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5民初2003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高某某丈夫),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该院办公室主任),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卫生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卫生院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后剩余医疗费用87379.75元,护理费21600元(院内3120元,院外1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90759.75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某某系被告重庆市梁平区安胜卫生院的职工,2024年4月7日7时15分,原告前往被告处上班,在被告院坝下车取后排物品时踩滑摔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5038.42元,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后尚有87379.75元没有报销,该费用系原告在被告处借款垫付。2024年6月4日,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的受伤作出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11月29日重庆市梁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梁平劳初鉴字(2024)16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向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符合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作出渝梁平劳人仲不字(202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如诉请求。
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卫生院辩称,1.原告受工伤是事实,但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关于原告诉请的87379.75元,医疗费部分,应按司法鉴定的联性程度依法裁决。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工伤标准,工伤基金按照8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拨付的208元,护理费工伤标准是80元/天,由我单位承担。另外,原告工伤治疗期间向我院借支了6万元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32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系被告重庆市梁平区安胜卫生院的职工。2024年4月7日07时15分,原告前往被告重庆市梁平区安胜卫生院处上班,在被告院坝下车取后排物品时踩滑摔伤。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5月3日出院,住院26天。住院花费124031.12元,门诊花费799.3元(包含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308.3元,另在原告在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花费497元)。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颈骨折2.左下胶骨肿瘤(股骨低度恶性梭形细胞肿瘤)3.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4.左侧踝关节创伤性骨性关节炎5.肝功能不全6.重度贫血7.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跌倒、坠床等意外事件.......。
2024年4月18日(原告高某某因笔误错写为2023年),原告高某某向安胜镇卫生院借款60000元用于本次摔伤的治疗费用,且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60000元原告尚未向被告偿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该笔借款。
2024年6月4日,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的受伤作出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某某于2024年4月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4年7月24日,工伤保险基金报销金额为37658.6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共208元),剔除总金额87379.75元。
2024年11月29日,重庆市梁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梁平劳初鉴字(2024)16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4年11月13日,原告高某某作为申请人向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安胜卫生院向申请人支付垫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后剩余费用87379.75元,护理费312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同日,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渝梁平劳人仲不字(2025)第7号),认为高某某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5年5月26日,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高某某的超出工伤报账目录外药品及高耗材87354.75元与治疗工伤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参照SF/T0095-2021《人身损害与残疾因果关系判定》)。2025年8月13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高某某超出工伤报账目录药品及高耗材(87354.75元)与治疗工伤具有关联性、合理性;为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45%-55%(建议50%)。鉴定费3220元,由被告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且原告经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陆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卫生院为其职工高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高某某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和伤残待遇。结合前述规定,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依法认定如下:
1.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外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24830.42元(住院花费124031.12元,门诊花费799.3元)。经工伤保险基金报销金额为37658.6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共208元),剔除总金额87379.75元。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高某某超出工伤报账目录药品及高耗材(87354.75元)与治疗工伤具有关联性、合理性;为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45%-55%(建议50%)。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高某某超出工伤报账目录药品及高耗材(87354.75元)与治疗工伤的参与度为50%,故高某某超出工伤报账目录药品及高耗材金额为43677.38元(87354.75元×50%)。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剔除项目还包含诊察费自费15元、超出工伤报账目录药品及高耗材类目1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外医疗费金额应为43702.38元(43677.38元+10元+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6天,按照重庆市人社局公布的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8元/天,故,原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元(8元/天×26天)。因该项费用已依法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到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卫生院账户,应由被告向原告退还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6天,产生的住院护理费为3120元(120元/天×26天)。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产生该笔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不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共计46822.38元(43702.38元+3120元),品除被告借给原告60000元减去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到被告账户37658.6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的差额22341.33元后,应由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卫生院向原告支付24481.05元。鉴定费3220元,本院确定的参与度为50%,故鉴定费由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卫生院承担1610元,原告承担1610元。品除后由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卫生院实际向原告支付22871.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款项2287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塬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程 丽
书 记 员 石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