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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2)渝05民终7546号 信用卡纠纷 判决书

2026-01-27 大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5民终7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负责人:陈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兵,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3民初8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本金148947.3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该利率标准处于较高水平,高于国家关于金融借款及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过度加重消费者的违约成本,应予调整。2.格式合同无效。
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度,请求驳回上诉。1.信用卡纠纷案件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对贷款人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未超过该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息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一审判决的利息标准也符合该规范要求。2.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不存在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且已经向田某作了提示和说明,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信用卡使用期间的透支利率、违约金等标准及计收规则,具体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上限。3.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已经对田某进行了疫情关怀,减免了利息和违约金,一审判决对违约金也未予支持,加之田某逾期时间较长,逾期后没有任何还款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减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某偿还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截至2021年12月5日其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人民币186057.82元,其中本金148947.3元,利息26875.45元、违约金10235.07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148947.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欠款总额186057.82元的5%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田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4日,田某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使用以及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年费、透支利率、复利、滞纳金、预借现金手续费、其他费用的计收标准等。该领用合约同时约定田某应承担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因催收欠款及行使权利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田某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为田某开立了信用卡账户,账户号x。田某信用卡账户下申领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对上述信用卡进行归户管理,共享同一信用额度,所有信用卡交易记录均记载于同一账单。田某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后田某未按约偿还欠款。根据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交易明细、欠款构成显示,截至2021年12月5日,田某尚欠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148947.3元,利息26875.45元、违约金10235.07元。
一审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与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田某发放了信用卡,田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田某应当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一审庭审中已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经一审法院查实,根据央行下发通知,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某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请的违约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田某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故其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截至2021年12月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48947.3元,利息26875.45元,并支付从2021年12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48947.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二、驳回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1元,由田某承担1959元,由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承担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田某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白金理财信用卡收费标准”部分载明,透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计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透支利息的计算标准。田某上诉称,格式合同无效,一审判决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率标准较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田某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其提交的申请后所附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白金理财信用卡收费标准”部分明确载明,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该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加重田某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的透支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其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瑛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母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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