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6民初9277号
原告:翟某某,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生,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均,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重庆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生,被告重庆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陈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8160元/月×60%=293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8160元/月×60%=53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8160元/月=97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8160元/月=4896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6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暂定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天×8元/天=2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天×120元/天=3360元,共计242760元;2.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今日起终止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翟某某系重庆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安排在奉节县某小区从事保洁员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2024年11月3日下午5点30分左右,翟某某从奉节县某小区下班后步行回家途中,走到奉节县某路段时,被一辆小车撞倒,造成翟某某左小腿受伤。2024年11月7日奉节县某民警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3600120240000174号载明:当事人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24年12月1日,奉节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之伤依法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曾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重庆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45.68元/月。2.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因被告企业经营特别困难,目前有欠费的情况,但在补缴社保费用后,原告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发放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3.原告于2024年12月19日申请辞职,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12月20日终止,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此终止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该项主张。4.原告于2024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376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该主张。5.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了赔偿,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暂定8000元也应在交通事故案件主张赔偿,不能在本案中重复获赔。6.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待补缴相关费用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960元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2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12月20日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需要重新就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本案原告是在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承担次要责任,并非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没有过错,且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中已经获得赔偿,不支持双赔不会损害其权益。由于当前外部环境发生诸多变化,经济运行面临压力,被告企业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支持双赔将加重企业用工负担,对用人单位不公平,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恳请法院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角度,审慎考虑本案赔偿范围,不支持或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翟某某系重庆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安排在奉节县某小区从事保洁员工作。2024年11月3日下午5点30分左右,翟某某从奉节县某小区下班后步行回家途中,走到奉节县某路段时,被一辆小车撞倒,造成翟某某左小腿受伤。伤后在奉节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粹性骨折。2025年1月13日,翟某某的事故伤害性质被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5年3月15日,翟某某的事故伤害程度被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支付鉴定及检查费562.35元。2025年6月9日,翟某某以重庆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申请人之间从此终止劳动关系,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42760元,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6月9日作出渝奉劳人仲不字〔2025〕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23年5月1日,翟某某与重庆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止,劳动报酬为2000元/月。重庆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按月向翟某某发放劳动报酬,2023年11月2250元、2023年12月至2024年11月2200元、2024年12月1419.4元(备注实际出勤20天)。重庆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为翟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其中工伤保险参保期间2014年7月至2023年6月,养老保险参保期间2015年12月至2024年12月。2024年12月19日,翟某某向重庆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于2024年12月19日申请离职,申请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12月20日”。2024年12月20日,翟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5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工伤与侵权是两种不同的赔偿关系,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下,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即使侵权人已赔偿,劳动者仍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捌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此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2023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止,2024年12月19日原告的《离职申请》上亦明确载明“因个人原因,于2024年12月19日申请离职,申请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12月20日”,结合2024年12月2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20日终止。
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按原工资待遇支付了原告退休前的工资,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开始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被鉴定为伤残捌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享受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的本人工资为2200元/月,低于重庆市202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本院确定原告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942元(7264元/月×60%×11个月)。
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被鉴定为伤残捌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原告应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960元(8160元/月×6个月)。原告被鉴定为伤残捌级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原告住院28天,被告应当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360元(120元/天×2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24元(8元/天×28天)。
原告主张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原告为鉴定垫付鉴定及检查费562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交通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已经享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主张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9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24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62元,共计101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重庆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20日终止;
二、被告重庆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1048元;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鑫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焱
书 记 员 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