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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2025)渝0233民初5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3民初517号
原告:周某椒,女,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理人:邓某英(周某椒之女),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鸿,重庆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忠县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重庆强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波,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富(秦某波之父),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汪某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某红,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周某椒与被告刘某、忠县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秦某波、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温州市分公司)、重庆市忠县某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某运输公司申请追加谢某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周某椒申请对周某椒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后续诊疗项目及费用、重庆市忠县某医院对周某椒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该医疗行为与目前的损害后果的关联性及参与度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前述项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周某椒申请撤回对重庆市忠县某医院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椒的法定代理人邓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鸿,被告刘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华、蒋建,被告秦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富,被告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武,被告谢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财险温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椒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用品费、交通费共计983,45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18日,刘某驾驶渝******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忠县A路某公馆3号楼车库外时,车头左侧与公路中间双黄实线内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后原告摔向对向车道,被与渝******号车辆会车的秦某波驾驶的浙******号车辆碰撞并碾压,导致周某椒受伤。经交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椒及秦某波无责任。经查,刘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处,并在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秦某波驾驶的车辆在某保财险温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周某椒被送往重庆市忠县某医院处治疗,目前周某椒仍处于植物人状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周某椒目前的损害后果,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1.对周某椒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刘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谢某红,刘某是谢某红雇请的驾驶员;3.渝******号小型客车在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本案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后判决。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1.对周某椒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3.本案周某椒的损失应当先由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某保财险温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某运输公司与谢某红签订有车辆经营合同,谢某红为案涉车辆的实际经营和控制人,依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由谢某红承担;4.周某椒主张的护理期应当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时限为准,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5.医疗费中扣除比例8%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谢某红承担,某运输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不承担该费用。
被告秦某波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周某椒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未投保医保外责任保险;3.对交通事故损失,首先由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某保财险温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付;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应当纳入保险赔偿范围;5.事故发生后,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已经为周某椒垫付费用共计465,000元,其中168,520元是支付到周某椒之女邓某英账户,11,480元支付到刘某的账户,其余的款项全部支付到忠县某医院的账户上,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金额已经支付完毕,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267,000元。本案若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将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6.如果医疗费用在本案处理,对属于交通事故损失的费用,建议按照8%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该费用不纳入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某保财险温州市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周某椒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秦某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某保财险温州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浙******号车在某保财险温州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20万,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双证需核实车主原件,否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有效性;2.对周某椒主张的分项损失,某保财险温州市分公司的具体答辩意见同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一致;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财险温州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谢某红辩称,1.对周某椒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未投保医保外责任保险属实,是否按照8%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需要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拿出相关的依据予以佐证,即使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部分用药以及本案其他损失均不应当由谢某红承担,而是应当由刘某承担,其理由是刘某的操作没有遵守交通规则而造成事故;3.刘某并非谢某红雇请的,其与刘某系合伙关系,谢某红出车,刘某出人,也就是刘某开车。谢某红是口头喊刘某来开车的,没有相关书面合同,现在出租车都是这种模式。刘某自己开车装载乘客,每天给谢某红支付七八十元的车辆磨损费,其余所收乘客支付的车费均由刘某所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18日7时30分,刘某驾驶渝******号小型轿车沿A路从X湖往某天小学方向长距离骑压双黄实线超车行驶至A路某公馆3号楼车库外,车头左侧与在公路中间双黄实线中的行人周某椒发生碰撞,后周某椒摔向对向车道被与渝******号小型轿车会车的秦某波驾驶的浙******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并碾压,造成周某椒爱伤,渝******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刘某违反交通信号,在有会车可能情况下长时间长距离越实线禁止标线强行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当事人刘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秦某波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当事人周某椒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故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波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周某椒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周某椒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忠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4年9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33天,入院科室为重症医学科,出院科室为重症医学科。