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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24)渝0113民初27024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4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21 大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3民初27024号
原告:龚X茂,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东,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张X菊,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伦,北京金诚同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茂与被告王X东、张X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春亚独任审判,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X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与被告张X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X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X东、张X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8元/天×96天)、住院护理费11520元(120元/天×96天)、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71.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4350元/月×6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090元(4350元/月×2个月×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350元(4350元/月×2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240元(8160元/月×14个月)、定残后护理费(部分生活自理障碍)587520元(97920元/年(社平工资)×30%×20年)、伤残津贴783000元(4350元/月(本人工资)×75%×240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88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710559.32元,减去商业保险已赔偿的费用330000元减去龚X茂自己垫付的医药费2828.47元后的327171.53元,应支付公司保险待遇1383387.79元(1710559.32元-327171.53元)。事实和理由:龚X茂于2022年12月19日到重庆索格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格公司)承接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的“巴南区圣灯山镇2022-2023年度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项目从事锯工工作。龚X茂到索格公司工作后,索格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龚X茂购买社会保险。2023年1月10日15时30分左右,龚X茂在该项目天坪村“韩家岩”附近锯树时,因倒下的树木弹起致使龚X茂左腿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6天。2024年4月9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24]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X茂上述受伤属于工伤。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鉴委)作出巴南劳初鉴字[2024]45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龚X茂属于伤残肆级,部分护理依赖,作出巴南劳初鉴字[2024]4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龚X茂需要配置膝离断大腿假肢。王X东为索格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张X菊与王X东为夫妻关系,也是索格公司的监事。张X菊与王X东为逃避债务,在既未履行对索格公司的出资义务亦未对龚X茂支付任何赔偿的情况下,于2024年9月24日将索格公司进行了注销。龚X茂因工伤赔偿事宜多次与张X菊与王X东未果。
张X菊辩称,一、张X菊非本案适格主体。张X菊仅是索格公司的监事,既未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亦非公司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债务应由公司自身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在特定情形下,股东可能会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监事并不属于承担公司债务的主体范围。索格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主体,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即便公司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股东,而非监事。二、龚X茂已通过索格公司为其投保的商业保险获赔33万元,该赔偿款项应当在龚X茂最终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三、龚X茂主张的赔偿金额存在多处不合理,应予驳回或调整。1.住院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2.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3.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龚X茂未能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的相关规定。即使需要支付,也应以2024年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上一年度,即202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155元/月为基数计算。4.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应按月支付,且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虽然重庆市有相关规定允许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但考虑到龚X茂的实际生存年限,张X菊建议暂计5年较为合理。具体支付标准应参照202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5.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伤残津贴应按月支付。虽然重庆市有相关规定允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但同样应考虑龚X茂的实际生存年限,建议暂计5年较为适宜,具体计算为:4350元/月(本人工资)x75%x60个月=19575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龚X茂主张按4次(每次6年,共24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期限过长且未充分考虑实际生存年限及器具的技术更新等因素。张X菊建议根据龚X茂的实际需要和器具的合理使用年限,采取分次支付的方式更为合理。具体的支付次数、金额和时间间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7.交通费。龚X茂提供的票据缺乏详细说明,无法准确反映费用的合理性,建议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合理认定为500元。
王X东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10日15时30分左右,龚X茂在索格公司承接的巴南区圣灯山镇2022-2023年度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项目锯树木时,被倒下的树木弹起打中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下端骨折,左小腿毁损伤,左小腿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左腓骨下端骨折,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在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24年4月9日,区人社局认定龚X茂于2023年1月10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索格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龚X茂于2024年4月18日、4月30日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2024年5月16日,龚X茂交纳两笔鉴定费,各4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171.32元。2024年6月21日,区劳鉴委鉴定龚X茂为伤残肆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6月21日,区劳鉴委鉴定龚X茂需要配置膝离断大腿假肢。
2024年11月4日,龚X茂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索格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龚X茂购买了商业保险,可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报销龚X茂的部分医疗费用,双方同意相互配合办理相关理赔手续。现龚X茂自愿同意:保险公司将报销的理赔款支付到龚X茂银行账户后,扣除龚X茂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其余部分可全部用于在索格公司最终应支付给龚X茂的工伤赔偿款中抵扣。同时,龚X茂手写“依票据核算,龚X茂自行垫付医疗费用2828.47元。”,张X菊在手写内容之下签署“同意以上理赔方式”并签字。索格公司在旁边盖章。
另查明,索格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成立,王X东为唯一股东,张X菊为公司监事,公司于2024年9月28日注销。龚X茂与张X菊均认可龚X茂的月工资为4350元。人寿保险公司已向龚X茂支付理赔款330000元。
