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55民初4813号
原告:朱某建,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碧,女,系原告朱某建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执,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媚,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廖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被告:张某姚,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朱某建与被告张某媚、廖某、张某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东在2024年11月27日到庭参加庭前会议,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2025年1月22日,被告张某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东所在的巴中市平昌县坦溪法律服务所向本院出具《所函》,函告本院被告张某媚已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东解除委托代理关系。2025年2月18日,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某建法定代理人朱某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媚、廖某、张某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3018511.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接了东方希望重庆梁平陈家社区栏位的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原告于2023年9月17日被招用为安装工。2023年9月19日15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安装猪栏扣板时,调入粪便池内致头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症,右侧脑疝,又颞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顶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广泛脑挫伤,颅底骨折等。原告在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86天,于2023年12月14日从梁平区人民医院出院后,随机又被送至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做康养治疗至今。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由原嘉齐公司相关人员垫付,原告在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的康复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2024年6月4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确认由原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4年7月29日,重庆市梁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一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需要配置高靠背轮椅、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入职2天便发生工伤事故,本人工资无法计算,应参照2023年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7988元/月。原告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由原告妻女二人照顾,其妻子曾三琼无业,护理费应按照160元/天计算;妻女朱某碧在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15.29元/月,应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张某媚、廖某作为原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了达到逃避承担原告上述工伤保险责任的目的,于2024年8月5日向四川省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企业简易注销,该局在2024年8月27日该公司未经清算的前提下对该公司完成简易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工伤待遇的责任。2024年9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原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及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媚辩称,被告张某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张某媚于2023年7月30日与案外人余福签订了一份口头协议,由案外人余福承揽安装东方希望重庆梁平陈家社区劳务施工承揽项目建设业务,案外人余福安排原告在现场做临时工。原告的伤害赔偿应由案外人余福承担,原告是在为案外人余福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受伤,与被告张某媚无关,被告张某媚对原告的工伤赔偿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朱某建受伤是在其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平昌县家嘉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42857元,该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注册资本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本案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股东也应当在注册资本和认缴资本之内承担有限责任。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已明确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当时未实行延后退休的制度,故其与平昌嘉齐之间不应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是为平昌嘉齐公司提供一点劳动,其性质也应当认定为劳务,而不是劳动关系。
被告廖某、张某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罗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承接了东方希望重庆梁平陈家社区栏位的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后又将安装劳务承揽给案外人余福,原告朱某建系余福招用的安装工。2023年9月9日15时左右,原告朱某建在案涉工地安装猪栏扣板时,掉入粪便池内致头部受伤。原告朱某建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治疗86天,2023年9月19日入院至2023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右侧脑疝;右颞脑内血肿;右侧脑颞顶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广泛脑挫伤;颅底骨折等;2.肺部感染、Ⅱ型呼吸衰竭;3.高脂血症、低钠血症。出院医嘱为:加强神经功能锻炼,转上级医院康复治疗;伤后半年、可考虑颅底修补;加强排痰、营养支持治疗;预防深静脉栓塞、褥疮、肺炎、癫痫等并发症。2023年12月14日,原告朱某建转院至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治疗195天,2023年12月14日入院至2024年6月26日。本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36017.48元。出院诊断为:1.意识丧失;2.脑外伤恢复期;3.运动障碍;4.吞咽困难;5.言语障碍;6.症状性癫痫;7.肺部感染;8.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9.手术后颅骨缺失;10.脑积水等。出院医嘱为:结账后再入院继续治疗。2024年6月26日,原告朱某建再次在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治疗149天,2024年6月26日入院至2024年11月22日出院。本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61983.15元。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意识丧失;3.运动障碍;4.吞咽困难;5.言语障碍;6.症状性癫痫;7.肺部感染;8.手术后颅骨缺失;9.脑积水等。出院医嘱为:结账后再入院继续治疗。2024年11月22日,原告朱某建再次在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24年11月22日入院至2024年12月26日出院。本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1167.8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低脂饮食、加强护理、注意营养、24小时留陪伴等。
另查明,2024年6月4日,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4〕90号),认定原告朱某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由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4年7月29日,重庆市梁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梁平劳初鉴字〔2024〕114号、115号),鉴定结论为:伤残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需要配置高靠背轮椅、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本次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2024年9月23日,原告朱某建以张某媚、廖某、张某姚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当日,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受受理通知书》(渝梁平劳人仲不字〔2024〕第35号),认为朱某建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4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再查明,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管道与设备安装、建筑物自来水系统安装服务、机械设备安装与维修。该公司由1名股东出资设立,被告张某媚为该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时间为2030年3月23日,出资比例100%,亦是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告张某姚任该公司监事。2024年1月16日,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即被告张某媚作出股东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少为10万元,通知债权人并同意将减资事宜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2024年3月7日,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公司债务及担保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人民币减资至10万元人民币,已于2024年1月16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了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公告45日内,公司债权债务人已同意,未提出清偿债务和担保等要求,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原认缴出资和出资比例承担法律责任。”