”2024年7月31日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仍在某某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并预交1000元住院费。
另查明,车牌号为渝X小型客车属王某某所有,其在某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2024年5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的护工冉某乙支付崔某甲生活费2700元,护工费13000元,共计157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申请本院根据系统摇号结果分别委托了重庆某某验伤所、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因果关系、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5年2月10日,重庆某某验伤所作出重法验〔2025〕临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2024年2月21日交通事故为崔某甲目前中度智能减退、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及新发脑软化灶(双侧额叶、右侧脑室三角区、左侧里叶)的完全原因。(二)崔某甲目前中度智能减退伤残等级属于六级,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伤残等级属于八级,脑软化灶形成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三)崔某甲本次外伤后误工期为270日左右,营养期为60天,崔某甲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需终生护理。(四)崔某甲目前遗留中度智能减退、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可行相关康复治疗、药物治疗。本次鉴定崔某甲光花费鉴定费4980元。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渝法医〔2025〕精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崔某甲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崔某甲目前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次鉴定崔某甲支付鉴定费2100元。因原告患精神疾病无法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前往鉴定机构现场进行检查,因此原告因鉴定人员两次到酉阳进行现场检查分别支付差旅费3000元、4000元。202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25)渝0242民特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崔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崔某乙为崔某甲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执法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甲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案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某某保险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崔某甲的相应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王某某赔偿。关于被告某某财保酉阳支主张原告没有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行为应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责任,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分别如下认定:
1.医疗费1000元。经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是原告在某某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时预交的费用,并未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其可在结算后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0元。经查,截止本案庭审前,原告先后在某某县人民医院、某某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91天、218天,本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91天+218天)=18540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自2024年2月24日至2025年3月6日的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13年的护理费。经查,原告于2024年2月21日受伤并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需终身护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目前仍在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至本案庭审终结前一日(379天)的护理费,以60元/天的标准暂计算5年的护理费,之后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即护理费为120元/天×379天+120元/天×365天×5年×50%=154980元。
4.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定残时已经满60周岁,并被鉴定为六级、八级、十级伤残,结合法律规定、本市标准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49778元×13年×54%=349441.5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市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
6.交通费。该费用是原告治疗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7.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已经满60周岁,而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受伤前仍在从事劳务工作,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8.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行费用14080元。经查,该费用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9.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10.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自愿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被告王某某已先行垫付向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共计15700元,抵扣其应当支付原告鉴定费14080元后还多支付1620元,该笔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从应当支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534041.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支付原告崔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34041.5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162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938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1578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锐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小红
书 记 员  何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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