2024年10月16日,龚X茂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索格公司、王X东、张X菊支付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8元/天×96天)、住院护理费11520元(120元/天×96天)、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71.32元、停工留薪期资26100元(4350元/月×6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090元(4350元/月×2个月×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350元(4350元/月×2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832元(7988元/月×14个月)、定残后护理费(部分生活自理障碍)575136元(95856元/年×30%×20年)、伤残津贴783000元(4350元/月×75%×240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88000元(22000元/次×4次)、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701767.32元。同日,区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龚X茂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业务受理单、住院病案、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费票据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公司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索格公司对龚X茂受伤情形承担工伤责任,索格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已为龚X茂参加工伤保险,应由索格公司支付龚X茂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关于龚X茂的工资标准,龚X茂与索格公司的监事亦为索格公司唯一股东王X东的配偶均认可龚X茂的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本院予以确认。
龚X茂于2024年4月9日经认定为工伤,索格公司未予龚X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明知对外存在债务,索格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于2024年9月28日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规定,王X东应当对索格公司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王X东作为唯一股东,应当对龚X茂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张X菊并非索格公司股东,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龚X茂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100元(4350元/月×6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规定,龚X茂鉴定期间为2024年4月18日至2024年6月21日期间,超过2个月,现其主张2个月的鉴定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故王X东应支付龚X茂生活津贴6090元(4350元/月×2个月×70%)。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龚X茂伤残等级为四级,故王X东应向龚X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350元(4350元/月×21个月)。另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以下简称184号《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一至四级伤残津贴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关系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生活护理费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本案中,王X东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承担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龚X茂的伤残鉴定结论于2024年4月9日作出,因此,本院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计算龚X茂的年龄为52周岁,龚X茂伤残等级为四级,故王X东应支付龚X茂伤残津贴704700元(4350元/月×75%×12个月/年×18年)。
对于龚X茂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以下简称184号《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关系之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四级14个月,……。本案中,索格公司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承担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龚X茂的伤残鉴定结论于2024年作出,因此,本院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上年度标准即2023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基数7988元/月为计算标准,故王X东应向龚X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832元(7988元/月×14个月)。
关于定残后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另根据184号《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生活护理费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关系时领取生活护理费为基数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生活护理费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本案中,索格公司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承担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龚X茂的伤残鉴定于2024年作出,本院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上年度标准即2023年生活护理费计发基数7988元/月为计算标准,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计算龚X茂的年龄为52周岁,故王X东应向龚X茂支付生活护理费517622.4元(7988元/月×12月/年×18年×30%)。
关于辅助器具配置费。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4.一至四级辅助器具配置费: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我市规定的配置辅助器具费用限额标准和使用年限计发20年,已配置辅助器具的,需扣除已配置年限;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去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中“假肢项目第12项隔离段大腿假肢,支付限额22000元,使用年限6年”规定,以及龚X茂现年龄为52周岁,故王X东应支付龚X茂四级辅助器具配置费66000元(22000元/次×3次)。
对于交通费,考虑到龚X茂参与工伤认定、鉴定、仲裁、诉讼等往返于住所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00元。龚X茂主张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71.32元,有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王X东应支付龚X茂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2)生活津贴609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35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832元;(5)伤残津贴704700元;(6)生活护理费517622.4元;(7)辅助器具配置费66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8元/天×96天);(9)住院护理费7680元(80元/天×96天);(10)鉴定费800元;(11)鉴定检查费171.32元;(12)交通费800元,共计1533913.72元。
关于龚X茂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根据龚X茂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索格公司盖章的事实,本院确认龚X茂自行垫付医疗费用2828.47元应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扣除后的保险理赔款最后于龚X茂的工伤赔偿款中抵扣,现双方确认保险理赔款金额为330000元,扣除龚X茂自行垫付的医疗费2828.47元后的理赔款金额为327171.53元。
上述两项费用抵扣后,王X东应支付龚X茂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06742.19元(1533913.72元-327171.53元)。
龚X茂举示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东支付原告龚X茂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06742.19元;
二、驳回原告龚X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王X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王X东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史春亚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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