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6民初356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东,重庆云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自202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8438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某系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某工地上的工人,从事二衬工作。2024年5月2日上午8点左右,刘某某在某工地里面架子上支模板时,用电锯锯木板,左手不慎被电锯锯伤。2024年5月13日刘某某被奉节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环指开放性骨折(中节);2.左手中环指神经损伤(断裂);3.肌腱断裂,操作中(左手中指深屈肌腱、环指伸肌腱);4.左手中环指皮肤裂伤。2024年7月31日,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4年11月17日,重庆市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官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系用人单位,也系工伤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17日,甲方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乙方刘某某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某工地施工作业,具体工种为二衬,乙方的报酬按照400元/天计算。2024年5月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某工地架子上支模板时,用电锯锯木板,左手不慎被电锯锯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24年5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左手环指开放性骨折(中节);2.左手中环指神经损伤(断裂);3.肌腱断裂,操作中(左手中指深屈肌腱、环指伸肌腱);4.左手中环指皮肤裂伤。2024年7月31日原告的事故伤害性质被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11月17日原告的事故伤害程度被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2025年1月13日,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4382元,2025年1月13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奉劳人仲不字〔2025〕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拾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自2025年1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原告刘某某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依法应当享受由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400元/天,本院按照8700元(400元/天×21.75天)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对原告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据此依法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法应该享受的由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可确定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元(8元/天×1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元(120元/天×1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400元/天×21.75天×6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00元(400元/天×21.75天×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20元(8160元/月×2月)、鉴定费400元,合计131228元。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122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鑫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焱
书 记 员 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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