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43民初7874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翠,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不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80元,共计99820元。事实和理由:首先,张某于2023年11月13日向陈某某反映2023年11月9日在本县*小区受伤,但受伤之时没有向工地上的任何人员报告,某公司对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不予认可。其次,张某向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公司对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264元计算,张某自称受伤后第二天在上班,之后一直在做丧葬服务,并没有误工损失,故不应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认可仲裁裁决的双方解除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的时间。综上,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其所受工伤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进行确认,某公司应当按照伤残九级的标准进行赔付。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于2025年2月22日终止,故应按照2024年度社会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8160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承接了彭水县*小区19号楼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外架和木工发包给胡某某、聂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雇请第三人陈某某负责现场带班管理,其后张某又与胡某某签订“*小区19号楼外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按16元/平方米计算。某公司给张某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2023年11月9日10时左右,张某在该项目的19号楼26层搭架子时,不慎踩滑摔倒受伤,张某当时认为伤情不严重,第二天继续上班,后因疼痛难忍于2023年11月13日到彭水县某卫生院检查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又于当日到彭水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左侧第7---10肋骨骨折(S22.4);2.左侧胸壁闭合性损伤”。2025年1月6日,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5年2月22日,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张某受伤后,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5年7月22日,张某向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张某与某公司的工伤保险关系于2025年4月19日终止,裁令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80元、交通费500元。该委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25〕第328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于2025年2月22日终止;二、由被申请人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0元×9个月)73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95元/月×4个月)26380元,共计99820元;二、驳回申请人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张某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5年7月7日,某公司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次工伤作出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的行政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前为再审审查阶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质证及询问审理笔录、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根据前述规定,某公司虽对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次工伤作出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不服,提起再审申请,但不影响本县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对张某所受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同时为张某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张某于劳动能力鉴定次日起开始享受伤残待遇,故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于2025年2月22日终止,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结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发布《关于确定2024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容,明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8160元/月,张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故本院支持张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440元(8160元/月×9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张某受伤后虽基于认识不足误判伤情,第二天仍继续上班,但之后确因受伤不能参加正常的劳动,并不能以此否定其享有法定的停工留薪期权利。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张某因本次工伤导致肋骨骨折(S22.4),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张某的工资标准,其本人工资参照受伤前即2022年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发布的年度社会保险交纳费基数上下限核定工作中使用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95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支持张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380元(6595元/月×4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与重庆市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于2025年2月22日终止;
二、由重庆市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0元×9个月)73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95元/月×4个月)26380元,共计998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重庆市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为5元,由重庆市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慧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廖珊珊
书 记 员 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