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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3民初23917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21 大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3民初23917号
原告:蒋某碧,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黎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妮,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谨,女,系重庆某某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蒋某碧与被告重庆某某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妮,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蒋某碧医疗费6891.40元、护理费27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455.36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85.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0元,共计120856.42元。事实及理由:蒋某碧自2020年起在某某公司处从事清洁工。2024年11月18日7时左右,蒋某碧在花溪中心路段进行清洁作业时被车辆撞伤。事故发生后,蒋某碧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七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膝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等。2025年5月15日,蒋某碧经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5年6月30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区劳鉴委)初次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某某公司未予蒋某碧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2025年7月23日,蒋某碧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劳仲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蒋某碧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对蒋某碧诉请的医疗费以发票按比例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蒋某碧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63.50元,故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7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蒋某碧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63.5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金额应为2605.8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按发票实际报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重庆市2024年每月社保缴纳基数7264元的60%计算,即39225.60元(4358.4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某碧自2020年起在某某公司处从事清洁工,按自然月计算工资,次月发放上月工资。某某公司未予蒋某碧参加工伤保险。2024年11月18日7时01分许,蒋某碧在花溪中心路段进行清洁作业从左至右横过道路时,被案外人赵某驾驶车辆撞伤。经巴南交警队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碧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某碧先后在市七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3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膝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等。蒋某碧共计产生医疗费52457元。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中,扣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医疗费后,蒋某碧还有6891.40元医疗费未获赔偿,由其自行垫付。
2025年3月20日,蒋某碧向巴南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5月15日,巴南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25〕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68号决定书),将蒋某碧于2024年11月18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25年5月23日,蒋某碧向巴南劳鉴委申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巴南劳鉴委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巴南劳初鉴字〔2025〕46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463号结论书),认定蒋某碧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蒋某碧就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85.66元。2025年7月23日,蒋某碧向巴南劳仲委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请求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巴南劳仲委于同月29日作出渝巴劳人仲不字〔2025〕第5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568号通知书),以蒋某碧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蒋某碧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蒋某碧随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于蒋某碧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之日即2025年7月23日终止。
另查明,蒋某碧受伤前完整的12个月收入分别为2652元、2652元、3116.80元、3153.60元、2872元、3666.80元、2831.80元、2980.80元、2706元、2901元、3004.80元、3234元,月平均收入为2980.97元。
以上事实,结合蒋某碧举示的仲裁申请书、568号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68号决定书、463号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调解协议书、保险理赔交易记录、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某碧在某某公司处工作时因工受伤,理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蒋某碧及某某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于2025年7月23日终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某某公司未予蒋某碧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蒋某碧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对于蒋某碧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其受伤前最后一月仅工作18日,应以完整月收入计算平均收入才合理,故其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应为2980.97元。因该收入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以重庆市2023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264元的60%即4358.40元/月作为其本人工资,并以此作为计付蒋某碧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
因蒋某碧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属次要责任,自行垫付了医疗费6891.40元未获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蒋某碧医疗费6891.4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玖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按照重庆市2023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264元的60%计算支付蒋某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39225.60元(4358.40元/月×9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关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蒋某碧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17885.82元(2980.97元/月×6月)。
因某某公司对蒋某碧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蒋某碧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应由某某公司予以支付。故对于蒋某碧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规定,因蒋某碧于2025年5月23日申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2025年6月30日鉴定结论作出,某某公司应支付蒋某碧39天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计2712.68元(2980.97元/月×70%÷30天/月×39天)。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应赔偿蒋某碧医疗费6891.40元、护理费27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8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712.68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85.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2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0元,共计102785.16元。蒋某碧的诉讼请求金额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碧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02785.16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俊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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