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5民初290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博琛,北京市中业江川(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梦晓,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博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24035.0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7858.81元、门诊医疗费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60元/天×106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诊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99556元(49778元/年×20年×10%)、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88435.56元(114060元/年÷365天×283天,运输行业11406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83天)、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49元(110元+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分责30%后金额为223168.06元;鉴定费867元,以上共计224035.06元。
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24日00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重庆段)梁平区境内上行方向1567Km+182m路段第二行车道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钱某驾驶的皖******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湘******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某某受伤(后经梁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4年10月24日02时16分宣布死亡),湘******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梁平大队出具50920012024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李某某驾驶车辆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座位险。
被告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1.事故车辆皖******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11月12日至2024年11月11日。2.请求法院要求被告一提供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发生事故时是否准驾相符以及事故车辆是否在年检期内,核实驾驶员和车辆是否无法定免责情形,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前期已按照(2025)渝0155民初2044号判决书判令的内容,在交强险内为死者家属赔付180990.39元(其中医疗项下990.39元,死亡赔偿金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4.本次事故被告方系次责,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答辩人仅在本案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4日00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重庆段)梁平区境内上行方向1567Km+182m路段第二行车道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钱某驾驶的皖******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湘******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某某受伤(后经梁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4年10月24日02时16分宣布死亡),湘******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梁平大队出具50920012024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钱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11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1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二月,陪护一人,患肢二月内绝对禁下地负重活动......。
2024年11月12日,原告前往陆良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31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至骨科、康复科复诊;3.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访。
2024年12月13日,原告继续在陆良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5年1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16天。
2025年1月13日,原告继续在陆良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13天。
2025年2月5日,原告前往陆良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5年2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
2025年2月28日,原告前往陆良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5年3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17天。
原告住院医疗费花费57858.81元,其中由云南省医保障统筹支付12706.32元,剩余45152.49元为原告自费垫付。门诊花费393.2元。
2024年11月6日,原告在重庆市双桂医疗器械超市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腋下杖)110元,手动轮椅380元,共计490元。
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8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后续诊疗项目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被鉴定人刘某某受伤后的护理时限为玖拾日。鉴定费2890元,由原告垫付(其中伤残等级项目770元,后续诊疗项目660元、护理时限项目660元,文证审查8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的(2025)渝0155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原告赵某某、原告闻某某、原告李某3180990.39元”,该赔偿款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80990.3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博琛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确定由被告钱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钱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钱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某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实医疗费为58252.01元(住院57858.81元、门诊393.2元),其中由云南省医保障统筹支付12706.32元的部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在本案中不主张;扣减统筹支付金额后剩余医疗费45545.69元为原告垫付部分,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共计10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60元/天×106天),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后续诊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权利,本案暂不予处理;
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为一个十级,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9556元(4977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0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固定收入和从事的行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辅助器具费票据,本院核定金额为490元(110元+380元),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钱某系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890元,其中后续诊疗项目660元,本院未采纳该项鉴定意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文证审查800元,扣减续诊疗项目的文证审查后为533.33元(800元÷3×2)、伤残等级项目770元,护理时限项目660元,纳入本案赔偿的鉴定费共1963.33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63251.69元(不含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2025)渝0155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80990.39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17009.61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的17009.61元后,剩余146242.08元由被告承担30%,即43872.64元。鉴定费共1963.33元由被告承担30%,即589元。故,被告钱某实际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44461.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17009.61元;
二、由被告钱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44461.64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18元,减半收取760.09元,由被告钱某负担208.5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5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塬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程 丽
书 记 员 石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