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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9民初3948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10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21 大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3948号原告(互诉被告):雷某,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诉原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华,重庆市南川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某与被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和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雷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分别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并案审理。该案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诉被告)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被告(互诉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王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诉被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雷某与某某劳务公司间劳动关系于某某劳务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时解除。二、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劳务公司支付雷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24580元。具体项目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5000元/月=105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9285元/月1857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9285元/月55710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6个月×15000元/月9000元,5.交通费3000元,6.护理费3天×200元/天=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天=300元,8.鉴定费400元,9.鉴定检查费1000元,10.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个月×15000元/月30000元,11.医疗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6月,雷某经工友雷甲介绍进入某某劳务公司承建的渝湘复线高速公路项目第X标X分部某某大桥下部构造6#墩空心薄壁墩及上部构造施工任务从事模板工作业。2024年1月9日9时30分左右,因6#墩的工作需要用到卷扬机,遂前往8#墩拆卷扬机,当雷某在拆卷扬机时,螺帽掉落砸伤雷某左手小指。伤后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住院3天后出院疗养。2024年8月15日,雷某所受事故伤害被重庆市南川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11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雷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5年3月19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裁决某某劳务公司支付雷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8666.35元,雷某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在某某劳务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时解除劳动关系,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互诉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雷某与某某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雷某诉某某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撤销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5)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互诉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5]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某劳务公司不支付雷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866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雷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劳务公司与雷某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5]第X号仲裁裁决书,某某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裁决的理由是:雷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007元/月(28052元÷7个月),仲裁庭按7264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实际事实不符,医疗补助金(医疗费是某某劳务公司全额支付的)、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三项,计算时间过长,数额较大,某某劳务公司不能接受,因为雷某受伤后三个月就到其他单位就业了,并未耽搁雷某的工作,也没有给他造成影响。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互诉被告)雷某辩称:和我方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一致。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雷某在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承建的渝湘复线高速公路项目第X标X分部某某大桥下部构造6#墩空心薄壁墩及上部构造施工任务从事模板工作业。2024年1月9日9:30左右,因6#墩的工作需要用到卷扬机,雷某遂前往8#墩拆卷扬机,当其在拆卷扬机的时候,螺帽掉落砸伤其左手小指。伤后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该院诊断为: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2024年8月15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X号),认定雷某2024年1月9日受伤属工伤。2024年11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南川劳初鉴字〔2024〕X号)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5年1月20日,雷某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请求确认雷某与某某劳务公司间劳动关系于某某劳务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时解除。二、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劳务公司支付雷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24580元。具体项目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5000元/月=105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9285元/月1857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9285元/月55710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6个月×15000元/月9000元,5.交通费3000元,6.护理费3天×200元/天=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天300元,8.鉴定费400元,9.鉴定检查费1000元,10.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个月×15000元/月30000元,11.医疗费20000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劳务公司支付雷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792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72.35元。上述款项共计138666.35元。二、驳回雷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雷某和某某劳务公司对该仲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雷某工作期间受自然人管理和安排工作,某某劳务公司未为雷某参加工伤保险,雷某受伤后未再返回上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雷某虽举示了其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但某某劳务公司不予认可,雷某未举示与某某劳务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雷某的工资,雷某只举示了《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表》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2023年6月份工资为8000元;某某劳务公司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明由一分部某某公司发放给雷某6月工资8000元、7月工资1664元、8月工资15600元、9月工资27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雷某举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南川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某某劳务公司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雷某在案涉工作期间受自然人管理和安排工作,其工资是由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虽然雷某举示了其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但某某劳务公司不予认可,雷某也未举示与某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雷某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雷某在某某劳务公司承建的渝湘复线高速公路项目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某某劳务公司没有为雷某参加工伤保险,某某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雷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雷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雷某只举示了其2023年6月份的工资流水,某某劳务公司只举示了雷某2023年6至9月的工资流水,而雷某于2024年1月9日受伤,故,某某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雷某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雷某工资标准不明确,雷某从事的岗位为建筑施工行业木工工作,故,本院按照重庆市2024年度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含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工作中使用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7169元/年核定雷某本人工资,即7264元/月,并以此作为雷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关于雷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问题。雷某的工伤为拾级伤残,按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因此,雷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848元(7264元/月×7个月),故,对雷某主张的50848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雷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70元问题。雷某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1月14日雷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我市2024年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基数为8160元/月,按拾级伤残2个月计发为16320元(8160元/月×2个月),故,对雷某主张的16320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雷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710元问题。雷某与某某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以雷某2024年11月14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我市2024年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为8160元/月,按拾级伤残等级6个月计发。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雷某未满50周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支付。因此,雷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960元(8160元/月×6个月),故,对雷某主张的48960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雷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90000元问题。雷某所受工伤为“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雷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1792元(7264元/月×3个月)。对雷某主张的21792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雷某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问题。雷某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但其就案涉受伤治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往返贵州省道真县到重庆市南川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雷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问题。雷某住院治疗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元(8元/天×3天)。对雷某主张中未超过24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雷某主张的鉴定费400元和鉴定检查费1000元问题。雷某举示了其缴纳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发票和缴纳鉴定检查费172.35元发票予以证明,对鉴定费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鉴定检查费,本院支持172.35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雷某主张的护理费600元问题。雷某受伤部位为手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对雷某主张护理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雷某主张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0000元问题。雷某未提供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就医就诊的证据,故,本院对雷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雷某主张的医疗费20000元问题。雷某未向本院举证其支付医疗费的证据,故,本院对雷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给雷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138816.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79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72.35元)。对于某某劳务公司提出答辩意见,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外,其余答辩意见与客观事实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2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2024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等有关工作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互诉原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互诉被告)雷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8816.35元。二、驳回原告(互诉被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互诉原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雷某已预交5元、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5元),由被告(互诉原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严波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郝寿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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