周某椒经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1)双肺严重挫伤;2)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3)血气胸;4)脑挫伤伴出血;5)颅底骨折;6)左侧肾挫裂伤伴血肿形成;7)颈椎骨折;8)多发胸腰椎骨折;9)脊髓损伤?10)左侧锁骨骨折;11)左侧肩胛骨骨折;12)左手开放性骨折;13)左侧臂丛神经损伤;14)头皮血肿;15)鼻唇部皮肤挫裂伤;16)左手背皮肤剥脱伤;2.失血性休克;3.脓毒症;4.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5.肺部严重感染;6.尿路感染;7.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8.急性肝功能损伤;9.凝血功能异常;10.血小板减少;11.癫痫持续状态;12.继发性癫痫;13.缺血缺氧性脑病;14.植物生存状态;15.低蛋白血症;16.慢性硬膜下积液;17.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18.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19.电解质紊乱;20.营养风险。出院情况:患者意识昏迷状,无意识睁眼,无发热、气促及抽搐,间断有胃潴留。生命体征基本平稳,氧饱和度97%(氧流量4L/min),意识昏迷状,双侧瞳孔直径约2.5mm,对光反射均灵敏,颈阻,双肺未闻及明显干湿啰音,心律齐,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软,压痛、反跳痛不能配合查,疼痛刺激左上肢无活动、余肢体偶可曲屈,关节僵硬、活动度差,双足下垂。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呼吸道及尿道护理,加强翻身及气压治疗,密切观察生命体征情况。2024年9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当天,周某椒并未实际出院,继续在重庆市忠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5年4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30天。入院科室为重症医学科,出院科室为重症医学科。周某椒经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继发性癫痫;3.癫痫持续状态;4.肺部感染;5.肺实变伴肺不张;6.急性呼吸衰竭;7.尿路感染;8.植物生存状态;9.气管切开状态;10.低蛋白血症;11.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12.电解质紊乱;13.多发陈旧性骨折(左侧骨折、左侧锁骨、左侧肩胛骨、左手、脊柱);1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5.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16.营养风险。出院情况:患者无意识睁眼,生命体征基本平稳,氧饱和度98%(氧流量4L/min),气管切开状态,意识昏迷,双侧瞳孔直径约2.5mm,对光反射均灵敏,颈阻,双肺未闻及干湿啰音,心律齐,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部软,压痛、反跳痛不能配合查,肠鸣音正常,左上肢无活动、余肢体疼痛刺激稍曲屈,四肢关节僵硬、活动度差,双下肢无水肿,四肢感觉、肌力不能配合查,左上肢肌张力不高,余肢体肌张力稍高,尿管固定在位,尿液清亮。出院医嘱:患者持续昏迷不醒、气管切开状态,加强呼吸道及尿道护理,加强翻身、拍背及吸痰,加强皮肤及肢体功能锻炼,积极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2025年4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周某椒仍未实际出院,于当日继续在重庆市忠县某医院住院治疗,直至本案最后一次开庭仍未出院,也未办理医疗费结算。
截至2025年7月20日止,周某椒在重庆市忠县某医院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1,072,379.67元,已支付783,020元,其中由重庆市某基金管理中心支付300,000元,刘某支付18,000元,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465,020元(其中315,000元由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忠县某医院,其中150,020元系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转给周某椒监护人邓某英后,再由邓某英支付给忠县某医院),尚欠289,359.67元未支付。上述住院医疗费1,072,379.67元,未包含在周某椒的诉讼请求中,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但周某椒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除上述住院医疗费用外,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周某椒的监护人邓某英支付18,500元(该款系在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给邓某英的费用中扣除用于支付周某椒的住院医疗费150,020元后尚余在周某椒处的款项,应在本案损失中予以抵扣);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刘某支付11,480元(因刘某将该款全部转支给邓某英,故视为系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给周某椒的费用,应在本案损失中予以抵扣)。
此外,刘某通过微信向邓某英转账13,000元,向重庆某后勤管理公司支付周某椒2024年4月3日至2024年5月8日共36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生活费6480元,共计19,480元(该费用包含上述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给刘某的11,480元)。综上,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到周某椒处的费用为29,980元(18,500元+11,480元);刘某支付给周某椒处的费用为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980元,包含在周某椒的诉讼请求中,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在住院期间,周某椒自行支付了门诊费155.80元,购买医嘱用药676.16元;购买成人护理垫等护理用品共计9806元。
另查明,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渝******号的登记车主为某运输公司,谢某红为实际车主,谢某红购买车辆后与某运输公司签订《忠县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渝******车经营合同》,挂靠某运输公司经营客运业务。该车在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秦某波驾驶的浙******小型普通客车驾在某保财险温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周某椒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后续诊疗项目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4月1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目前周某椒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2.周某椒后续诊疗项目为可行呼吸道管理、二便护理、预防感染、预防肢体挛缩、肠道内、外给予营养及肋骨内固定器取出术;可行对症治疗。3.目前周某椒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4.建议周某椒的护理时限为24个月。周某椒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提交《要求书面回复的申请书》,提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椒鉴定报告中认定护理期限为24个月与实际状况不符,请求鉴定机构对此予以书面答复。2025年7月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周某椒鉴定案的复函》,函复如下:“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护理依赖程度是指被鉴定人躯体伤残障碍需要他人护理所付出工作量的大小,护理期限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而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附录A.5,其上限为24个月。”2025年7月14日,周某椒向本院提交《补充书面答复申请书》,要求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椒鉴定报告中的护理依赖程度与护理时限的结论不明或矛盾之处的问题予以补充书面答复。2025年7月1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周某椒鉴定案的补充复函》,函复如下:“本案中,因委托方同时申请了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时限的评定,故我所按照要求分别对其进行了评定。但在实践中,我们也认为护理依赖程度是护理时限的延续,通常情况下被鉴定人只要评上了护理依赖程度,就可以认为其需要护理的时间长期且持续的,因此,不需要对护理时限予以单独说明。”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预交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周某椒费用情况说明、电子保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车辆经营合同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某椒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之规定,周某椒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审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周某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各责任方如何承担周某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围绕前述主要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周某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1.医疗费。周某椒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门诊医疗费等费用5871.96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拟证。经本院审查,其中在忠县某医院的门诊费155.80元,周某椒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购买医嘱用药676.16元,有长期医嘱单及购买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椒主张购买蛋白粉5040元,提交了部分转账支付凭证拟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周某椒提交的转账支付凭证上载明的金额仅为2520元,该支付凭证无相关的票据予以相互印证,无法证实该转账系用于购买治疗周某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伤情的药品,对周某椒主张购买蛋白粉5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周某椒的医疗费损失为831.96元。
