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6民初15469号
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桃林,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与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桃林、胡友杰(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机电无需向李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各项费用合计780244元(无需支付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0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5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2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0896元、医疗费2712元、辅助器具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某某并非某机电的员工,也不是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受伤,本案不应当按照工伤待遇处理。虽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受伤性质被人民法院通过生效判决的方式认定,但是判决结果与案件事实存在巨大出入。李某某系张某为了完成水泥提升机的拆除事务临时雇佣的工人,某机电从未对其进行过管理和安排,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李某某的受伤也并非是为了拆除水泥提升机受伤,而是在距离水泥提升百米开外,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已张贴“严禁入内”的电力室防盗门,自行拆除带电的铜芯电缆时被电弧烧伤,因此本案不应当按照工伤待遇处理。二、即使按照工伤待遇处理,仲裁裁决书对各项工伤待遇的计算也是错误的,某不应支付。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待遇不应当按照350元/天计算,而应当按照2021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社会保险核定缴费基数6165元/月的60%,即3699元/月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6863元/月。另外,李某某在仲裁中举示的医疗费并未附就医处方或者医疗证明,不能证明是为了本次受伤产生,不应支付。李某某主张的辅助器具未进行鉴定,劳动仲裁裁决支付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依据。某于2025年7月21日收到仲裁裁决,现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李某某辩称,一、李某某系某机电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仲裁裁决及法院判决确认;李某某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某不服提起诉讼,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驳回某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江津劳动鉴定字〔2024〕X号),为伤残伍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故某称“非劳动关系”、“非因工受伤”与事实不符,也与生效的法院判决相悖。二、仲裁裁决书对各项工伤待遇计算无误,某应予全额支付。1.工资标准认定正确:仲裁庭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350元/天工资标准,结合《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计算出月工资为7612元(350元/天×21.75天/月),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某主张按3699元/月计算,缺乏证据支持;2.各项工伤待遇计算合法有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本人工资计137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95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479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个月本人工资计60896元、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均有票据、医嘱或实际支出证明,仲裁庭已依法核实并支持。其中,医疗费票据、医用手套购买发票等均真实有效,与工伤治疗直接相关。综上所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某机电的诉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系某机电机械维修工,2022年12月3日13时左右,李某某经某安排前往华新地维水泥厂厂区内进行水泥提开机电源线及其他零部件的拆除工作时,不慎被电弧烧伤造成面颈部、躯干、双臂受伤。经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诊断为:电弧火焰烧伤32%(深1I°13%;III°19%)面颈部、躯干、双上肢;吸入性损伤(轻度)。2024年5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本次受伤为工伤;2024年7月18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津劳初鉴字〔2024〕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伍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重庆市江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7月3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25〕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李某某因工受伤,受伤时某未给李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某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李某某支付费用。裁决确认李某某与某机电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1月27日解除;由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和各项费用共计780244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92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0896元、医疗费2712元、辅助器具费(手套)3200元、鉴定及检查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某机电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某机电无需向李某某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
另查明,李某某2022年12月3日受伤时与某机电存在劳动关系,经过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渝津劳人仲案字(2023〕第X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并经过本院一审判决确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民终15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另,在该终审判决书中载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张某安排李某某在重庆某水泥有限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约定报酬350元/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某某认可渝津劳人仲案字〔2025〕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对其工资7612元/月(350元/天×21.75天)的认定。
李某某2022年12月3日受伤为工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经本院(2025)渝0116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某机电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行终23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4年11月27日解除。某对渝津劳人仲案字〔2025〕第X号《仲裁裁决书》计算李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这四项的月数没有异议,对鉴定及检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也没有异议,对医疗费2712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完毕。李某某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对各项工伤待遇计算无误,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李某某本次受伤为工伤,某机电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李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某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李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李某某的工资,因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渝津劳人仲案字〔2025〕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为7612元/月并无不当。某机电主张应适用2021年的社保缴费基数6165元/月乘以60%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7016元(7612元/月×18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李某某伤残伍级,按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裁决认定7988元/月×12个月=95856元,李某某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某机电主张计算标准应按2023年社保缴费基数6863元/月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按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0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裁决认定7988元/月×60个月=479280元,李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某机电主张李某某已经年满52周岁,根据渐进式退休规定,可提前三年退休,因此退休年龄最早为60岁,此项费用应当按70%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裁决认定为7612元/月×8个月=60896元,李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某机电主张按照2021年的社保缴费基数6165元/月乘以60%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医疗费2712元(9.6元+9.6元+9.6元+365.75元+1097.25元+489.5元+731.50元=2712元)、辅助器具费(手套)320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李某某的伤情和医用发票,裁决并无不当。
某对鉴定及检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没有异议。
综上,某机电主张无需向李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晓晶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核对位置]
书记员 蔡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