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8057号
原告:张某甲,男,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龙,重庆开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许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女,该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女,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艾某,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刘某、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龙(特别授权)、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特别授权)、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被告艾某(暨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4828.3元,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刘某、艾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22日,刘某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一”)从务川县城方向往镇南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10分,行驶至凤鹿线(凤冈至务川鹿池)87公里600米(丹砂街道桃符村安家砂场)处,因雨后路面湿滑,在下坡右转弯过程中,案涉车辆一尾部发生侧滑,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二”)(该车载张某甲)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某无责任。案涉车辆一登记所有权人为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某甲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一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附加非医保某乙公司流公司、刘某、艾某应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20%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6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2.两个伤残等级是同一部位,只能认定一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养老金收入,计算年限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最多认可10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及检查费金额无异议,我司不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案涉车辆一挂靠在我司,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艾某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案涉车辆一买了保险,可以覆盖张某甲的诉求,我们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及检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甲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收费明细、务川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断报告、医疗收费明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页、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养老金流水、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某甲公司提交了商业险保单及免责告知书,某乙公司提交了挂靠合同,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22日,刘某驾驶案涉车辆一从务川县城方向往镇南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10分,行驶至凤鹿线(凤冈至务川鹿池)87公里600米(丹砂街道桃符村安家砂场)处,因雨后路面湿滑,在下坡右转弯过程中,案涉车辆一尾部发生侧滑,与对向张某某驾驶案涉车辆二(该车载张某甲)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某无责任。张某甲受伤后,先后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6天,产生医疗费95584.27元,其中某甲公司垫付90000元,张某甲自行垫付5584.27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桡骨中段骨折,左侧开放性尺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尺神经断裂并缺损,左尺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并缺损,左前臂尺侧多发肌肉断裂并挫伤,左前臂异物残留,右侧肋骨多发骨折(9-10)。出院医嘱为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能否取出克氏针,不适康复科及骨科随访。
诉讼前,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张某甲左手肌瘫属九级伤残,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365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50日。为此,张某甲支付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847元。
另查明:刘某与艾某系夫妻关系,事发时案涉车辆一由艾某挂靠在某乙公司经营,在某甲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张某甲次女张某乙出生于2020年4月2日。张某甲之父张某丙出生于1952年7月23日,每月享有养老金174.82元,生育包括张某甲在内的子女4人。2022年4月15日,张某甲注册某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用石加工,建筑材料销售等。202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629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艾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艾某将案涉车辆一挂靠在某乙公司经营,且艾某未举证证明刘某的驾车行为与家庭事务无关,故艾某仍应与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损失依法应由某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某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仍然不足或者超出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由艾某、刘某共同赔偿,某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对张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5584.27元,其中某甲公司垫付90000元,张某甲自行垫付5584.27元,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某甲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存在及具体构成,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116天×60元/天);3.营养费1000元(酌定);4.残疾赔偿金209067.6元(49778元/年×20年×21%);5.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丙应计算13年为44171.4元(32360元/年×13年×21%÷2),张某丁应计算8年为12710.11元[(32360元-174.82元/月×12月)×8年×21%÷4],合计56881.51元;6.护理费15960元(116天×120元/天+34天×60元/天);7.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365天未超过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本院酌定按照202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2967元计算误工费为62967元(62967元÷365天×365天);8.交通费10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10.鉴定费1847元(包括鉴定检查费)。
前述损失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558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03544.27元;伤残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2090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81.51元、护理费15960元、误工费6296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51876.11元;商业三者险未约定鉴定费用免责,由某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鉴定费1847元。其中某甲公司垫付90000元。据此,某甲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张某甲367267.38元(103544.27元+351876.11元+1847元-90000元)。
综上所述,张某甲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7267.3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2元,减半收取3611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06元,被告艾某、刘某、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3405元(此款张某甲已垫付,由艾某、刘某、重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毛小清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杰
书 记 员 甘元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