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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9民初6588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21 大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6588号
原告:雷某,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玲,系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饶,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与被告重庆大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玲,被告大方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2828.8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58588.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0元、交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25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及工伤赔偿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6月30日到被告处从事钣金工工作。2024年9月6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维修车间修车时,从脚手架上不小心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某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足跖骨骨折(2-5)。2024年11月18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24年9月6日的受伤为工伤。2025年1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5年2月25日原被告就此次工伤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2月15日解除,且被告于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53919元,该金额明显低于被告应赔付金额的75%,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大方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增加的撤销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是否满足撤销条件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及工伤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协议金额履行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30日,原告雷某入职被告大方向公司从事钣金工工作。大方向公司为雷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24年9月6日16时30分左右,雷某在维修车间修车时,从脚手架上不小心摔倒在地,致其受伤。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足跖骨骨折(2-5)。2024年11月18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X雷某2024年9月6日受伤属工伤。2025年1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川劳初鉴字【2024】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5年2月15日,雷某(乙方)与大方向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及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2月15日解除,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及承担其他的社会保障福利至该日。乙方应在2025年2月15日前完成甲方规定的任何和工作交接等手续。2.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停工留薪期间代扣个人社保、个税和工会会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为乙方缴纳社保截止2月15日。3.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共计需赔付乙方53919元整,上述款项,作为乙方在甲方2024年9月6日发生工伤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保差额及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解除、提前通知期等各项国家规定的各类补偿,及乙方在职期间所有甲方应承担的责任,甲方应在2025年6月30日前付清,乙方承诺放弃对甲方的任何追诉权利。4.乙方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甲方代为其办理,此两笔款项是由工伤中心直接支付到乙方卡上,乙方应保证接受赔付金的卡是重庆范围内开户的银行卡。5.乙方应向甲方返还所欠款项及所持有的甲方财产(甲、乙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否则甲方有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6.乙方承诺对其在职期间所获得的保密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秘密,专有知识/技术,财务数据等。7.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时起,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甲方对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前或之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本协议项下的乙方应得费用等,由于员工未按公司或协议规定履行离职手续而导致迟发,由员工自行负责。8.本协议一式4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保险公司一份、工伤中心一份。任何一方违约自行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2025年7月4日,雷某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大方向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2828.8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58588.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0元、交通费800元。2025年7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南川劳人仲不字【202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被告双方已无劳动争议,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雷某不服该通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5年1月26日,大方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雷某发放2024年7月工资9372.41元、2024年8月工资10157.14元。2025年5月2日,大方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雷某发放2024年9月工资3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25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标准9764.77元/月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解除及工伤赔偿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雷某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问题。二、《劳动合同解除及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雷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有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在原告受伤之时被告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右足跖骨骨折(2-5),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92.3,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9764.77元/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294.31元(9764.77元/月×3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出生于1972年10月31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被告应延迟到2034年10月退休,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时的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九年以上不足十年。被告系玖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096元(8160元/月×9个月×90%)。(三)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均在南川区,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5390.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294.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96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受伤于2024年11月18日被认定为受伤,于2025年1月14日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原被告于2025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及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2月15日解除,并由大方向公司赔偿原告53919元作为原告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保差额及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解除、提前通知期等各项国家规定的各类补偿,及乙方在职期间所有甲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并非专业人员,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对自己所受事故伤害能够取得的具体赔偿金额并不清楚,缺乏判断。仅工伤保险待遇一项,除去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95390.31元,而协议仅约定被告共计赔偿其53919元,明显显失公平。故,案涉《劳动合同解除及工伤赔偿协议》中第3条、第7条关于被告赔偿原告53919元、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的约定应被撤销,但该部分条款被撤销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关于2025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约定的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雷某与被告重庆大方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及工伤赔偿协议》中第3、7条关于被告重庆大方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雷某53919元、被告重庆大方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等约定的条款。
二、被告重庆大方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5390.31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雷某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大方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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