2024年3月11日,被告张某媚向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变更为10万元,张某媚出资额亦由100万元变更为10万元,出资时间亦为2030年3月23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24年6月12日,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该公司变更为由2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变更为14.25871万元,吸收被告廖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出资额为4.28571万元。当日,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定:1.同意修改后的新章程,2.同意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3.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4.28571万元,4.同意吸收廖某为公司新股东,5.变更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廖某持有股权4.28571万元,张某媚持有股权10万元。2024年6月15日,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对上述章程变更内容、认缴出资额进行变更登记。2024年7月29日,被告张某媚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被告廖某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张某媚将其持有的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9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廖某,并于当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变更为:廖某持有股权13.28571万元,张某媚持有股权1万元。2024年8月1日,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上述变更认缴出资额内容向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2024年8月5日,被告张某媚、廖某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向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对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易注销登记,并作出相关承诺。2024年8月26日,被告廖某向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易注销登记,其中适用情形中勾选“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无债权债务”。2024年8月27日,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登记通知书》[(平昌市监)登字〔2024〕第2193号],告知予以简易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建在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的梁平陈家社区栏位机械安装工程项目从事安装工作时受伤,经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朱某建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由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案系因原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某建负有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由于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注销,导致该公司的债权人即朱某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故朱某建请求由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张某媚、廖某和监事张某姚因清算而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的纠纷。
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张某媚,在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张某媚便对公司进行减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为10万元,后通过增资方式引入另一名股东即被告廖某,随后被告张某媚又将其名下的9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廖某,被告张某媚仅持股1万元,最后被告廖某、张某媚共同申请简易注销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廖某在明知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媚存在预期债务的情况下,主动成为股东并受让被告张某媚大部分股权,存在帮助被告张某媚逃避债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建于2023年9月9日工作中受伤,后入院治疗并认定为工伤,被告张某媚、廖某在明知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向公司登记机关承诺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已清偿全部债务,未经清算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被告张某媚、廖某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情况承诺不实,应对公司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姚系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监事,对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损失负有责任时,才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涉及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公司简易注销系被告张某媚、廖某向公司登记机关主动申请注销所致,被告张某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证据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综合评析如下:
1.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张某媚、廖某承担。本院结合原告举示的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核定原告朱某建在三峡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431771.18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朱某建未参加工伤保险,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24年7月,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一级,原告主张按照7988元/月标准,计算20个月,计为159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一次性伤残津贴,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平均工资情况,本院以重庆市人社局公布的2024年度伤残津贴计发标准7264元/月的60%为标准,结合原告朱某建的年龄,计算10年,计为523008元;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情况,本院以重庆市人社局公布的2024年度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264元/月的60%为标准,结合原告朱某建的伤残等级,计算27个月,计为117676.8元;
5.生活护理费,原告朱某建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本院按照2024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160元/月标准的50%,结合朱某建的年龄,支持10年,计为489600元;
6.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情况,本院按照2024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160元/月标准的60%,结合原告朱某建受伤部位及伤病情况,支持6个月,计为29376元;
7.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朱某建在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128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三峡医院住院治疗378天,本院按照120元/天标准支持,计为45360元;综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6640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重庆市人社局公布的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8元/天,本院支持464天,计为3712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4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佐证,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告未举示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距离、次数等相关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
11.一次性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原告举示的购置记录、支付凭证等证据,支持2870.03元;
综上,原告朱某建因工伤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总计1816814.01元。平昌县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被简易注销,被告张某媚、廖某应对原告朱某建的工伤赔偿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媚、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某建各项损失共计1816814.01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媚、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塬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旭
书 记 员 石美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