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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53民初82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3民初8226号
原告:郭某某,女,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系郭某某之子。
被告:肖某,男,1998年6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肖某某,男,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帮华,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肖某、肖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某桐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56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15日8时15分许,肖某驾驶浙***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荣昌区省道209线与李某乙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乙、郭某某受伤,两车及原告随身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530012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肖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决[(2024)渝0153民初**号],原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进行后续治疗牙种植、双侧胫腓骨取出内固定装置术等治疗,产生一定费用,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某桐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肖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某桐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及医保外用药险。某桐乡支公司在(2024)渝0153民初**号以及(2024)渝0153民初**号案件中已经赔偿完毕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损失只能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合同中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郭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在(2024)渝0153民初**号案件中进行了鉴定及主张,故不予认可。某桐乡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肖某、肖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5日,肖某驾驶浙***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荣昌区省道209线与李某乙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乙、郭某某受伤,两车及原告随身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该事故由肖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乙、郭某某无责。
2024年7月5日,郭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重庆法医验伤所受本院委托就郭某某残疾等级、护理期限、后续诊疗项目作出鉴定意见,显示其伤残等级为:1.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九级;2.左侧部分面瘫伤残等级属十级;3.面部瘢痕伤残等级属十级;4.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十级;5.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十级。并就郭某某的后续治疗项目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一)郭某某牙缺失,左颧弓及右下颌骨内固定在位,左胫骨下段双钢板内固定在位,后续可行牙再植、种植、修复等处理及左颧弓、右下颌骨、左胫骨、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根据重庆地区三甲医院的一般收费标准,1.牙缺失行烤瓷牙修复术,估计费用需6000至8000元左右,烤瓷牙使用年限7-10年;2.左颧弓、右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3.左胫骨、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5000元。该案经审理查明,浙***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肖某某名下,在某桐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赔付完毕。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郭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现尚不能确定必然发生,郭某某可于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并判决某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郭某某144855元。另,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2024)渝015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某乙30000元。故某桐乡支公司已赔付完毕浙***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而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已赔付174855元(144855元+30000元),尚余5145元未赔付。本案庭审中,某桐乡支公司表示,浙***号小型普通客车还购买了医保外用药险。
2024年10月15日,郭某某到重庆市某人民医院进行齿科X线计算机体层平扫,支付门诊检查费149元。10月21日,郭某某到重庆市某人民医院镶牙,产生门诊治疗费8023.39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8元。
2025年4月7日,郭某某到重庆市某人民医院对其双侧胫腓骨进行复查,产生门诊治疗费166.2元。
2025年4月10日,郭某某因“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1+年骨愈合”在重庆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行“双侧胫腓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并于4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7041.63元。该院向其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出院诊断载明为:1.双侧胫腓骨取出内固定装置;2.骨质疏松。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每3天在我院门诊或当地医院换药一次,出院后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术后2周拆线;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25年4月21日到5月2日,郭某某三次到重庆市某人民医院门诊换药,产生门诊治疗费共计180.8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45.2元。
庭审中,郭某某为证明其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不适在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1438.65元,以及交通费98元,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某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4张、门诊复诊病历8张、预约结果截图1张、高铁订单截图1张,其中门诊发票显示产生时间为2024年10月15日到2025年5月5日,项目包括牙面光洁术、中药饮片、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立普妥、碳酸钙、DR数字化摄影等;门诊复诊病历中诊断显示为:眩晕、头晕、焦虑抑郁状态、腹胀等;预约结果截图显示就诊科室为精神科,就诊时间为2024年12月2日;高铁订单截图显示乘坐人为李某、郭某某,2024年12月2日自重庆西站到荣昌北站。某桐乡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均与本案无关联系。
郭某某为证明其因本次住院聘请了护工,产生了护理费7200元,向本院举示了《收条》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载明:“我于2025年4月10日至2025年5月20日(共40天)在郭某某生病期间专职照顾郭某某,今收到郭某某给的护工费7200元现金。2025年8月8日”《收条》上有何某某的签名及捺印。某桐乡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重庆市某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发票及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及复诊病历及发票预约结果截图、高铁订单截图、DR检查报告单、《收条》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24)渝015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4)渝015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肖某与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肖某在事故中所驾驶浙***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桐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某桐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某桐乡支公司在本次事故所涉的(2024)渝0153民初**号和(2024)渝0153民初**号案件中,已赔付完毕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尚余5145元未赔付。故本案中,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诊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在剩余交强险伤残项下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关于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后续诊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郭某某在(2024)渝0153民初**号案件判决后在重庆市某人民医院因镶牙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对其双侧胫腓骨进行复查及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产生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5561.02元(149元+8023.39元+166.2元+7041.63元+180.8元),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73.2元(28元+45.2元),共计15487.82元,均有相应病历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郭某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其提供的票据载明的药物、治疗,以及病历载明的病症均无法证明其所治疗的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也并非鉴定意见中载明的郭某某的后续诊疗项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二次手术实际住院4天,故本院根据本地司法实践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240元(4天×60元/天)。
3护理费:首先,郭某某主张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80元/天,但某桐乡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郭某某虽举示了护理费收条对其护理费标准予以证明,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且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郭某某在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高于本地司法实践的情况下,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认可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地司法实践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情支持为120元/天。其次,郭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根据其伤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酌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支持为60元/天。最后,郭某某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据此本院对其护理时间支持为34天。综上,本院对郭某某的护理费支持为2280元(120元/天×4天+60元/天×30天)。
4.交通费:郭某某主张其交通费为500元,本院结合郭某某因治疗后续治疗项目产生的门诊及二次手术的就医需要,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为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8307.82元。某桐乡支公司认为其在(2024)渝0153民初**号案件中已对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进行了赔付,郭某某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该三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24)渝0153民初**号案件虽已对郭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作出了认定,但该案中亦对郭某某的后续诊疗项目作出了鉴定。本案中,郭某某接受二次手术以及门诊治疗牙齿均系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后进行的后续治疗,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肖某应就郭某某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前案针对郭某某的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时,郭某某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故某桐乡支公司关于郭某某主张其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交通费。虽郭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交通费支出数额,但郭某某因事故受伤须前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和门诊治疗,其主张因往返居住地点与医院而产生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某桐乡支公司作为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某某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后续损失共计18307.8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307.8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按40%收取计156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35元,被告肖某承担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江 焱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英
书 记 员  谭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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