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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6民初18340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21 大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6民初1834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雨婷,重庆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冉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公司安全主管。
陈某某与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雨婷,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某某与某建司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7月18日解除;2.某建司支付陈某某各项工伤赔偿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元/月×9个月=9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60元/月×4个月=3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0元/月×9个月×10%=73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月×4个月=44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000元/月×70%÷21.75天×37天=13098.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120元/天×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7492.85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某系某建司分包的重庆某项目(一期)作业员。2024年11月24日14时30分左右,陈某某在该项目清理材料时,不慎被倒下的钢管砸伤腰部。经重庆某医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左侧L1-4);腰部软组织损伤。2025年5月3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某局认定为工伤;2025年7月18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玖级;2025年8月20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件出不予受理通知。现诉讼来院,请求某建司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某建司辩称,陈某某的月工资标准过高,交通费无依据,我司不认可。陈某某受伤后我司已经支付6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如果工伤等级认定为9级后我司另外补陈某某2万,这2万我们还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系某建司分包的重庆某项目(一期)作业员。2024年11月24日14时30分左右,陈某某在该项目清理材料时,不慎被倒下的钢管砸伤腰部。经重庆某医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左侧L1-4);腰部软组织损伤。2025年5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某局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5〕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本次受伤为工伤;2025年7月18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津劳初鉴字〔2025〕X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5年8月19日,陈某某申请仲裁,重庆市江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8月20日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25〕第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某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诉讼来院,请求某建司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某建司未购买工伤保险,陈某某受伤后,已经支付其68000元。某建司认可陈某某2024年11月20日入职,2025年7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某某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月。陈某某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0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9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元,某建司均予以认可,对交通费,双方均同意250元。陈某某当庭撤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行政部门认定陈某某本次受伤为工伤,某建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陈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某建司应对陈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均认可陈某某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0000元(10000元/月×9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陈某某主张8160元/月×4个月=32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月×4个月=40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000元/月×70%÷21.75天×37天=119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120元/天×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交通费250元,某建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建司应支付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7570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0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9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250元)。由于某建司已经支付陈某某68000元,应于抵扣,某建司还应支付陈某某107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7月18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0770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晓晶院印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对位置]
书记员 蔡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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