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6483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粒,重庆珑耀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力,重庆珑耀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系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镶渝,系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粒,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杨镶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408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90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南川城投学府李某工程”一标段总承包项目工地从事外架工作。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原告以160元每天按被告的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劳务费。2024年10月2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在该项目1#29层拆除外架作业时,不慎踩滑摔到,胸部撞在外架横杆上受伤。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某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第5、6、8、9、10、11肋骨骨折)”。经原告申请,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经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5年4月8日被告申请仲裁,2025年5月30日南川区仲裁院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4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90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南川仲裁委认为双方未举示有关被告工资标准证据,被告工资标准不明确,故按照7264元/月未基数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据调查,被告的班组是以杂工160元/天按照被告的出勤天数计算劳务费,被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4980元。原告已举示相关证据。被告生于1971年4月11日,已年满54周岁,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36720元(9个月×8160元/月×50%)。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8250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在原告某公司承建的南川区城投学府里安居工程一标段从事外架工作。某公司为陈某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2024年10月26日,陈某在该项目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某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该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第5、6、8、9、10、11肋骨骨折)”。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2024年10月26日受伤属工伤。2025年3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川劳初鉴字【2025】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嗣后陈某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03205元。具体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15000=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9285元/月=371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个月×9285元/月=8356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个月×15000元/月=9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7天×200元/天=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个月×15000元/月=30000元、医疗费20000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5月30日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4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90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某公司表示认可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陈某本人工资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5〕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原告承建项目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对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医疗费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出生于1971年4月11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被告应延迟到2032年11月退休,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时的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八年。被告系玖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408元(8160元/月×9个月×70%)。2、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系左侧肋骨骨折(第5、6、8、9、10、11肋骨骨折),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22.4,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问题,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本人工资7264元/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9056元(7264元/月×4个月)。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7天,护理费为2040元(120元/天×17天)。以上共计82504元(51408元+29056元+204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共计8250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