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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9民初8345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10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21 大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8345号
原告:郝某某,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敏,女,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于被告收到申请书副本时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60280元。具体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0000元/月=7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9285元/月=18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9285元/月=557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个月×10000元=6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天×20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个月×10000元=20000元、医疗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22日,原告经工友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未来星城二期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10月28日9时40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9#楼一单元6层进行二次结构脱模时被掉落的模板砸到左脚导致受伤。伤后送至重庆宏仁一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趾骨骨折。住院12天后出院疗养。2024年12月31日,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被重庆市南川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5年5月8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原告申请仲裁,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5)第5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人认定事实如下:郝某某经人介绍在某某公司承建的未来星城二期从事木工作业,2024年10月28日9:40左右,郝某某在该项目9#楼一单元6层进行二次结构脱模时被掉落的模板砸到左脚而受伤,伤后被送往重庆宏仁一医院检查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趾近节趾骨骨折。伤后,郝某某未再到案涉工地上班。2024年12月31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金认定郝某某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2025年5月8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郝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郝某某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劳动关系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时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60280元。具体项目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0000元/月=70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9285元/月=1857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9285元/月=55710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6个月×10000元/月一6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护理费12天×200元/天=2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8.鉴定费400元,9.鉴定检查费1000元,10.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个月×10000元/月=20000元,11.医疗费30000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1.郝某某的工资标准为3262.5元(21.75×150元/天)。2.郝某某已参保。并最终判决某某公司向郝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6元(8160元/月×6个月×10%)、停工留薪期待遇9787.5元(3262.5元/月×3个月)、护理费1440元(120元/天×12天),并驳回了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郝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郝某某表示:1.对仲裁裁决认定的除工资标准外的其他部分均无异议。2.原告经人介绍与杜润权约定工资标准为300元一天,平时由杜润权考勤。郝某某还提交了微信名为“未来星城二模木匠群”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杜师傅将考勤表及工资表发至该群询问群成员是否看得清楚,其中郝某某3.5天1050元。某某公司陈述:1.工资表和考勤表是原告的班组长严平提交的。2.杜润权也是和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工人。某某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和其与郝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约定郝某某在未来星城二期项目部木工班组工作,郝某某的日工资为150元;考勤表显示郝某某上班7天;工资表显示郝某某工资为1050元。但郝某某质证称考勤表和工资表上均非郝某某本人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5〕第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92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南川劳初鉴字〔2025〕200号】、“未来星城二模木匠群”聊记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除原告工资标准外的其他仲裁裁决事项及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虽均提交了证据,但双方互不认可,且原告仅上班几天,目前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但原告自认日工资300元,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为6525元/月(300元/天×21.75),不高于渝人社发〔2024〕18号文件确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264元/月,故本院依法确认以6525元/月作为原告的月工资计算标准。按此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19575元(6525元/月×3个月)。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郝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575元、护理费144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钊燕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恺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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