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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9民初9685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10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21 大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9685号
原告:黄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镶渝,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0520××。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倩,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杨镶渝,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于被告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时解除;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57080元,具体项目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5000元/月=105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9285元/月=1857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9285元/月=55710元,4.停工留薪待遇8个月×15000元/月=12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护理费3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8.鉴定费400元,9.鉴定检查费1000元,10.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个月×15000元/月=30000元,11.医疗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10日,我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普工工作。23时左右,我在公司铸造车间合沙箱时,因脚踩滑导致我从沙箱上坠落撞到型箱上导致我背部受伤。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2025年2月27日,我所受事故伤害被重庆市南川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5年6月11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我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5年9月8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3887.8元,我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现要求在被告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时解除劳动关系,望裁如所请。
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辩称,对仲裁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里面的第1、2、5、6、7、8、9、10、11项均不应当支付,理由是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对仲裁裁决的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系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职工,2024年12月10日23:00左右,黄某在某某机械公司铸造车间合沙箱时,因脚踩滑导致其从沙箱上坠落撞在型箱上,致其背部受伤,于次日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2025年2月27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5〕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2024年12月10日的受伤属工伤。2025年6月11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川劳初鉴字〔2025〕22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黄某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请求确认其与某某机械公司间劳动关系于该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时解除;二、某某机械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57080元,具体项目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5000元/月=105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9285元/月=1857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9285元/月=55710元,4.停工留薪待遇8个月×15000元/月=12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护理费3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8.鉴定费400元,9.鉴定检查费1000元,10.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个月×15000元/月=30000元,11.医疗费20000元。2025年9月8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5〕第6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机械公司支付黄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6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823.8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黄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5〕第65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如下: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7月28日解除,黄某受伤前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621.16元/月,黄某2024年社保个人部分缴纳为462.7元/月,黄某受伤时参加了工伤保险。
诉讼中,原被告对仲裁查明的以上事实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44064元无异议,原告对于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标准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渝南川人仲案字(2025)第65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2024年2月-2024年11月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在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一)因原告受伤之时被告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故本案所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医疗费,本院不予审理。(二)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且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在南川,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故,对于其主张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本院不予支持。(五)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6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被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原告受伤前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为1621.16元/月,低于南川区2024年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月,故本院按照2100元/月进行计算。原被告对于黄某2024年社保个人部分缴纳为462.7元/月无异议,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标准为1637.3元/月(2100元-462.7元),具体金额为9823.8元(1637.3元/月×6个月)。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388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6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823.8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解除时间为2025年7月28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53887.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仁海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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