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40民初5653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勇,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东,重庆政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勇,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9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00元、护理费16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工伤保险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石劳人仲案字(2025)第X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受伤不属工伤。被告2024年7月15日、16日仍在工地正常上班,没有告知原告其已受伤,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19日去医院检查和治疗,称其2024年7月14日在工地上班期间受伤,被告陈述的该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被告多次组织亲友聚众到原告工地阻止施工,经民警多次劝解,原告才得以恢复施工。后被告请托项目业主方,利用分管原告施工项目的职务便利,在其明知被告不是在原告工地受伤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为被告申报工伤,并和被告一起向原告承诺“工伤保险赔偿的金额全部归马某某所有,工伤保险以外的部分,马某某自愿放弃,不要求公司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同意为被告申报工伤。实际上,原告不知道被告在工地受伤,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工地受伤。二、原告至今没有收到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被告受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剥夺了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被告不是在原告工地受伤的。原告至今也未收到石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剥夺了原告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根据被告受伤部位和损伤程度,根本评定不上伤残。三、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墙体粉刷发包给刘某某,原告与刘某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被告是刘某某雇请,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假定被告真的在粉刷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由刘某某承担。被告的工资是300.00元每天,由刘某某发放,原告仅代刘某某支付过一次工资给被告,仲裁裁决按320.00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医嘱或鉴定意见,裁决1680.00元的护理费是错误的。综上,因被告不是在原告工地受伤的,其受伤不属工伤,现原告知道配合被告和刘某某骗取国家工伤保险是错误的、违法的,原告要求纠正其错误申报工伤的行为,故提出本诉讼,希望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支持原告的诉请。
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属于工伤以及被告的工伤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应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原告诉称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书,即使属实,也应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而非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书的结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建了石柱县某项目,后原告将该项目涂料业务分包给案外人刘某某,被告系刘某某聘用的涂料工。
2024年7月14日早上9时左右,被告在楼顶拆除钢管时受伤。被告受伤后自2024年7月19日在石柱县中医院治疗12天,于2024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等。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
2024年8月9日,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局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字(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24年7月14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5年7月16日,石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被告的伤情作出石柱劳初鉴字(2025)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5年3月15日至17日,被告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在护理。
2025年8月18日,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马某某与某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马某某的仲裁请求为:某建设公司向马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8,112.00元、生活津贴20,33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0.00元、医疗费10,8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8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57.00元,以上合计264,015.21元。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5年9月17日作出渝石劳人仲案字〔202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某建设公司支付马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9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00元、护理费1680.00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某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前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于2024年7月14日在原告工地受伤之事实有异议,原告称被告2024年7月19日才入院治疗,推断原告并非2024年7月14日受伤。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原告在石柱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石柱县某项目为其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初次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以及未收到涉案《初次鉴定结论书》,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受到的伤害被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石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受伤前在石柱县社保事务中心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被告对涉案仲裁裁决针对前述费用的分析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不再过多赘述。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涉案仲裁裁决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初次鉴定时间为由予以驳回,原、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亦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300.00元/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的320.00元/天的工资标准认定其工资为6960.00元/月,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以被告自认的6960.00元/月作为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发基数。
对原告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按9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被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不足10年,2024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160.00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66,096.00元(8160.00元×9×90%)。
二、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结合被告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及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伤情及《重庆市工伤职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半个月板撕裂S83.2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的工资为6960.00元/月,则被告的停工留薪待遇为41,760.00元(6960.00元/月×6月)。
三、住院护理费。被告前后共计住院14天,期间由家属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费标准按照120.00元/天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为1680.00元(120.00元/天×14天)。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96.00元、停工留薪待遇41,760.00元、护理费1680.00元,共计109,53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共计109,536.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建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全玉
书 记 员 胡森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