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重庆法律咨询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9民初6447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工伤民事判决书

2026-01-21 大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6447号
原告:鲜某,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强,系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花盆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鲜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强,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320元(8160元/月×2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鲜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23年7月18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单位与同事一起在维修破碎机过程中,在更换锤头时,不慎被锤头砸伤手指。伤后被送到重庆某乙医院住院检查医治,被诊断为;右手挤压伤;1.右手小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2.右手小指末节皮肤裂伤。后经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3年12月27日经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12月25日原告申请仲裁,2025年3月5日南川区仲裁院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生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被告已为原告参保,仲裁委不予审理。2025年6月4日原告向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25年6月10日该中心以被告欠原告的保险费,终止了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报销。2025年6月12日,原告向南川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于2025年7月3日收到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能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公司欠费是事实,但是在时效期间公司将欠费补进去原告依然可以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被告公司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鲜某于2017年入职被告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2017年9月起被告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由某公司次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23年7月18日15:30左右,原告与同事一起在维修破碎机过程中,在更换锤头时,不慎被锤头砸伤手指。伤后被送往重庆某甲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该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1.右手小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小指末节皮肤裂伤。2023年10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鲜某2023年7月18日受伤属工伤。2023年12月27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川劳初鉴字【2023】75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12月25日,鲜某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9610元、待岗工资18900元、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6224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3月5日作出某南川劳人仲案字【2025】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支付鲜某经济补偿28053.98元。二、某公司支付鲜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76元。三、某公司支付鲜某生活费9389.1元。四、驳回鲜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某公司自2017年9月起为鲜某缴纳社会保险。2025年6月4日,鲜某向重庆市南川区某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5年6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某作出终止办理,终止理由为工伤保险欠费。2025年6月12日,鲜某再次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320元(8160元×2个月)。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某南川劳人仲不字【2025】第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仲裁委已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鲜某不服该通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某南川劳人仲案字〔2025〕第192号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受理业务进度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发生工伤保险费停缴、欠缴,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因某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导致鲜某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公司虽抗辩其公司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原告即可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补缴工伤保险费,故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20元(8160元×2个月)。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鲜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萌

您是否正在寻找认证合格的律师,维护你的权益?

联系我们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