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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6民初14997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21 大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6民初14997号
原告:詹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詹某某与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詹某某的代理人郭成,某劳务公司的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劳务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24天=192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35元、医疗费2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3元/月×9个月=617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60元/月×4个月=326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詹某某2022年10月8日到某劳务公司承建的“恒大养生谷一期某地块X#楼、X#、~X#楼地下车库某期(剩余)项目”处从事钢筋制作工作。2023年11月7日17时15分左右,詹某某在该项目X#楼车库移动脚手架上进行抹灰工作时,不慎踩滑摔伤,被送往重庆某医院治疗24天。2024年4月3日,重庆市某区某局以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詹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4年7月2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江津劳初鉴字〔2024〕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玖级。2025年2月14日,詹某某到江津区某事务中心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心于2025年2月21日出具《回复》称:“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新参保人员于参保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詹某某系受伤当日才参加建筑项目工伤保险,所以无法正常申报。詹某某2025年7月11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25〕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就赔付金额予以认定,公司认可该仲裁裁决书裁决金额80966元,后续詹某某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材料,公司没有收到,詹某某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时限,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詹某某系某劳务公司承建的“恒大养生谷某期某地块X#楼、X#、~X#楼地下车库某期(剩余)项目”钢筋制作工。2023年11月7日17时15分左右,詹某某在该项目X#楼车库移动脚手架上工作时,不慎踩滑摔伤右腿和右手。经重庆某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右手第2、3、4指皮肤裂伤。詹某某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46元。
2023年12月4日,某劳务公司提交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4月3日,重庆市某区某局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詹某某于2023年11月7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24年7月2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津劳初鉴字〔2024〕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詹某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35元。
2024年10月8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2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詹某某与某劳务公司劳动关系于2024年8月14日解除;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5410元(包括: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89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1298元);驳回詹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5年2月14日,詹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某事务中心提交《申请书》,申请支付工伤待遇。2025年2月21日,重庆市江津区某事务中心作出《关于詹某某工伤待遇申请的回复》,载明:“……由于您受伤当日才参加建筑项目工伤保险,故您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025年6月13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2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劳务公司支付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0966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35元、医疗费2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由于詹某某在申请仲裁时针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月数上有误,2025年7月4日,詹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撤回仲裁申请书》,申请撤回渝津劳人仲案字〔2025〕第X号仲裁申请。2025年7月11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载明:“我委2025年6月13日制发的渝津劳人仲案字〔2025〕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25年7月8日邮寄送达詹某某的代理人郭成,于2025年7月10日邮寄送达某劳务公司。”2025年7月11日,詹某某再次提交仲裁申请,当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5年7月14日,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审理过程中,詹某某明确仅对渝津劳人仲案字〔2025〕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月数有意见,对裁决的其他项目没有意见。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同意仲裁裁决金额。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詹某某本次受伤为工伤,某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詹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X号)第五十二条:“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新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某劳务公司于詹某某受伤当日才为其参加建筑项目工伤保险,詹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某劳务公司承担。
关于詹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35元、医疗费2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伤残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当事人双方对詹某某工资标准按本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63元/月计算均无异议,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767元(6863元/月×9个月)。综上,某劳务公司应支付詹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94692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35元、医疗费2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7元)。至于某劳务公司抗辩詹某某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94692元;
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詹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转付原告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晓晶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蔡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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