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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6民初15136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21 大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6民初1513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蓝路,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纺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蓝路,被告某某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8,442.35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21天=2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9元/月×9个月=39,2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60元/月×4个月=32,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59元/月×4个月=17,43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359元/月÷30天×36天=5230.8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94.55元,交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牵伸工作。2024年10月16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压伤左手。经重庆市江津区某某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第2掌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食指近节、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拇指、食指、中指皮肤撕脱伤。2025年1月3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25年3月26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5年7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纺织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争议。原告于2024年10月7日入职,因自己不按规定操作造成工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是3000元/月,且入职首月只有1000余元工资。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派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不认可,主张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7日,张某某与某某纺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张某某在牵伸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24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劳务报酬计算方式为按劳务天数计酬,劳务费标准为100元/天。
2024年10月16日19时左右,张某某在某某纺织公司车间牵伸岗位操作时,不慎被滚筒压伤左手。张某某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掌骨骨折;左食指近节、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拇指、食指、中指皮肤撕脱伤。2025年1月13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于2024年10月16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某某纺织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25年2月18日,张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张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4.55元。
2025年7月9日,张某某以某某纺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员会于2025年7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某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中,张某某认可其住院期间由某某纺织公司派人护理15天,其主张的护理费系此期间外的2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本案中,虽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所受伤害被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故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于2024年10月入职,于2024年10月16日遭受工伤;被告主张原告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6天,被告主张在此期间已派人护理,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认可被告安排人员护理15天,故对剩余期间21天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为2100元(100元/天×21天)。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玖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张某某受伤前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低于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应按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31元(4359元/月×9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由于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0元(8160元/月×4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原告的左手拇指骨折、掌骨骨折等伤情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按照其本人工资3000元/月计算为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
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25年2月18日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2025年3月26日,原告在鉴定期间未能上班,属于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情形,其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计算为2520元(3000元/月×70%÷30天/月×36天)。
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共计494.55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活动中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9,485.55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52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494.55元、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9,485.55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52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494.55元、交通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经原告张某某同意,由被告重庆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华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静
书 记 员 王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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