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6431号
原告:陈某,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李元元,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骆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时解除。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83705元,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9个月×10000元/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40元(4个月×9285元/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65元(9个月×9285元/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120000元(12个月×10000元/月),5、交通费2000元,6、护理费6400元(32天×20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8、鉴定费400元,9、鉴定检查费1000元,10、生活津贴20000元(2个月×10000元/月),11、医疗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3日,原告经杨某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位于南川区的重庆至黔江铁路站前6标工程上班,从事立架工工作。2022年10月16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程李家湾隧道内焊割地阳拱工字钢连接筋时,不慎被倒下的工字钢砸伤右脚。原告伤后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1、2近节趾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擦伤,右侧趾背神经损伤,住院32天后出院疗养。2024年3月15日,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被重庆市南川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6月27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5年5月13日,该院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9273.35元。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在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至黔江铁路站前6标工程从事立架工工作。2022年10月16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程李家湾隧道内焊割地阳拱工字钢连接筋时,不慎被倒下的工字钢砸伤右脚。原告伤后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1、2近节趾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擦伤,右侧趾背神经损伤,共计住院32天。2024年3月15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22年10月1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24年6月27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川劳初鉴字〔2024〕33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11月1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24〕95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原告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被告收到申请书副本时解除。二、裁决湖北某有限公司支付陈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83705元,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9个月×10000元/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40元(4个月×9285元/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65元(9个月×9285元/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120000元(12个月×10000元/月),5、交通费2000元,6、护理费6400元(32天×20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8、鉴定费400元,9、鉴定检查费1000元,10、生活津贴20000元(2个月×10000元/月),11、医疗费20000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4〕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湖北某有限公司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9140元,护理费132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72.35元,交通费150元。二、驳回陈某的其它仲裁请求。上述款项共计239273.35元,湖北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二、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9140元,护理费132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72.35元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住院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住院期间的伙食是被告安排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仲裁裁决书等,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原告陈某在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9140元,护理费132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72.35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的伙食是被告安排的,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2、生活津贴。因原告没有提供停工留薪期满后因工伤不能工作的证据,其主张的生活津贴本院不予支持。3、医疗费。原告认可其住院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也没有提供原告支付其他医疗费的证据,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系重庆市涪陵区人,其受伤后就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均发生在南川区内,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当地的交通状况,酌定交通费15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39273.35元(59355元+32640元+66096元+79140元+1320元+400元+172.35元+150元)。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39273.3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小飞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