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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9民初8177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21 大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8177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毅,系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系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公司)与被告杨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平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毅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1652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24日,被告在南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建工程从事杂工受伤,伤后送往南川区某医院救治。劳动仲裁机构在(2025)第X号裁决书中已经查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应该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即使要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已经证明被告的实际工某是160元每天,其本人月工某的标准也只能按照160*21.75天计算,劳动仲裁机构计算停工留薪期的标准显然有误,应该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5)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审判组织没有异议不申请回避,一审程序中也没有新证据提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4日,被告杨某甲在原告平安某公司承建的南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建工程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某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该院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左足挤压伤;左内外侧楔状骨骨折(足);左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侧后踝骨折。重庆市南川区某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联系人“杨某乙”、关系“父母”。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某伤险认字〔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甲2024年10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25年4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杨某甲的伤情作出南川劳初鉴字〔2025〕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杨某甲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川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南川区仲裁委裁决: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于原告收到申请书副本时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41805元。具体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15000元/月=1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9285元/月=37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9285元/月=8356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个月×15000元/月=120000护理费12天×20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个月×1000元/月=20000元、医疗费2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南川仲裁委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5〕第X号仲裁裁决:一、平安某公司支付杨某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0元;停工留薪期工某待遇41646.93元;护理费1440元。二、驳回杨某甲的其他仲裁请求。平安某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杨某甲在平安某公司工作期间,平安某公司为杨某甲缴纳了工伤保险。
审理中,原告提出杨某甲本人工某应当按照160元/天×21.75天计算,并提交了《室外铺贴班组(2024年10月)农民工工某表》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清单,《室外铺贴班组(2024年10月)农民工工某表》中载明“姓名:杨某乙,身份证号码:XXX,工程量:6.9天,工某计算标准:160元,应得工某1100元,实得工某金额1100元,开户行及银行卡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领取人签字:杨某乙,联系电话:XXX。”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清单显示2025年2月20日平安某公司向杨某乙转账1100元。原告陈述:杨某乙系杨某甲父亲,杨某甲因系低保户,不能直接给被告发工某,故杨某甲要求用他父亲杨某乙的名字和账号来打工某。原告申请的证人鲜某陈述:杨某甲系安装室外瓷砖的包工头杨某丙(谐音)叫来的,做杂工,杨某丙跟杨某甲谈的工某160元/天,杨某甲做了几天就受伤了。杨某甲来上班的时候跟正常人不太一样,后了解到杨某甲告享受低保,不能直接给杨某甲发工某,杨某甲跟杨某丙说用他父亲杨某乙的名字和账号来打工某,杨某乙没有在案涉工程做工。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陈述:其在案涉工程做杂工,每天工某160元/天,是杨某丙叫其去的,现场接受杨某丙的管理,杨某甲也是杂工,应该也是160元/天,不认识杨某乙。原告除了对仲裁裁决中杨某甲本人工某标准有异议外,对其他裁决事项无异议。庭后,本院通过电话向杨某乙核实杨某甲本人工某情况,杨某乙陈述:杨某甲做杂工,工某160元/天。其没有在案涉工程做工,因杨某甲没有自己的银行卡,故用其银行卡代收杨某甲的工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交的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5〕第X号仲裁裁决书、南川某伤险认字〔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劳初鉴字〔2025〕第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重庆市南川区某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室外铺贴班组(2024年10月)农民工工某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杨某甲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平安某公司为杨某甲参加了工伤保险,故杨某甲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辅助器具费、市外就医的交通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杨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平安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时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0元(8160元/月×9个月)、护理费14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平安某公司提交的工某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证明其向杨某甲父亲杨某乙支付1100元,结合平安某公司申请的证人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庭后向杨某乙核实的情况,可以印证平安某公司向杨某乙支付的1100元系杨某乙代杨某甲收取的工某以及工某为160元/天,根据杨某甲伤情情况,杨某甲应享受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截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2025年4月14日),杨某甲实际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2日,故杨某甲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0920元(160元/天×21.75天×5个月+160元/天×22天)。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平安某公司应向杨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920元、护理费1440元,共计95800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920元、护理费1440元,共计958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某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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