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6民初3400号
原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朝霞,贵州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重庆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乙,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重庆渝琨律师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毅飞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朝霞,被告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第三人陈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某工程公司向被告陈某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2650.76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435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73.98元(6862.3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08.78元(6862.33元/月×12个月×60%)、医疗费8341.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元、鉴定检查费260.3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47602.79元,扣除保险赔偿款14952.03元后,剩余应支付132650.76元);2.判令第三人陈某乙、张某某对被告陈某甲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陈某甲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某工程公司将中国某重庆公司2023—2024年接入网线路工程施工集中招标项目标段四份争议额二一一武隆区电信项目部分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陈某乙,第三人陈某乙又分包给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雇请被告陈某甲在案涉工地上做杂工。2023年12月13日,被告陈某甲在该项目工地铺设光缆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陈某甲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然该委作出的裁决书有诸多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于2025年3月28日双方用工关系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原告某工程公司在承接案涉“中国某重庆公司2023—2024年接入网线路工程施工集中招标项目标段四份额二—---武隆区电信项目”后,于2023年4月21日与第三人陈某乙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及附件,将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陈某乙施工,第三人陈某乙又分包给第三人张某某,被告陈某甲即由第三人张某某招募,由第三人张某某管理安排工作,亦由第三人张某某发放劳务报酬,据此,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被告陈某甲是与第三人张某某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某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系因违法分包。被告陈某甲于2023年12月13日受伤后,便未再提供劳务,原告某工程公司基于违法分包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应于2023年12月13日终止。二.仲裁委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或计算错误,应予调减或驳回。针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陈某甲并未举证其停工留薪期具体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请求应予驳回。针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前已论及,原告某工程公司基于违法分包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应于2023年12月13日终止,则被告陈某甲应取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22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据《2022年度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22年重庆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2348元,折合月工资为6862.33元/月。针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被告陈某甲两次治疗均在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并未产生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故对该项请求应予驳回。针对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出。”之规定,支付护理费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本案中,被告陈某甲并未提供相应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请求应予驳回。针对医疗费,被告陈某甲已自认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8341.67元,另外13000元系案外人宗某直接向医院支付。结合原告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微信支付凭证,该13000元费用系第三人陈某乙支付给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支付给宗某,宗某支付给医院。被告陈某甲庭审时虽辩称宗某现向其追回该13000元费用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某甲也尚未退还,且由于该费用实际为陈某乙支出,宗某仅是代付,也无权要求被告陈某甲退还。据此,被告陈某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8341.67元,则超出部分不应予支持。综上,本案被告陈某甲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435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73.98元(6862.3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08.78元(6862.33元/月×12个月×60%)、医疗费8341.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元、鉴定检查费260.3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47602.79元,扣除保险赔偿款14952.03元,剩余应支付132650.76元。三.第三人陈某乙、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已论及,案涉工程系分包给第三人陈某乙施工,后第三人陈某乙又分包给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雇佣被告陈某甲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第三人陈某乙、张某某作为违法承包工程的个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甲辩称,应判决原告某工程公司支付被告陈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435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960元(816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752元(8160元/月×12个月×60%)、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4350元/月×4个月)、住院生活补助费168元(8元/天×2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120元/天×21天)、医疗费21324.27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60.3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7734.63元,扣除被告陈某甲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获保险款14952.03元,原告某工程公司还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82782.6元。
第三人陈某乙陈述称,仲裁委对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均合理合法。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及工伤职工伤情计算停工留新期于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3月28日解除,不应参照202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检查费、鉴定费,请求法庭以庭审查明为准。第三人陈某乙系自然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赔偿主体系用人单位的规定,第三人陈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陈某乙并非被告陈某甲的直接雇佣者,在整个过程中仅起到工程流转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陈某乙并未实际向被告陈某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权要求第三人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第三人陈某乙不应承担原告某工程公司对于被告陈某甲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
第三人张某某陈述称,自己并没有承包工程项目,其也系做杂工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工程公司将中国某重庆公司2023-2024年接入网线路工程施工集中招标项目标段四份额二——武隆区电信项目部分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陈某乙。2023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陈某甲在该项目工地敷设光缆时受伤,次日前往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3.胸腰椎横突骨折,花费医疗费16157.45元。2024年1月31日,申请人在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复查腰椎,花费检查费105.18元。2024年4月2日,被告陈某甲在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复查腰椎,花费检查费95.18元。2025年1月16日至21日,被告陈某甲因取出内固定装置(腰椎骨折L2术后)在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966.46元。2025年1月17日,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陈某甲受伤为工伤。2025年3月28日,武降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隆劳初鉴字(202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陈某甲垫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60.36元。
另查明,原告某工程公司未给被告陈某甲参加工伤保险,被告陈某甲已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14952.03元,并同意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某工程公司对被告陈某甲工资为200元/天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某工程公司提供的渝武劳人仲案字(2025)第*号案件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渝武劳人仲案字(2025)第*号《仲裁裁决书》《施工合作协议》及附件、渝武劳人仲案字(2024)第*号案件庭审笔录、微信支付凭证、宗某身份证及出具的《证实》;有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非税收入电子发票、检查报告单、处方签、武隆区人民医院2025年1月16日出院证和电子发票、2023年12月14日出院证和电子发票争报告单、检查电子发票等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陈某甲受伤经过工伤认定,用工主体单位为原告某工程公司,原告某工程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效力,原告某工程公司未给被告陈某甲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被告陈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被告陈某甲申请仲裁及本案诉讼中均未明确要求第三人陈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某工程公司与第三人陈某乙、张某某之间可依照分包协议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故对原告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要求第三人陈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庭审,原、被告双方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11个月×435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8元/天×21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工伤保险待遇其余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陈某甲虽在2023年12月13日受伤后未继续在施工项目上班,并不等于受伤时双方用工关系便解除,原告某工程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解除用工关系达成合意或者已单方通知解除,依照上述规定,应以被告陈某甲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作为解除时间,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明确计算标准,被告陈某甲于2025年5月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到达对方视为解除用工关系,故适用本市上一年度即202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160元为计发基数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960元(8160元/月×6个月);
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如前所述,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以本市上一年度即202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160元作为计发基数。根据《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以及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被告陈某甲1970年7月8日出生,法定退休年龄时间为2031年12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7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60%计算。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为58752元(8160元/月×12个月×60%)。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陈某甲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以支持。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腰椎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肋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胸椎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陈某甲主张停工留薪期4个月符合规定,被告陈某甲工资为200元/天。故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17400元(200元/天×4个月×21.75天)。
4.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陈某甲因工伤行L2椎体骨折内固定手术,对正常生活势必影响,故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参照武隆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护理人员12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陈某甲共住院21天,故护理费计为2520元(120元/天×21天)。
5.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陈某甲因工伤治疗、检查产生医疗费21324.27元(16157.45元+105.18元+95.18元+4966.46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陈某乙转给第三人张某某再转给案外人宗某的13000元,原告某工程公司不能证明由其预付或者系第三人陈某乙为其垫付,故在本案中不予扣减。
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陈某甲主张工伤待遇赔付,所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60.36元有票据为证,实际产生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到市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指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本案被告陈某甲因工伤并未到市外就医,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甲因工伤所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计197634.63元,其同意扣减已获得的保险赔偿款14952.03元,原告某工程公司还应付182682.6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甲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7634.63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7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医疗费21324.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60.36元),扣除已获得的保险赔偿款14952.03元,还应支付182682.60元;
二、驳回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侯毅飞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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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窦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