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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1民初9907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21 大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1民初9907号
原告:肖某,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琳,重庆海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诗琴,贵州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琳、被告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各项费用计205938.02元:医疗费3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32元/天×24天)、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76元(7264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640元(8160元×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440元(8160元×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792元(7264元×3个月,S82.4、S22.3)、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748.27元(2025.6.9-2025.7.11共32天,7264元/30天×32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8月起在被告公司承建的“某工程(某工程)项目”从事桥梁张拉工作。2025年1月13日14点左右,原告在该项目的某大桥工地开叉车运转材料时,路面发生打滑,引起叉车侧翻,导致原告受伤。随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1肋骨骨折;2、左侧腓骨上段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左下肢):5、36.37.46牙震荡;6、右耳外耳道挫伤。2025年5月26日经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5)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25年1月13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5年7月4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大足区劳初鉴字(2025)41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原告与被原告就赔偿事宜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25年7月14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8月28日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25)第46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计算标准错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请护工已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产生了1752元,护理费4000元,对于其多余的部分,被告要求抵扣原告索赔的费用。关于工资问题,双方在合同上已签订按150元/天计算工资,每月工资为3280元,因此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按照3280元计算无错误。关于其中计算期限问题,原告所受伤住院24天,疗养1个月,故仲裁委认定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停工留薪期目录是地方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停工留薪期以实际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日,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水利水电工程…。
原告肖某从2024年8月起在被告承包的某工程项目从事张拉工作。
2025年1月13日14时左右,原告肖某在该项目的某大桥工地开叉车转运材料时,路面发生打滑,引起叉车侧翻,导致肖某受伤。随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一肋骨骨折;2.腓骨干骨折;3。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损伤;5.牙震荡;6.开放性外耳道损伤。至2025年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其中原告肖某垫付医疗费393.75元,被告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原告肖某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请求。
2025年4月18日,原告肖某向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5〕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肖某于2024年8月起在某公司承建的宝顶山-北山快速通道工程项目从事张拉工作,2025年1月13日14时左右,其在该项目的某大桥工地开叉车转运材料时,路面发生打滑,引起叉车侧翻,导致肖某受伤……肖某所受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5年6月9日,原告肖某向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5年7月4日作出大足劳初鉴字〔2025〕41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肖某左侧第1肋骨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保守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脑震荡、牙震荡、左小腿内侧创口、右耳外耳道挫伤,已愈合,无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肖某支付本次鉴定费400元。
2025年7月14日,原告肖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请求。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8月28日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25〕第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7月14日解除,某公司支付肖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60元、生活津贴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垫付医疗费393元、鉴定费400元,并于2025年9月2日邮寄送达肖某。
原告肖某不服前述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肖某缴纳保全费1549.69元。
被告某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与护工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请了护工,并向护工了护工费4000元(160元/天,25天),住院期间生活费1752元,按照原告的主张被告已多支付了2104元,因此该2104元应该在被告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抵扣(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护工李维秀”发给“任总”一份护理单,显示护理时间为2025年1月13日-2025年1月26日、2025年1月27日-2025年2月6日,160元/天,护理费为14天×160元=2240元、11天×160元=1760元,生活费用1752元,“任总”于2025年1月24日向“护工李维秀”转账2240元、1000元,2025年2月6日转账2512元;上海助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00元的发票,发票上“购买方信息”为“肖某(个人)”,项目名称“生活服务*病患服务费”,备注急诊科)。被告某公司陈述,当时是原告的父亲与护工讲的工资,讲了之后要求被告把钱垫付后来再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请护工被告只是垫付,并不是被告认可护工单价的事实;当时被告公司没有对原告请护工的单价和天数提出异议;当时被告公司是同意请护工的,是原告选的护工,生活费也是一并支付给了护工人员,1725元包含了伙食补助费也包含了原告自己应承担的生活费。原告肖某认为,不应进行品迭,虽然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以护理费120元/天,生活费32元/天主张该两项赔偿,但从被告陈述及支付情况可见,护理费实际为160元/天,且已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超出原告主张部分的费用并未支付给原告,即原告并未多收取护理费,生活费同理,故原告认为不应品迭。
对于原告肖某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原告肖某举示了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其转账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2024年9月30日(2024年8月工资)3500元、2024年10月25日(2024年9月工资)4000元、2024年11月27日(2024年10月工资)10000元、2024年12月26日(2024年11月工资)15000元、2025年1月24日(2024年12月工资)20000元,前述转账摘要均为“代发工资”,合计金额为52500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0500元/月。被告认为,原告工资里面有肖杨均的工资,所以原告平均工资为10500元/月这不是事实;肖杨均2024年8月上了10多天以及2024年11月-2025年1月份均在上班,2024年9-10月没有上班;因为肖某和肖杨均是同一组,肖杨均没有提供银行卡,要求把工资发放到肖某工资里,所以他们的工资就是同时发放,公司也没有肖杨均委托将工资发放到肖某账户的依据;被告认可原告是8月到受伤前一直在正常上班的事实;肖某与肖杨均的工资是150元/天,按照考勤计算,多余的就是他们的加班工资,在2024年8月-2025年1月,该项目为了完成施工任务几乎每天都在加班。原告肖某陈述,肖杨均和原告属于两个工种,肖杨均是木工,是做灌木的,原告是张拉工,因此二人的工资不会一起发放;肖杨均是2024年8月中旬到8月底,只工作了10多天,之后再也没有回来上班,原告是8月到受伤前一直在正常上班。
被告某公司举示了《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24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约定了工资150元/日,上班时间为21.87天,故原告工资每月3280元;原告工资按照实际上班的天数计算,上一天班就有150元,不上班就一分钱没有;每个月如果没有上到法律规定的天数,也是按照3280元算。原告肖某认为,对合同内容不认可,从字迹可见合同尾部的签字与合同首页和空白内容的填写字体不一致,仅合同尾部方签字为原告本人签署,原告方合理怀疑是被告自行填写,再结合常识原告作为工地施工人员月平均工资不可能才3000多元,且原告已举示银行流水证明自己月平均工资基数。
