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6498号
原告(互诉被告):重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6885××。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珑耀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力,重庆珑耀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曹某某,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化,重庆市南川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互诉被告)重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互诉原告)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力、张莉和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只是到原告承建的“南川某某所安居工程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地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作为劳务承包单位,以总承包单位的名义依法为被告参加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800元,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并非不明确,而是有明确的标准和工资发放、转账记录。被告于2024年11月9日14:30分左右受伤,经原告申请,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因工受伤性质;经原告申请,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2月13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经评审,被告的鉴定结论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及《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3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当为14400元(按4800元/月×3个月)。被告于1974年1月7日出生,已年满51周岁,《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97920元(按8160元/月×15个月×80%)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因工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仅为原告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且平均工资仅为4800元每月,原告依法参加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柒级的工伤保险待遇仅为112320元,其余的赔偿款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南川区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本人工资为7264元并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期待遇为2300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24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曹某某进行辩称:原告诉讼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20元和停工留薪工资14400元这一事实不正确,是因为原告对本案的事实认识错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局裁决的是122400元这一事实是正确的,劳动局裁决的停工留薪工资23002.67元,劳动局裁决的这一项是属于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少裁决了2个月零25天。
互诉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工留薪期待遇205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2024年9月19日到某某公司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11月9日,申请人在该公司承建的南川区某某所地块安居工程一期6号楼19层上班期间进行支架搭设时,在中间横件上移动右脚时踩空,从横杆上摔落,致其受伤,后被送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急性失血性放血,失血性休克,左侧腹股沟斜疝,低蛋白血症,全脾切除术,住院治疗18天,2024年12月23日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8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5年2月13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南川劳初鉴定〔2025〕3号初次鉴定结论和2025年4月29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均为七级伤残。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5〕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3002.67元,因原告受伤系脾切除术,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第33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脾损伤S36.0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少裁决了2个月零25天,少裁决20581元,应该为43584元。
互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截止2025年2月13日被告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其应当实际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该为3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该为14400元。
本院审理查明:曹某某于2024年9月19日到某某公司承建的南川区文管所地块安居工程一期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无劳动关系,曹某某已参加工伤保险。2024年11月9日,曹某某在工作时从横杆上摔落受伤,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脾出血;挫裂伤;胸腹部损伤。
2024年12月23日,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893号),认定曹某某2024年11月9日受伤属工伤。2025年2月13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南川劳初鉴字〔2025〕3号)鉴定结论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5年4月29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渝劳再鉴字〔2025〕249号),鉴定结论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曹某某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请求某某公司支付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400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46800元;3.其他补贴10920元;4护理费2160元,合计182280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5〕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公司支付曹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002.67元,护理费480元。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曹某某和某某公司对该仲裁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曹某某举示的农民工工资表载明,曹某某的每日工资标准为260元,其中9月工作10天实得工资2600元,10月工作18天实得工资4800元,11月工作7天实得工资1820元。曹某某住院18天,某某公司安排人员护理了14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举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农民工工资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曹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曹某某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对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关于曹某某的工资标准问题。按照曹某某的自述和曹某某举示的农民工工资表以及实得工资可以认定,曹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日260元,月工资标准为5655元(260元/天×21.75天)。
二、关于曹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400元问题。因曹某某生于1974年1月7日,其法定退休年龄为62岁4个月,截止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曹某某已满51周岁3个月22天,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大于10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全额享受。因此,曹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2400元(8160元/月×15个月),故,对曹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某某公司主张的9792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曹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46800元问题。曹某某所受工伤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截至2025年2月13日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其实际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5天,故,曹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7907.5元(5655元/月×3个月+5655元/月÷30天×5天)。对曹某某主张的17907.5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主张的14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曹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160元问题。曹某某住院治疗18天,某某公司安排人员护理14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80元(120元/天×4天)。对曹某某主张的480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五、关于曹某某主张的其他生活补贴10920元问题。曹某某主张的该其他生活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曹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14078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907.5元+护理费48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第一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2024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等有关工作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互诉被告)重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互诉原告)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40787.50元。
二、驳回原告(互诉被告)重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互诉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重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5元、曹某某已预交5元),由重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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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严 波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