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6民初9769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守忠,重庆正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轲,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守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0元(8160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元(8160元/月×9月×10%)、停工留薪期工资48960元(8160元/月×6月)、护理费2280元(12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8元/天×19天)、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3701.8元(9787元/月×2月×70%)、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935元(9787元/年×5年)。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于2020年3月入职某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某公司未将签订的劳动合同交给刘某某。工作期间,某公司采取现金的方式向刘某某发放工资,刘某某每月领取的工资报酬约1万元。2024年6月22日11时许,刘某某在车间操作精裁时,不慎被机器锯片锯伤右手。随后被送往重庆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双平面离断伤;右手拇指近节、末节指骨骨折伴骨缺损:右手拇指甲床断裂伤;右手食指桡侧指动脉、神经断裂伤;右手食指伸肌腱、桡侧副韧带断裂伤;右手食指掌指关节开放性损伤;右手第2掌骨头不全骨折伴骨缺损。刘某某共住院治疗19天,于2024年7月9日出院回家休养。某公司支付了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2024年12月16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某所受伤害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2025年1月20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某某所受工伤的伤残等级作出江津劳初鉴字〔2025〕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某公司为此支付了刘某某的鉴定费用。
2025年5月7日,刘某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5月9日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25〕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某某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讼来院,请求某公司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某公司辩称,刘某某在某公司处工作受伤是事实,但刘某某主张的其中一些项目标准过高,应以4404元/月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期间为依据,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另某公司已经支付刘某某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予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系某公司木工。2024年6月22日11时许,刘某某在车间操作精裁时,不慎被机器锯片锯伤右手。随后被送往重庆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双平面离断伤;右手拇指近节、末节指骨骨折伴骨缺损;右手拇指甲床断裂伤;右手食指桡侧指动脉、神经断裂伤;右手食指伸肌腱、桡侧副韧带断裂伤;右手食指掌指关节开放性损伤;右手第2掌骨头不全骨折伴骨缺损。
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于2024年6月22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24年12月24日,刘某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5年1月20日对刘某某所受工伤的伤残等级作出江津劳初鉴字〔2025〕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5年5月7日,刘某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5月9日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25〕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某某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诉讼来院,请求某公司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另查明,某公司未为刘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刘某某受伤后,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和鉴定费,并通过微信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102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刘某某认可收到该两笔费用,并当庭撤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两项诉求。
庭审中,刘某某陈述其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系某公司木工,某公司每月向刘某某支付工资,刘某某受某公司管理,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刘某某本次受伤为工伤,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刘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某公司应对刘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刘某某称其月工资1万元,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刘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参考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发布的年度社会保险费基数上下限核定工作文件中使用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264元/月予以认定,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为65376元(7264元/月×9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元,某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刘某某的伤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刘某某的伤情对应停工留薪期是4个月,因此停工留薪期待遇应计算为29056元(7264元/月×4月)。
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X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刘某某鉴定期间27天,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计算为4576.32元(7264元/月×0.9月×70%)。
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由于刘某某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某公司主张其多支付的住院期间生活费和护理费应予扣减的问题,某公司在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时,明确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低于刘某某诉求2280元,但刘某某已经撤回该项诉求,故不存在抵扣。某公司在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1020元时,未明确仅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且高于刘某某诉求152元,多付868元可以抵扣其他项目的费用。综上,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8992.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905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576.32元),减去抵扣费用868元,还应实际支付13812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38124.3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转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晓晶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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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蔡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