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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9民初20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2093号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湘君,重庆鼎圣佳程(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徐某、某汽车服务河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黄某甲撤回对某汽车服务河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黄某甲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评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并于202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湘君,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7953.07元。具体为:残疾赔偿金199112元(49778元/年×20年×20%)、误工费41815.15元(10105.33元/月÷21.75天/月×90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020元(120元/天×22天+60元/天×2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5328元(儿子黄某乙:32360元/年×3年×20%÷2=9708元;儿子:黄某丙:32360元/年×7年×20%÷2=22652元;父亲:32360元/年×10年×20%=64720元;母亲:32360元/年×9年×20%=5824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48.33元、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1280元、医疗费55829.5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19日3时51分许,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X**的轻型自卸货车沿G353线由南川往南平方向行驶,至南川G3**线2072公里+950米(让水坝加油站)路段占用对向车道超越前车时与对向正在超车由黄某甲驾驶渝G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黄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徐某、黄某甲负同等责任。经查实,徐某对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但在某汽车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服务险。事发后,黄某甲被送往南川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治疗。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渝DX**货车是徐某的,该车在平安惠普联动(山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更名:某汽车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购买安监服务统筹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服务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3、徐某垫付医疗费27500元;4、鉴定结论不予认可;5、住院医疗费认可,出院后的医疗费不认可;6、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7、误工时限1个月较为合适,护理时限应以住院天数确定;8、认可财产损失发票;9、徐某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9日3时51分许,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X**的轻型自卸货车沿G353线由南川往南平方向行驶,至南川区G353线2072公里+950米(让水坝加油站)路段占用对向车道超越前车时与对向正在超车由黄某甲驾驶的渝G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黄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10月8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区交通勤务(公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徐某承担同等责任、黄某甲承担同等责任。
黄某甲受伤当日,被救护车送至南川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诊疗费5101.73元,随即,黄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行“下唇皮肤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医治2天,于2024年9月21日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唇部皮肤挫裂伤、下颌骨骨折、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11/12创伤性牙脱位、低钾血症、营养风险;医嘱:……,继续检查治疗。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495.89元,同时,黄某甲在住院期间,于2024年9月20日补打实体胶片,支付15元。
黄某甲从南川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转院至重庆大坪医院门诊诊疗,产生诊疗费30元,随即,黄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髁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带蒂肌皮瓣切取移植术”,医治20天,于2024年10月11日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左髁突骨折,3、右锁骨骨折,4、右肩峰骨折,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医嘱:1、……,加强营养,……。2、出院后定期复查:术后4周、2月、3月、6月、1年,随后每年复查1次,……。3、出院后定期额面外科复查,……。4、患者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转科随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3009.06元。
2024年10月29日至2025年1月20日,黄某甲多次前往重庆大坪医院门诊检查,共计产生诊疗费3177.91元。
2025年2月17日,黄某甲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黄某甲受伤后,徐某支付医疗费27500元。
二、交通事故发生前,黄某甲在重庆某有限公司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焊工。2025年3月25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5)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工伤。据黄某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24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8日)显示,重庆某有限公司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9日、10月4日、11月5日向黄某甲发放工资分别为:17740.6元、8091.39元、4484元。
三、黄某丁(1954年10月19日出生)、张某(1954年4月15日出生)系黄某戊(已去世)、黄某甲父、母。现黄某丁每月领取养老金185.92元、张某每月领取养老金185.77元。
黄某乙(2009年11月12日出生)、黄某丙(2014年6月22日出生)系黄某甲、李某之子。
四、渝GX**摩托车登记在黄某甲名下,事发后,黄某甲为维修该车,支付修理费1280元。
五、渝DX**货车登记在徐某名下。徐某向平安惠普联动(山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更名:某汽车服务河北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46元,由平安惠普联动(山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渝DX**货车提供交通安全服务。平安惠普联动(山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安监服务电子单显示,“服务项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服务限额1000000元,……;服务期限自2024年3月17日00时00分至2025年3月17日00时00分止;……”。
审理中,经黄某甲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该所于2025年5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黄某甲颌骨(下颌体、左髁突)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遗张口受限目前已达九级伤残;2、黄某甲后续可行下颌体、左髁突内固定物取出术;3、黄某甲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4、黄某甲伤后的护理期为45日。黄某甲支付鉴定费2090元、鉴定检查费1158.33元。
