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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05民初55790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10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21 大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5民初55790号
原告:牟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峰,重庆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重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峰、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371元(7010×7个月=213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由被告派遣至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项目担任线务员。2022年2月原告遭受工伤,经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经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级别为拾级。因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导致原告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额,原告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
某辩称,认可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未其缴纳社保,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投诉后,被告已为其补缴社保,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2月14日原告在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某2期小区安装宽带后驾驶摩托车前往悦城维护10086投诉故障途中翻车,2022年4月29日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2年9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万州劳初鉴字[2022]33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劳动能力属于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1月至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缴费基数为3957元,该缴费基数低于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后被告为原告补缴2022年1月至11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基数为7010元。原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99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9070元(7010元/月×7个月),原告实际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21371元。
上述事实有(2024)渝01民终4916号判决书、参保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被告少报原告的缴费基数导致原告领取的与养老保险基数有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低于应享有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371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牟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元,由被告重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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