被告某公司未能就肖杨均的实际上班时间、肖杨均和原告肖某各自的工资数额、共同发放工资的事实举示证据。
对于鉴定费、交通费,被告某公司认可仲裁的裁决标准;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告的主张的标准过高,因为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停工留薪期及疗养期仲裁委支持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门诊费用清单、缴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原告肖某与被告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7月14日解除,原告肖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提起诉讼,仅对各项赔偿项目不服,被告某公司也未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2025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肖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5年7月14日。
被告某公司未为原告肖某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院据此对原告肖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评述:
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3.75元。
被告某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原告肖某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32元/天×24
天)、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
被告某公司认为其已向护工支付了住院期间生活费1752元,其中包含了伙食补助费也包含了原告自己应承担的生活费,应当进行抵扣。原告肖某认为不应进行品迭,虽然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以护理费120元/天,生活费32元/天主张该两项赔偿,但从被告陈述及支付情况可见,护理费实际为160元/天,且已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超出原告主张部分的费用并未支付给原告,即原告并未多收取护理费,生活费同理,故原告认为不应品迭。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鲁班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显示,该笔费用系直接支付给的护工,并非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超出原告诉请的部分原告也未收取,且被告某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当时被告公司没有对原告请护工的单价和天数提出异议,可见被告某公司对护理费情况是知晓且同意了的,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就超出原告诉请部分进行抵扣的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证据显示,被告已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费,且金额已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肖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护理费28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3.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76元(7264元×9个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原告肖某因公受伤造成玖级伤残,应当按照9个月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肖某举示了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其转账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2024年9月30日(2024年8月工资)3500元、2024年10月25日(2024年9月工资)4000元、2024年11月27日(2024年10月工资)10000元、2024年12月26日(2024年11月工资)15000元、2025年1月24日(2024年12月工资)20000元,前述转账摘要均为“代发工资”,合计金额为52500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0500元/月。被告某公司认为,因为肖某和肖杨均是同一组,肖杨均没有提供银行卡,要求把工资发放到肖某工资里,所以原告工资里面有肖杨均的工资,原告平均工资没有10500元/月,并举示了《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拟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的工资150元/日,上班时间为21.87天,原告工资应按每月328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并未就肖杨均的实际上班时间、肖杨均和原告肖某各自的工资数额、共同发放工资等事实举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某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肖某举示的前述银行流水明确备注“代发工资”,本院对原告肖某举示的银行流水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银行流水,原告肖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4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0元)÷5=10500元,原告肖某自愿按照7264元/月计算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肖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264元/月×9个月=65376元。
4.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0元(8160元×4个月)。
本院认为,《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本案中双方于2025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肖某按照8160元/月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肖某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2640元(8160元×4个月)。
5.对原告肖某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440元(8160元×9个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肖某因工伤造成玖级伤残,前文本院也已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5年7月14日解除,原告肖某按照8160元/月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0元(8160元/月×9个月)。
6.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792元(7264元×3个月。
本案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肖某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肖某受伤情况为“第一肋骨骨折、腓骨干骨折”,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原告肖某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3个月。前文本院已确认原告肖某计算停工留薪待遇的工资基数为7264元/月,故原告肖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21792元(7264元/月×3个月)。
7.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748.27元(2025年6月9日-2025年7月11日共32天,7264元/30天×32天)。
本院认为,《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原告肖某在2025年6月9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市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25年7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25年6月9日起至作出鉴定结论之日2025年7月4日期间的生活津贴,故本院确认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肖某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675.68元(7264元/月÷21.75天/月×20个计薪日×70%)。
8.对原告主张的工伤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本院对原告肖某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对于交通费,认可仲裁的裁决标准,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肖某交通费300元,故本院对原告肖某主张的交通费在3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393.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792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675.6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9017.4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交通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9017.43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申请保全费1549.69元,共计1554.69元,由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国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樊娇玉
书 记 员 李晓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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