此外,黄某甲陈述:1、渝DX**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甲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徐某承担60%责任;2、若法院不认可黄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也应按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急诊诊疗费专用收据、安监服务电子单以及机动车交通安全服务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子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认定工伤决定书》、亲属关系证明、重庆农商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虽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仍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事故调查、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黄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徐某系肇事渝DX**货车权利人,有义务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其未在具有保险行业从业资质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某甲有权请求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黄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徐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徐某承黄某甲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徐宗奎、黄玉坤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即各自承担50%。因徐宗奎未在具有保险行业从业资徐某险公司为渝DX**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50%责任由徐宗奎自行承担。
需要说明的是,事发时,某汽车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为渝DX**货车提供交通安全服务,包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服务限额1000000元。因某汽车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保险公司,不能开展保险业务,其与徐某的安监服务合同形式上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具有相似外观,但法律性质上并不能认定为保险合同,本案不宜处理某汽车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在安监服务合同下的责任。若徐某与某汽车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就安监服务约定范围内的权利义务存有争议,自可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黄某甲各项损失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778元/年、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九级伤残,并结合该鉴定结论做出时黄某甲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199112元(49778元/年×20年×20%)。黄某甲父亲黄某丁、母亲张某年迈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黄某甲对其应承担扶养义务,同时,黄某甲之子黄某乙、黄某丙尚未成年,其对黄某乙、黄某丙亦应承担扶养义务。黄某甲受伤构成伤残对黄某丁、张某、黄某乙、黄某丙的扶养义务减弱,本院对黄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黄某丁、张某、黄某乙、黄某丙)生活费予以支持。黄某丁、张某的长子黄某戊已去世,现有黄某甲一子,黄某丁、张某的扶养人数应当按照1人计算;黄某甲、李某系黄某乙、黄某丙父、母,黄某乙、黄某丙的扶养人数应当按照2人计算。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黄某甲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时,黄某丁年满70周岁、张某年满71周岁、黄某乙年满15周岁、黄某丙年满10周岁,结合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360元,被扶养人黄某丁的生活费为60257.92元[(32360元/年-185.92元/月×12月)×10年×20%]、被扶养人张某的生活费为54235.37元[(32360元/年-185.77元/月×12月)×9年×20%]、被扶养人黄某乙的生活费为9708元(32360元/年×3年×20%÷2)、被扶养人黄某丙的生活费为25888元(32360元/年×8年×20%÷2)。黄某甲主张被扶养人黄某丙的生活费按22652元计算,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黄某甲受伤治疗以及伤情恢复期间,不能在重庆某有限公司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存在误工。黄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重庆市2024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752元计算黄某甲的误工费。黄某甲伤后的误工时限经鉴定为90天,其误工费为17692.27元(71752元/年÷365天/年×90天)。3、交通费。黄某甲受伤后治疗、复查伤情、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确会客观产生,结合黄某甲受伤程度、治疗病情和司法鉴定的次数,居住地至医院、鉴定机构等地的路程,本院酌情考虑黄某甲的交通费按800元计算。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黄某甲伤后的护理时限为45天。黄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黄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黄某甲的护理费为4020元(120元/天×22天+60元/天×23天)。5、营养费。南川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黄某甲需加强营养,增加营养物品的摄入有助于黄某甲伤情的恢复,结合黄某甲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甲两次住院22天,伙食补助的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60元/天×22天)。7、后续治疗费。黄某甲后续可行下颌体、左髁突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所需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若黄某甲今后继续治疗伤病,相关合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黄某甲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必然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受伤程度、本地经济水平以及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黄某甲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90元、鉴定检查费1158.33元,共计3248.33元,属为确定损失的客观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黄某甲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其主张维修费128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医疗费。黄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南川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重庆大坪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5814.59元,均为黄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检查伤情的费用,符合诊疗原则,本院予以确认。12、医学影像片复制费。黄某甲在南川人民医院打印医学影像片支付15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为治疗伤情等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此,纳入本案计算的黄某甲损失为434155.4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5965.29元、误工费17692.27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02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3248.33元、摩托车维修费1280元、医疗费55814.59元、医学影像片复制费15元)。
综上,黄某甲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内由徐某赔偿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77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280元,共计19928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234875.48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后,徐某承担117437.74元。由此,徐某共计赔偿黄某甲316717.74元,该款扣除徐某支付的医疗费27500元后,徐某实际赔付29821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甲赔偿298217.7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69元(原告黄某甲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负担2696元、被告徐某负担5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亮宇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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