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20民初15438号
原告:江某,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忠,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
原告江某与被告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2500元(500元/天×5天),并承担从2025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按约100元(以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利息部分。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车牌号为渝A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2025年9月7日22时10分,被告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XXX**号小型汽车,在重庆市璧山区某路口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重庆某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从2025年9月8日至2025年9月12日,共5天。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营运性质,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并与之协商,但被告对此不理不睬。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7日22时10分,被告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XXX**号小型汽车,在重庆市璧山区某路口与原告江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唐某负全部责任,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渝AXXXX**号车辆于2025年9月8日至2025年9月12日在重庆某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时长为5天。
另查明,江某驾驶的渝AXXXX**号车系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江某于2024年7月25日与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网约车租赁合同》,租赁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车辆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合同期限自2024年8月13日起至2028年8月13日止。且江某具备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的从业资格。
庭审中,江某举示了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案涉车辆因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费由江某收取,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江某另举示了其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9月9日的某银行账户对账单及2024年7月至2025年8月的微信月收入账单,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平均收入情况,并主张按照收入流水折算后日均收入354.53元/天计算停运损失费。其中某银行账户对账单主要入账来源为某网商银行、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某科技公司等多家公司汇入,微信月收入账单的收入构成主要为二维码收款及转账;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
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约出租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网约车租赁合同》、维修证明、某银行账户对账单、微信月收入账单、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唐某应对原告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现江某已举证证明渝AXXXX**车辆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江某系使用前述车辆从事网约出租的驾驶员,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江某可主张赔偿。
对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江某举示的某银行账户对账单中收入来源主要为某网商银行等多家公司汇入,微信月收入账单的收入来源主要为二维码收款和转账,均无法反映该部分收入与江某使用案涉车辆依法从事营运活动之间的相关性,即使该部分证据中确有收入属于营运收入,也不能充分反映江某运营过程中的成本和营运利润。故江某要求按照其举示的收入情况计算停运损失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网约车行业特点江某的收入具有不确定性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更为合理,即停运损失认定为每天177.51元(64,792元/年÷365天)。对于停运天数,江某举示的维修证明可以佐证渝AXXXX**号车辆维修时长为5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唐某应向江某赔偿的停运损失为887.55元(177.51元/天×5天),江某主张中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某赔偿车辆停运损失887.55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按40%收取),由被告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 园
二〇二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曾永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