关于在忠县某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周某椒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经核实,发现忠县某医院的住院费目前尚未结算,周某椒无法提交忠县某医院已经结算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但提交了一份忠县某医院出具的《周某椒费用情况说明》并加盖医院公章,载明截止2025年7月20日,周某椒住院医疗费共计1,072,379.67元,已支付783,020元(包含了案外人重庆市某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300,000元),未结算金额为289,359.67元。因住院医疗费未结算完毕,且周某椒不同意将住院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重庆市某基金管理中心可另行协商解决。
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建议按照8%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周某椒的医疗费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椒主张27,780元(60元/天×463天,计算至2025年4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结合周某椒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为周某椒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周某椒主张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经本院审查,周某椒提交的病案资料中有“加强营养支持”等相关医嘱,本院结合周某椒的伤情、年龄,酌情认定其为营养费2000元。
4.残疾赔偿金。周某椒主张448,002元(49,778元/年×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院审查后认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2025年4月15日作出周某椒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及周某椒定残之日的年龄为73岁,周某椒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为348,446元(49,778元/年×7年)。
5.护理费。周某椒主张438,000元(120元/天×365天×1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院审查如下: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目前周某椒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建议周某椒的护理时限为24个月。”故周某椒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关于护理期限,虽然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周某椒的护理时限为24个月,但同时其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关于周某椒鉴定案的补充复函》,载明:“本案中,因委托方同时申请了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时限的评定,故我所按照要求分别对其进行了评定。但在实践中,我们也认为护理依赖程度是护理时限的延续,通常情况下被鉴定人只要评上了护理依赖程度,就可以认为其需要护理的时间长期且持续的,因此,不需要对护理时限予以单独说明。”因此,本院认为,结合周某椒受伤时间、年龄、健康状况、及目前仍在医院接受治疗但住院时间具有不确定性等因素,酌情判决其护理期限暂为3年,即自其受伤之日2024年1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7日止为120元/天×365天×3年=131,400元。若之后,周某椒如确需继续产生护理费,则周某椒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同时,因刘某向重庆某后勤管理公司支付了周某椒2024年4月3日至2024年5月8日共36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生活费6480元,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及金额与周某椒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一致,包含在周某椒主张的诉求范围内,在执行兑现时,应当予以抵扣。
6.护理用品费用。周某椒主张9806元,并提交了票据拟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护理用品费用应认定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本院审查周某椒提供的各种票据中,符合周某椒的相关病情康复需要,对此,本院对护理用品费用9806元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周某椒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结合案涉交通事故中周某椒为无责及周某椒的伤情、年龄,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
8.交通费。周某椒主张1000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因周某椒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重庆市忠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并未转院,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合前述,因交通事故导致周某椒受伤所造成的案涉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8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8,446元、护理费131,400元、护理用品费用9806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65,463.96元(含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给周某椒的29,980元及刘某支付给周某椒的费用8000元,在执行兑现时应予以扣除)。
二、关于各责任方如何承担周某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刘某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椒不承担责任,因此,周某椒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刘某承担。因刘某驾驶的渝******号小型轿车在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秦某波驾驶的浙******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财险温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周某椒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某保财险温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135,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共计180,000元;某保财险温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范围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831.96元,残疾赔偿金18,000元,共计18,831.96元;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7,7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5,446元、护理费131,400元、护理用品费用980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6,632元。因周某椒纳入本案处理的损失,某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及某保财险温州市分公司目前均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其余被告暂不需要承担,故本院对其余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某椒残疾赔偿金135,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7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5,446元、护理费131,400元、护理用品费用980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6,632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椒医疗费831.96元,残疾赔偿金18,000元,共计18,831.96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7.30元,由原告周某椒负担2233.3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3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燕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玲玲
书 记 员  冉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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